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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3)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类型

票据行为是指旨在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也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参加承兑5种。

出票,亦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是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相应的称为“从票据行为”或“附属票据行为”。可见,主票据行为是创造票据的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在已经存在的票据上所作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按中国《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作为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使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保证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表示在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他代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使保证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承兑是指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承诺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只有经过承兑的付款人才有届时必须付款的义务。承兑这一附属的票据行为使承兑付款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参加承兑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的行为。另外,还有参加付款,即由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票据关系,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的目的都是为了避免追索的发生,以维护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信誉。这些附属的票据行为使参加承兑人或者参加付款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

1.要式性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由法律规定其必备方式,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背书只能作于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行为人必须签具本名方生效力等。票据行为违背这些法定方式的,则无效。

2.抽象性(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需具备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受实质关系或者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相分离,故具有抽象性,或无因性。

我们知道,票据的开立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如货物买卖中的价金支付,但注意:依据原因关系而形成的票据关系一经票据签发交付,就与该原因关系相分离。此即票据的无因性。其含义有二:其一,票据上无须记载原因,即使记载也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其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撤销和消灭对票据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此,除非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的违法或违约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3.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而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即使证据是确切的)更改票据上的文义。

4.独立性

一张票据涉及多个票据行为时,各行为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也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促进票据的流通。

【案例/讨论9‐1】

甲欲将10万元的钢材卖给丙,并开出汇票,丙为付款人,乙为收款人。

丙对汇票承兑,但未收到甲的钢材,乙持票向丙请求付款。

问题:丙可否以甲未交货为由拒付货款?

分析:丙不可以甲未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因为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所决定的。该票据一经开立,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汇票经丙承兑,丙就负有对该汇票上的10万元付款义务,而原因关系即甲乙的合同关系中的纠纷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乙要挽回10万元的损失,可在付款后通过诉讼向甲索要。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记载事项也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因此,在票据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应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又可分为: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 ①”若缺少,该票据无效;“ ②”若缺少,票据不会无效,但应依法律规定补充完善之。

中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①表明“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 收款人名称;⑥ 出票日期;⑦ 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 ①出票地;②付款地;③付款日期。(注:这些事项不记载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并不导致汇票无效)汇票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可记载事项是指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是否记载,记载时即可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的事项,故也称任意记载事项。

不产生票据效力记载事项是指虽记载于票据上,但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排除会产生其他法(如民法)上效力的事项(如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按照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记载,将会导致票据无效。

关于以上不同事项的规定,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中国《票据法》第2、3、4章对以上问题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票据在依法记载完成后,必须由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票据行为才算完成。中国票据法中关于“出票”的定义,即为此意。

如作成后被盗、遗失,即不属于交付,但行为人不能因此而对抗善意持有人,除非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案例/讨论9‐2】

某孝顺女儿给其母亲现金支票一张,用途栏写明:“生日快乐”。母亲请求付款银行兑现时,银行柜台营业员拒付,理由是用途栏书写不合规范。

关于银行的做法,有这样几种说法。根据票据法原理,你认为哪一种是正确的:

第一,银行的做法合法,因为作为付款人,银行有权决定是否兑付;

第二,银行的做法合法,因为该记载不符用途栏记载事项;

第三,银行的做法不合法,因为用途栏记载事项符合规定;

第四,银行的做法不合法,因为用途栏的记载事项对票据效力并无影响。

三、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

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票据主债务人,就汇票而言,是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就本票而言,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就支票而言,是指支票的付款人。票据主债务人对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全票据上的权利后,向应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行使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时,方可行使。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等。

票据权利的产生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票据债务人必须有合法的票据行为;第二,债权人必须合法取得票据。

取得票据的方式有两种,分别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收款人从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据;继受取得是指从票据持有人手中取得票据,如依背书、继承、受赠、被追索人在偿还追索款后取得票据等。

对如何合法取得票据,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均反映三个原则:

①凡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如中国《票据法》第31条);

②凡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如中国《票据法》第12条);

③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这里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善意”如何认定?

票据法对善意取得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同时也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要件:

一是主观上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中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恶意取得”是指“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二是所取得票据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如:以背书转让的,背书应该连续无间断。

三是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如果没有支付对价或者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则不能认为是善意取得票据,例如以100元取得了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

(二)票据责任

就票据责任而言,一个很大的特点是:谁在票据上签名,谁就成为这张票据的债务人,他就须承担两个责任:

一是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保证该票据能够得到承兑或付款;

二是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票据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名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

所以,票据上的背书人越多,就意味着越多的人对这张票据负责。但有些背书人为了摆脱这种责任,就在背书时加注“免于追索(Without Recourse)”字样,这种票据如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其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向其他背书人追索。

然而,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抗辩有三种,即对物抗辩、对人抗辩和恶意抗辩。

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缺乏有效要件而提出的抗辩。

如证明票据是伪造的。这种抗辩能对抗任何人,即:只要证明票据是伪造的,抗辩人可以不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

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权利人所提出的抗辩。如:证明票据是偷来的,或者是拾得的。这种抗辩只能对抗特定人,而不能对抗特定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恶意抗辩是指债务人可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欺诈或者胁迫等而提出抗辩。为了使票据关系稳定可靠,各国票据法均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只要持票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无必要知道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些国家还加上是支付了对价的),就属于善意持票人,债务人不能对善意执票人提出抗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善意是指事实上诚实并符合公平交易之合理商业标准)。

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凡是善意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包括背书受让人,都属于正当的执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正当执票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让与人的权利,不因其让与人对票据的权利有缺陷而受到影响,无论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该让与人的任何前手得以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原则上都不能用以对抗正当执票人。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所必需的。各国票据法都承认这一原则。

四、票据的伪造、变造、丧失和涂销

(一)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包括假冒他人名义出票和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前者是票据本身的伪造,后者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伪造票据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①被伪造人因没有真正在票据上签章而不负票据责任;②伪造人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③票据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时,真实的签章人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负责。

(二)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其中最常见的是变更票据金额和到期日。

票据变造对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即:各票据关系人按其在票据上签章的时间确定其责任,签章在变造之前的,按变造前的票据文义负责;签章在变造之后的,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无法辨别签章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按变造前签章看待。

(三)票据的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绝对的丧失,如:票据被烧毁、被水浸泡损坏等。相对的丧失,如:票据遗失、被盗等。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无记名式的票据不得挂失。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票据的涂销

票据的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涂去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使之失去效力的行为。它不同于伪造的涂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一般原则是:非故意为之,则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如故意为之,则影响涂销事项的效力。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例子的讨论来对以上票据的相关理论作进一步的理解。

【案例/讨论9‐3】

甲国A公司将一张汇票签发给乙国B公司,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国C公司,C公司转让给丁国D公司。后来,D公司在提示承兑时被拒绝承兑。

问:持票人D公司可以向谁行使追索权?讨论之。

【案例/讨论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