书城教材教辅法制教育八年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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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公平诚信订合同(2)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前面案例中李琳已交保管费,那么车辆保管站与李琳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保管站的声明无效,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

合同关系仅受《合同法》调整吗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一般法。除了一般法,还有一些特别法,对合同关系作了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协议,《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优于《合同法》的规定。

什么是免责条款?你见过哪些免责条款?

寄存的包丢失怎么办

2005年4月,李琼到某超市购物,因超市规定不准带包入内便将包存放于超市存包处。李琼购物付款出来,发现自己的包已被人拿走,包内的手机也丢失了。李琼以自己有存包的收据,与超市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超市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为由,要求超市赔偿手机及包的损失3000元。而超市反驳说自己已在存包处上方印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提示,李琼并没有声明所寄存的包内有贵重手机,只同意赔偿包的损失280元。交涉无结果,李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损失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与李琼之间已形成财产保管合同关系。因超市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李琼的包丢失,超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琼存包时对贵重物品未声明,对手机损失应依法免除超市的责任,超市应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据此,遂依法判决由超市赔偿李琼财产损失280元。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关于保管人的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还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能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李琼将手包存放在超市存包处,就与超市形成了保管合同,李琼是寄存人,超市是保管人。李琼在存包时,应当将包内有贵重物品的情况向超市声明,由超市进行验收或者封存,而且超市存包处有“贵重物品自理”的声明标牌,已经尽到声明义务。李琼在向超市寄存包时,并未向超市声明包内放有贵重物品,当包丢失时,则只能由他自己承担大部分损失,保管人——超市拒绝全额赔偿,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是有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超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元是正确的。

未成年人有权订立合同吗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下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但是关于其行为能力却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类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类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三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权依照合同自由原则订立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则上都无权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什么是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免费乘车

出意外能否让车主赔

王某因事外出,乘坐邻居胡某开的客车,因为是邻居,胡某没有要求王某买票。但车在行驶途中撞在路边的一棵树上,导致王某右手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了2000余元。后胡某以王某没有买票,不属于乘客为由,拒绝赔偿王某的损失。

那么,胡某的理由成立吗?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从以上案例来看,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并非因王某的健康原因或是王某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胡某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因为王某与胡某属于乘客与车主的关系,虽然胡某并未要求王某买票,但是胡某是通过明示的方式免除王某购票的义务的,因此,王某的乘客身份并未改变。

乘客凭票乘车,车票就是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胡某同意王某免票乘车,书面合同虽然不存在,但是并不能消灭王某和胡某的契约关系。车主免除了乘客应尽的义务,并不意味着车主自身对乘客应尽的义务也一样免除,因此,在运送途中若发生意外,车主不得以此对自己应付的赔偿责任提出抗辩。

订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吗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有遇到以下两种情况才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2.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虽然合同法对订立合同采用何种形式要求的比较宽,但是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建议大家订立合同时一定要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书。

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老李能否收回自己的出租房

中学生李梦的父母在他刚出生时就因为一场车祸双双去世了,他和爷爷相依为命。他的爷爷老李没有工作,好在他们家有两套空闲的房子,老李把这几间房子租赁出去,每个月的房租倒也够他们祖孙俩生活的了。

老李的两套房子一套在街西,一套在街东。

2006年8月,老李将街西的那套住房出租给王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00元,月底支付。但租赁合同正常履行了两个月后,承租人王某却未说明任何理由就拖欠租金好几个月。

赵某承租了老李在街东的那一套房子,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中规定了房屋的用途、租赁期限和有关房屋修缮方面的条款。赵某每月按时支付房租。后来,老李发现赵某自己没有住,而是以较高的价格将房子租给别人。

老李对于这两个承租人都很不满意,他想收回自己的房子,租给更可靠的人。

老李认为,王某拖欠了好几个月的租金,他可以凭此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而对于街东的房子,老李找赵某要求收回房子,而赵某辩称说租房协议未到期,拒不交出房子。

老李束手无策,就找到李梦的班主任张老师,请他帮忙出出主意。张老师问清楚情况以后,告诉老李:“这两件事情要区别对待。对于街西的房子,你还不能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对于街东的房子,你可以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如果赵某拒不交出房子的话,可以向法院起诉,你胜诉的把握还是很大的。”

为什么同时自己出租的房子,街西的不能立即单方解除合同,而街东的却能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呢?这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合同的一方是否可以行使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权利,要看对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对合同目的构成了根本性的损害。具体到租赁合同来说,出租人能不能立即解除租赁合同,要看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

街西的房子的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出租人老李可以解除合同吗?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老李不具有立即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这一规定,老李现在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而并不能立即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合同法》为了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特意为承租人设定了一个宽限期。如果在老李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仍不支付租金,依据法律,老李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而对于街东的房子,是另外一种情况。在本案中,老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给赵某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他们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赵某未经老李同意,而将租赁物擅自转租他人,并且从中渔利,侵害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这种多层次的转租关系中,增加了出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困难,也使租赁物毁损的可能性增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上述规定均表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租赁房屋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项义务,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所以本案中赵某没有经老李同意,为了牟利,擅自将承租的房子再转租给他人,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老李完全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

有关房屋出租的小知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2.房屋出租纳税多少?

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房屋出租人要缴纳的税费有:

合同印花税:出租双方各按合同金额的0.1%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由出租人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费:每件100元。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