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债务企业协议回购或由债务企业的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收购金融债权的做法,在四大金融资产经营公司普遍推行。同时,出于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和经营获利等目的,企业收购金融债权,也是企业经营的一项新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涉税及会计处理问题。
由债务企业协议回购金融债权属于企业的债务重组,根据财政部2006年2月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以下简称新准则)规定,债务人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新准则规定债务重组利得可以计入当期损益,是因为企业可以因此而获巨额利润。税法认为无法支付的债务属于企业所得,要求并入企业所得额征收所得税。对于回购金融债权的企业而言,债务豁免只是减轻了企业到期或逾期债务的压力,但现金流量并没有增加,所以,对债务重组后产生收益应纳所得税的仍无钱缴纳。为解决这一问题,债务企业可以有意识的在回购金融债权当期,寻找并提供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确认的合法证据,申请在当期所得税前扣除,以充抵债务重组的所得,进而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达到避税的目的。
目前,在河北省大多数省属国有企业里存在大量的未核准或已核准而未做处理的不良资产。因此,通过确认相关不良资产的税前损失或对已核准而未作账务处理的不良资产在本期进行处理的方法,以减少回购金融债权企业应纳的所得税,减轻企业现金支出的压力,是切实可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企业清产核资涉及的资产损失应采用灵活的处理方法
如企业对资产损失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如企业对资产损失有消化能力,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这样不但不会因此减少企业的实收资本,还可利用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为企业节税、避税,特别对那些能够回购金融债权的企业避税作用更为明显。
2.企业回购金融债权与不良资产损失确认在时间上的对应关系问题
税法规定,企业确认的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此,企业回购金融债权与不良资产损失确认应保持会计期间上的一致性;
3.企业当期资产损失确认的合法证据收集问题
税法规定,企业申报扣除的各项财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另外,税法还规定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时不得改变资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因此,如何获取资产当期损失的合法证据,已成为是否能够利用资产损失冲减回购金融债权债务重组收益的关键。
由债务企业的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收购金融债权的,在收购之初,对于债务企业而言,实质上是债权人的变更,并没有形成形式上的债务豁免,因此,对于原债务企业只是配合银行和新债权人做好债权、债务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会计处理上没有实质的变化;在涉税方面,除了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纳税问题;对于收购方而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按收购金融债权的成本入账,确认相关资产的数额。从长远来看,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收购金融债权只是延缓了债务企业债务支付的时间,债务企业并不会因此而削减承债金额。企业要想真正减轻债务压力,必须获得债务的豁免或重组,最终仍可能是债务企业面临因债务豁免或重组而带来的税收压力。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实际控制人、出资人、拟收购或重组人先行收购金融资产公司的债权,然后,再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或对目标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在账务处理上,金融债权由债务企业回购的,债务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来进行处理,即按回购债务的原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按收购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按回购债务的账面余额与收购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由债务企业的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收购金融债权的,对债务企业来说是债权人的变更,在会计处理上没有实质的变化。对于收购方的企业,首先应明确收购目的,收购目的不同所做的会计处理不同。如收购金融债权的目的是减轻企业债务负担,没有对企业改制、合并或其他重组意向的,收购方企业按与金融机构的协议(或拍卖)价格购买金融机构的债权,按支付的对价借记“长期应收款”,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将原债权的金额备查登记;如收购金融债权的目的是对目标企业进行改制、合并或资产重组的,那么收购金融债权只是其中一个步骤,应该将支付的对价借记“长期应收款”,贷记“银行存款”。待将来改制、合并或资产重组时将“长期应收款”转作为对目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是以盈利为目的收购金融债权产生的,收购金融债权时,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长期债权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将原债权的金额、期限等详细情况备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