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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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国外不良资产的处置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全球化,国际资本流动的加速,国际金融领域的创新和深化以及一些国家的转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出现了直接损害金融稳健与安全的巨额金融不良资产,导致了整个金融业的危机,破坏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而化解银行体系的巨额不良资产已成为各国政府,金融监管当局,银行和国际金融社会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从国际社会上看,由于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和经济文化制度不同,不良资产的成因千差万别,处置手段也不尽相同,但其中不乏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

3.1 美国不良资产的处置模式

20世纪80年代末,面对银行业的危机,美国政府及时推出了相关的整体战略措施,设置专门机构,制定相关法律,积极运用不良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手段,并且给予大力的财政支持。

1.建立相关的组织结构

为了处置不良资产,美国于1989年8月专门成立重组信托公司(RTC)。RTC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下属的一个机构,其宗旨是最有效地接管和处理储贷机构危机。1989年颁布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加强法》确定了RTC三项目标,即争取最高的净现值回报;尽量减少资产清算对当地经济的影响;尽量增加对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供应量。

2.采用特殊的处置手段

RTC和FDIC一样,它们在处置不良资产时,通常采用购买和接管、存款支付、营业银行援助三种形式。具体处理的方法,主要是公开拍卖和暗盘竞标、资产管理合同证券化、股本合资。住房抵押贷款是RTC存量资产中数量最大的一类资产,为此,RTC同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公司(FHLMA)签订协议,制定代理互换计划。根据该计划,RTC通过竞争性拍卖,以现金或互换的方式将其符合条件的住房抵押贷款直接出售。

美国由于法律体系完善,其破产法、资产转让法、证券法、公司法早已出台,政府又及时制定灵活的规章以适应新产品的需要。同时美国积极采取的低价促销和与私营机构合作的策略激发了投资者的兴趣,从而较为彻底的清除了银行业的不良资产,稳定了金融系统,但政府财政为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3.2 日本不良资产的处置模式

20世纪90年代,日本面对银行业的危机,推出了相关的改革措施:

(1)成立共同债权收购公司收购不良债权。1993年1月,日本162家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成立了共同债权收购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评估收购各金融机构附有不动产担保的不良债权,出售担保物。整个处理过程所发生的损失,均由债权银行承担。

(2)设立特别目的公司。特别目的公司重新运作在建项目,使在建项目逐年升值,提高其实际的市场价格。1998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关于设立特别目的公司(SPV)的专门法律——《特定资产流动化法》。该法在对最低资本金要求、税收减免以及有关阻碍资产流动化的诸多限制等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允许一般企业、公司设立特别目的公司。

(3)设立经营不动产的公司,以回避银行在收回担保不动产时所面临的银行不得拥有营业外不动产的限制。

(4)采取贷款参与措施。将贷款的利息与贷款本金进行拆分,分别转让给具有不同投资目的的第三者,获取利息的投资者将承担更大的风险。

日本在处置银行危机过程中,由于政府有一个从掩盖、拖延、零星采取措施到正视问题的过程,使得银行不良资产累积起来,因此进展缓慢,收效不明显。

3.3 波兰不良资产的处置模式

1993年波兰推出了银行重组计划,其背景是转轨时期政治经济危机加深所导致的不良资产骤升和银行危机的突现。波兰政府推出了将银行和企业直接捆绑的“国有企业与银行重组计划”。具体措施包括:

(1)在每个国有银行中设立专门处置不良贷款的“沉淀资产管理部门”。积极参与企业重组,并代替政府承担关键角色,保证、加强、提高国有银行的贷款回收率、竞争能力、调控监督能力和运作效率,实现银行重组。

(2)制定重组方案。以1992年6月30日为基准,将银行的逾期贷款连同相应的准备金转移到沉淀资产管理部门,由该部门运作收回,同时责令负债企业向该部门提交重组方案。银行与企业债务重组法律规定,允许债权银行和债务企业在银行调解协议中使用各种技术手段调整债务并削减债务。具体手段包括债权——股权置换、免除部分本金和利息、延展到期日或归还期限、降低利率等,银行甚至还可以向企业发放新的贷款。

3.4 韩国不良资产的处置模式

韩国选择了破产清算,资产重组的政策。参照美国模式成立专门的、国家集中管理的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清理资产负债表上的不良资产,改善银行的流动资金状况。尽量实现不良资产价值。

(1)按不良资产面值的50%~70%以政府债券向银行购买不良资产。直接对不良资产进行拍卖,利用投资银行的手段进行重组、包装后出售。资金来自政府财政,银行利润和第三方投资。韩国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是不良资产定价问题。

(2)建立利于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体系。如减少对国外投资者限制的法律;建立资产抵押担保证券化的法律;免征转让税;建立破产法和债权人权利法。

