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租用范某的房屋二楼居住,后经范某同意,在二楼顶加盖了一个阁楼。后陈某退租,两人对阁楼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那么,这个阁楼该归谁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和范某可以就阁楼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协商,并可以采用这样的办法处理:
(1)由陈某拆除该阁楼,如果因拆阁楼给范某造成损失的,陈某应当予以赔偿。
(2)陈某不拆阁楼,折价将阁楼归范某,但范某应该给陈某以适当的补偿。由于阁楼建立在范某的楼房之上,从本质上楼房是主物,阁楼是从物,依照民法法理,一般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同时对从物的所有人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