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仿效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法国法系(又称拉丁法系),包括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及拉丁美洲各国。如前所述,法国的票据法历史最悠久,也由此对票据的规定相对较为陈旧,比如,较少地考虑票据的流通手段和信贷的作用,尤其在早期仅仅把票据当作现金输送的工具,要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必须要有资金关系等。随着时代的推移,法国法系的一些规定逐渐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这使得许多原来仿效法国票据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等国纷纷舍弃法国法转而采取德国的法例。
凡仿照德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主要包括奥地利、瑞士、丹麦、瑞典、匈牙利、日本、挪威等国。德国法系的代表性立法是1871年德国票据法,该法与法国早期票据法的不同在于比较注重票据的流通手段和信贷工具的作用,且强调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票据权利不受其基本关系的影响。
需要一提的是,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以后,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实际上形成了日益趋同的“日内瓦票据法系”。
英美国家的法律理论及实践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不同,其票据立法也有自己显着的特色。英国的票据法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时间相对较晚,其票据法体系的代表是英国1882年的汇票法(Bills of ExchangeAct.1882)。美国及大部分英联邦成员国如加拿大、印度等都以此为参照制定本国的票据法。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1952年制订了《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三章商业证券,即是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该章就是美国的票据法,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英美票据法和法国票据法有着显着的差别,其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贷工具的作用,强调保护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将票据关系和其基本关系严格区别开来,不问票据的对价关系和资金关系,凡是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采用英美票据法体例的国家除英国、美国外,还包括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及一些英属殖民地国家。
各国之间这种在票据法上存在的分歧和差异,对国际贸易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不便。19世纪末20世纪初,票据随着贸易和旅游的发展而广泛流传于国际间,票据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已难以适应这一发展,票据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问题引起了国际范围的广泛关注。一些国际组织和相关人士为了统一各国的票据法,不断做出努力。自20世纪以来,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活动主要有三次,分别是:海牙统一票据法会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及联合国统一票据法活动。
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日内瓦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并通过了《1930年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
这一系列日内瓦公约的一个成功结果是统一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形成了统一的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这是因为这两大法系本身就同属于大陆法的体系,许多立法的传统与原理在很大程度上较为接近,再加上大多数欧洲国家以及日本、拉美等一些大陆法国家都采用了上述日内瓦公约,这使得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统一水到渠成。
但因为英美等国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这主要是由于日内瓦公约主要是按照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与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日内瓦公约之后,在国际范围内,就从原先的票据法三大法系演化为两大法系: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
两大票据法体系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票据的分类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与本票视为一类,把支票作为单独一类;而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是基本票据,本票和支票由汇票派生,英国1957年的支票法仅是对原票据法中的支票部分的补充,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的范围更广,还包括存单。
第二,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同。英国法将持票人分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大于对价持票人的权利;而日内瓦票据法认为只要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即是合法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合法的权利。
第三,对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英美法主张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日内瓦票据法主张保护善意的持票人。
第四,要求的票据要件不同。英国法对形式没有特别要求;而日内瓦票据法则规定了构成票据有效的要件,美国法在这一点上同日内瓦票据法。
中国没有参加上述四个日内瓦公约,但在对外贸易结算中,也常常适当参照上述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与汇票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由于日内瓦公约没有能够达到统一各国票据法的目的,英美法系的票据法与日内瓦公约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重大的分歧。这种状况的存在,对汇票在国际上的使用流通是非常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开始就着手起草一项适用于国际汇票的统一法公约,并于1973年提出了一项草案,这个草案是日内瓦公约体系和英美法体系相互调和与折中的产物,但由于各国在许多问题上的分歧一时难以解决,该草案迟迟未能获得通过,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直到1988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Convention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并开放供签署。按该公约的规定,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方能生效,但至今批准国家仍未能达到要求,国际上票据法的两个法系的对立依然存在。尽管如此,我们依然给予该公约美好的预期,如果该公约最终能获得大多数国家的通过,其影响将会类似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一样。
《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提供了关于供国际商业交易当事方选择使用新国际票据的法律规则的全面法典。公约旨在克服国际支付所使用的票据目前存在的主要差别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方使用特定形式的流通票据,表明该票据受贸易法委员会公约管辖,则适用此公约。
《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共9章9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第1章,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第2章,解释;第3章,转让;第4章,权利和责任;第5章,提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第6章,解除责任;第7章,丧失票据;第8章,期限(时效);第9章,最后条款。并明确规定,“汇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本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票据”是指汇票或本票;“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而尚未经他承兑的人;“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签票人承诺向他付款的人;“持票人”是指按公约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同时,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保证人”、“当事人”、“到期”、“签字”、“伪造签字”、“货币”等均作出规定。
关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适用范围,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或“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有上述字样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不适用于支票。并要求国际汇票的如下五个地点中,至少有两个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但不是要求位于两个不同的缔约国。这五个地点分别为:①汇票的开出地;②出票人签名旁示地;③受票人姓名旁示地;④受款人姓名旁示地;⑤ 付款地。对于国际本票也有类似的要求。
第二节 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
(一)票据关系
因票据的签发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
前者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依票据行为直接发生,又分为两类,即:①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②债权人的追偿权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
后者是为了保障票据关系,使票据债权人顺利行使权利,维护票据制度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间的关系。如故意从拾得者或者小偷手里得到票据的人与该票据正当权利人间的关系;过期票据的持票人与出票人的关系等。这些关系也属于票据法调整规范的对象。
(二)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也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规定的事项。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存在。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也就是指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
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具体包括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之所以发出票据,将之交付受款人;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比如买卖、赠与等。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所以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间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都是一样的,并无不同。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付款关系。一般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就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比如,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的资金等。这种约定就是资金关系。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本票因为是自付票据,所以不涉及这一问题。
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接受票据以及与票据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如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票据预约就是以授受票据以及票据有关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需注意的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无论有效还是无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就原因关系来说,票据债权人只需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有效性。反之,票据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就资金关系来说,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产生影响。因为,第一,持票人对付款人的票据权利来自其持有票据,与出票人提供资金与否并无关系。第二,资金的有无也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时发出票据,票据仍有效。第三,在汇票中,付款人即使与出票人存在资金关系,也没有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但如已承兑,即使未受领资金,仍不能解脱承兑人应负的责任。第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负责任。第五,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未受领资金而付款,对于出票人只能依民法(无因管理)请求补偿。第六,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属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同属民法上的关系,但这两种关系并无关联,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利用原因关系。就票据预约来说,出票人即使违反预约发出票据,其票据仍然有效。
(三)票据当事人
票据上的当事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当事人,一类是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的票据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
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上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者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之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也就是不随出票行为,而随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票据当事人。如受款人取得票据后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受让票据权利的人就成为受让人,如果其受让是通过背书的,受让人就被称为被背书人。票据上的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成为承兑人。票据上的当事人,除了票据法有特别规定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