总体来讲,国外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理的主要模式大致可以分为“集中处理模式”和“分散处理模式”两种。“集中处理模式”是由政府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将某行业或全国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置换出来,依托资本市场,加以统一处理。因为这种模式是将许多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集中到一起处理,所以称为“集中处理模式”。“分散处理模式”即各金融机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不良资产。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发挥主导作用;不过,政府虽然不是行为主体,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政府提供行政指导和支持,如为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理提供融资支持和担保等。

3.5 国外不良资产处置的经验启示

从各国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实践来看,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如美国重组信托公司RTC的运作就是一个成功的典范,但也不乏失败的例证,如日本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问题上受到政治因素的困扰,采用一拖再拖的办法希望银行能够自我消化,使一个经济问题发展成一个政治问题,导致了不良后果。从国外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经验策略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经验启示。

1.尽快处置不良资产

美国RTC之所以能够较为彻底地解决了S&L的问题,应该归功于政府采取的迅速有效的措施。其实,在这方面,美国也曾经走过一段“弯路”。早在1980~1982年间爆发第一次大规模破产风潮时,由金融监管当局清算的储蓄信贷机构达361家之多。但金融当局最初采用消极对策粉饰太平、掩盖问题的严重性,坚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并采取一系列放松监管的措施,如:放松会计标准、放宽自由资本比率限制、允许开展高风险业务。结果,1986年后,美国再次爆发大规模破产风潮。美国政府基于银行业危机必然会危及整个经济运行的考虑,被迫采取积极行动,成立RTC,有效地解决了银行的不良资产。但因为拖延,美国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花费巨额成本,动用了1200亿美元,使政府财政负担逐年增加。

日本政府缺乏政治共识和决策勇气,处理银行危机有一个从掩盖、拖延、零星采取措施直到正视问题的过程,使得银行不良资产不断积累,错过处理问题的许多良机,日本政府的回避经济衰退与银行危机互为因果,化解不良资产的难度加大,造成许多严重后果,最终加大了处理成本,使形势进一步恶化。

我们得到的经验教训是:对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发现得越早,治理得越及时,效果就越明显,成本也越低。对不良资产的放任自流,只会使问题越来越糟。我国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集中处置效果尚不理想,加之存在“冰棍效应”,不良资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加速贬值,因此,应当尽可能加快处置的速度,提高不良资产的回收率。

2.政府支持的重要性

与国外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类似,我国国有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也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一是政策支持。如调整税收政策、减免不良资产处置的交易税等。二是进行技术上和制度上的创新。如美国在银行不良资产重组过程中,创造出资产证券化、组合债券、债转股、可赎回优先股等一系列金融新品种;波兰将银行不良资产重组与企业债务重组结合起来,并进行银行民营化改革等。三是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这将有利于国有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和相应的企业重组同样有益。四是加强对国有企业自身的监控力度,防范企业内的道德风险。五是提供必要的财政担保。众多案例研究表明,无论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发达程度相差多大,解决不良资产问题时,都不可避免地需要政府强有力的资金支持。如日本政府为解决银行体系的巨大不良债权问题,计划向银行体系注入60万亿日元的财政资金;北欧四国为银行注资金额为瑞典650亿瑞典克朗,丹麦51亿丹麦克朗,芬兰524亿芬兰马克,挪威249亿挪威克朗。我国虽然财政资金有限,但也应该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解决国有企业不良资产问题。

3.立法支持必不可少

国外银行的经验表明,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完善的法律体系都是不可缺少的,如资产证券化需要《资产证券化法》,不良资产流动需要《资产流动化法》,企业购并需要《公司法》、《破产法》和《会计法》,因此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不良资产的处置就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开展。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在处置不良资产时,美日两国都采用好银行/坏银行模式,但收效却甚为不同,其原因就在于,美国是先立法而后成立RTC,而日本却没有。为消除银行不良资产,美国国会在1989年就通过《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案》,随后又补充颁布了《RTC再融资、重组与改良法》、《RTC完成法》等新的银行法案,这些法案从法律角度,明确了随后成立的RTC的目标、权利和责任,为其公正有序地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提供了严密的法律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成功。与美国相反,日本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时,却没有事先制定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框架,而直接对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施以无条件的注资,因此,日本虽然成立了多家类似RTC的雏形机构,但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和保障,最终都以失败告终。

目前,我国部分省份已经相继成立了专业处置机构,原有法律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新需要。因此及时出台新的法律制度,为专业处置机构的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已成为我国成功处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重要前提。

4.集中处置不良资产

对于出现不良资产的单个企业来讲,由于其经营手段的有限,因此在处置不良资产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将不良资产集中起来处理,通过专门机构,以及特殊制定的法规,运用资本资产市场的各种灵活手段,进行批量处置,会大大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集中处置机构要吸收国有企业、投资银行、风险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以及信息资源、区域经济、技术经济、市场分析、法律援助等手段,构成整体管理优势。综合利用各种管理资源,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