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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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合伙创业的注意事项(1)

古人说:“天下大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所以在与人合伙的过程中,出资的比例,回报的分成,条款的订立,责任的划分等等,都是合伙人之间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合伙创业,亲爹也要守规则

合伙创业不同于自己一个人经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规划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是行不通的,订立企业规则才是最佳的合伙方式。

当然,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只停在“有规则”的基础上是远远不够的,如何守规则才是规则存在之后的重中之重。就像老话说的“亲兄弟明算账”一样,在规则面前也是不容许搞特殊化的。所谓“亲爹也要守规则”,正是对其的贴切总结。

李路和唐思诚是多年的好朋友了,前几年,唐思诚创业,现在是几家桑拿连锁经营店的老板。李路最近也有与人合伙创业的计划,于是约了老朋友唐思诚出来一起喝酒,想向他学习一些经营经验。

唐思诚问:“你打算经营什么项目?”

李路说:“我和家人打算一起开一个可以放置100多台机器的网吧,房子已经租好了,现在正在装修,我们预算投资70万。”

唐思诚又问:“70万的资金是否由你一个人投入呢?”

李路说:“我们打算合伙,一共注入4股资金。我和老婆1股,大舅哥1股,另外老婆家亲属2股。”

唐思诚接着问:“那管理上你们谁管理呢?”

李路说:“4个人一起管理。”

唐思诚质疑道:“这样的管理方式,还有规则可循吗?”

李路说:“我已经通过咨询专家在我们的家族企业内部建立了规则体系,并规定即使是亲爹也要守规则。比如,我规定每个合伙人可以自己办理N个卡,发放给亲属和朋友。但是办理每张卡都由每一个合伙人自己埋单,把钱入到总账。也就是说每一个来网吧或浴池的人都要通过现金或卡来消费。就是每个合伙人的亲爹来了,也都要遵守这个规则。”

唐思诚高兴地说:“对于合伙企业,尤其是家族式合作的方式,订立完善的规则,并且落实执行才是企业健康发展的保证,既然你已经做到了这一点,那你就可以开业了。”

没错,合伙创业亲爹也要守规则,不仅是因为明确而完善的规则是企业发展的基石,更是因为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则也是适用于全社会的约束力量。企业只有建立健全的规则机制,才能更好地融入市场、融入社会。

2008年北京奥运会,依照惯例通过大赛前的选拔赛来确定参赛选手。规则规定:只有名列国内比赛的前茅,才有资格代表国家出战。否则即使你是奥运会冠军,也不能破格参赛,这就是所谓的规则面前人人平等。

比如,悉尼奥运冠军陶璐娜因为换枪而失去了参加选拔的资格;准备在奥运会上冲击5枚金牌的琼斯,因为在国内的选拔中名落孙山,也只好作罢。

这种游戏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做法,适用于体育比赛中的竞争模式,自然也适用于商业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所以说,在合伙创业的道路上,坚持亲爹也要守规则的方针,是非常有利于企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的。

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签署出资证明

现代市场是经济和法律共同作用下的健全体制,为了有效地回避合伙创业之后遇到的种种纠纷,在创业初期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签署出资证明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安智杰于2003年投资建起了木器加工厂。建厂时,安智杰考虑到自己在家里是长子,应当担负起做大哥的责任,而且母亲临终前自己也答应过她:要让自己的两个妹妹过上好日子。于是,安智杰让自己的两个妹夫刘祥南和朱政泽加入到自己创立的企业,并且口头约定安智杰占70%、刘祥南和朱政泽各占15%,企业归三人共同所有。并因为厂址定在朱政泽所在的乡镇,而以朱政泽的名义注册了企业。

2005年8月间,安智杰与一个妹夫在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上发生了争议,安智杰为偿还建厂的银行贷款,与刘祥南商议从企业账户上提出资金50余万元。于是,朱政泽依据当时注册企业时的材料,不承认安智杰和刘祥南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安智杰和刘祥南非法侵占其财产,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安智杰和刘祥南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被刘祥南提走的50余万元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安智杰后悔不已。如果当初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就不至于今天无法确认自己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了。

安智杰的最大失误在于法律意识淡薄,投资设立合伙企业未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各合伙人就出资、入伙、退伙、利润分配、债务负担等关于合伙的重大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试想,如果当初三人有一个书面协议,把合伙的主要事项记录下来,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一旦产生纠纷,也可以依据这个书面协议来解决,从而也就免除了艰难的举证。

当然,合伙企业建立初期,除了要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公司成立后,还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并不分为股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有自己的出资额。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记载股东出资的法律文书就是出资证明书,有的学者也主张称为“股单”。

出资证明书有以下特征:

第一,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与股票不同,股票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出资证明书则为不流通的有价证券或者是称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的有价证券。

第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东签发。

第三,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即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证明书只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因此,它与设定权利的股权证券不同。

第四,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即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

第五,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该特有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现股东权益的凭证称为股票,而不称为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关注合伙事务的决定、执行、监督程序

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既是合作伙伴,又是商业上的利益同盟,为了建立一支高效、专业的管理团队,就必须完善关于合伙事务的决定、执行、监督等程序,在合伙企业中,建立一种现代化的经营模式。

首先,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程序。

普遍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程序,是以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为前提,合伙事务的决定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此,绝大多数关于合伙企业的项目,尤其是重大事项,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才能执行。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决定的合伙事务包括: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7.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合伙企业其他事务的决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或者依合伙协议约定决定,而且合伙协议的约定是优先的。

其次,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原则,在这个原则基础上选择哪种执行方式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具体包括以下四种:1.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数名合伙人,没有分工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由1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委托一名合伙人负责全部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3.由数名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数名合伙人有分工地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4.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这种执行方式适合于合伙人较少的企业。

最后,合伙事务的监督程序。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身为企业的合伙人,不仅要关注合伙事务的决定、执行、监督程序,更应该熟悉相关的法律条文,避免被其他人钻了自己的法律空子。

约定入伙、退伙、拆伙条件

古人说:“天下大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所以,就像婚前会考虑到分手时的财产分割而在婚前做财产公证一样,合伙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不会在拆伙时受到损害,在创业时期,约定入伙、退伙、拆伙条件,还是非常重要的。

虽然说合伙创业的合作伙伴都是以长期合作、持续发展,把企业做大做强为根本出发点的,但事情的发展往往不会按照人们的预期走下去,合作企业的拆伙也是难以避免的。

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约定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伙企业财产应该如何分割或处理。

刘某、王某、张某三人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主要从事产品的加工与运输。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人入伙与退伙的事由,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合伙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等,但没有就合伙人退伙时的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合伙企业成立后,刘某由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是当然退伙。在刘某退伙时,其家人要求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但由于合伙协议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于是,王某张某与刘某的家人产生了争议。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应进行结算,并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所以,如果在约定入伙、退伙、拆伙条件的时候,把账目结算、余利分配等写进合约之中,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了。

2000年5月,田海、孙树眀、王刚、卢首奇四人设立一家合伙企业。经营两年后,田海由于出现了不能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情,便向其他三位合伙人提出退伙。在查阅合伙企业协议后,孙树眀、王刚、卢首奇同意了田海的请求。在清算合伙企业财产时,合伙人发现合伙企业的财产少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因此,孙树眀、王刚、卢首奇要求田海与他们共同承担企业的债务。

但田海不肯,孙树眀、王刚、卢首奇就拿出了创业之初订立的拆伙协议,里面清楚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企业则出现亏损,合伙人对此应该承担的责任,田海对此无话可说。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