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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4)

A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一张汇票,并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用以支付欠B公司的一笔小麦买卖的货款。

问:B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讨论之。

【案例/讨论9‐5】

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向乙购买10万元的木材,为付木材款,甲向乙签发了一张由丙付款的10万元的汇票给乙。乙向丙提示承兑后,在付款时遭到丙的拒付,理由是甲与丙之间也存在一个买卖水泥的合同。丙没有收到甲的水泥,不予付款。

问:丙的抗辩成立否?讨论之。

【案例/讨论9‐6】

甲以乙的名义签发了一张票据给丙,丙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丁。丁为最后持票人。

请分析该票据所涉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甲是否负有票据责任?乙是否负有票据(付款)责任?丙是否负有票据责任?]。

【案例/讨论9‐7】

甲签发给乙一张汇票,金额为50万元,乙将汇票金额变更为70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背书转让给丁。丁为最后的持票人。

试分析该汇票对各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第三节 汇票

一、汇票的定义

汇票(Bill of Exchange/Draft)是指一个人向另一人开立的、要求对方于见票时或在一定时间之内,对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分别是:

(1)出票人(Drawer),就是开出汇票的人,在进出口贸易中,通常就是出口人;

(2)受票人(Drawee),就是汇票上的付款人(Payer),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就是进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3)受款人(Payee),也称收款人、持票人、执票人等,就是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往往就是出口人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二、汇票的种类

按不同标准划分,汇票可作多种分类。

(1)按流通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2)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Banker-sDraft)是银行对银行发出的汇票;商业汇票(Trade Bill)是企业或个人之间或对银行签发的汇票。

(3)按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SightBill/Demand Draft)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Time Bill)也称为有信用期限的汇票(Draft with Usance/UsanceBill),是指在一定期限或者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4)按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是指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以银行信用为基础;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指由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以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业信用为基础。

(5)按有无随附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Clean Bill)是指不附带任何商业单据的汇票,其流通全凭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人的资信;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是指除汇票当事人的信用外,须附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各种商业单据作保证以为承兑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汇票。

三、汇票的出票(Issue)及应当记载事项

出票应包括两个行为:①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②将汇票交给受款人。

如果出票人制作汇票后留在自己手中,不把该票据交给受款人,那还不能构成“出票”。只有出票人向受款人交出了汇票,出票行为才告完成。

因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故出票人出票时,必须载明法定事项,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具有票据的效力。但各国法律对汇票的形式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以下试着对日内瓦公约和英美法系在汇票应记载事项上作一个比较:

(1)日内瓦公约规定汇票上必须写明“汇票”(Wechsel.Sola Wechsel,Bills of Exchange,Exchange,Draft)字样(中国《票据法》也有此要求),但英国法系各国都不要求必须注明“汇票”字样。

(2)在票据金额的要求方面,两者都要求汇票上记载的必须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且金额要确定,若出现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中国《票据法》规定此种票据无效)。日内瓦公约还规定,如果有两个大写不一致,以数额小的大写为准。英美法规定如果汇票上载有利息条款、分期付款或汇率条款,不影响金额的确定性;日内瓦公约则规定对于见票即付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可以允许载入利息条款。

(3)两者都要求必须载明付款人姓名。对于指定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视为本票、有的国家视为汇票。英美法则认为,这种票据既可以作为本票,也可以作为汇票,可由持票人自己作出抉择。

(4)关于票据的收款人抬头,日内瓦公约认为,汇票上必须载明收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名称,不得开立以“交付来人(to bearer)”为抬头的无记名汇票,英国法则规定三种票据均可作记名式抬头和来人式抬头(中国《票据法》

规定均不可作来人式抬头)。

(5)关于出票日期和地点,日内瓦公约将此作为必要项目(中国《票据法》有相同规定)。英国法则认为无出票日期和地点,票据仍然成立,若没有出票日期,任何合法的持票人都可以将其认为准确的日期补填在汇票上;若没有出票地点,则以出票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出票地。

(6)关于汇票的到期日,分别有四种规定方法:定日付款、见票即付、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日内瓦公约规定,汇票必须载明到期日,否则无效;英美法则认为到期日并非汇票的法定要件,若汇票上未注明到期日,则可以看作见票即付的汇票(中国《票据法》亦有此规定)。英国票据法还可以某种将来肯定会发生但不能预知其发生日期的事件作为到期日,如“某甲死亡后三个月付款”可以作为到期日,而日内瓦公约不允许有这样的情况。

(7)关于汇票的付款地点,日内瓦公约要求在汇票上载明付款地点,但英国汇票法规定,汇票上不一定要载明付款地点,不论付款人在什么地方,只要持票人能找到他,就可以向他提示汇票要求付款。

(8)关于出票人签名问题,两者都要求汇票上必须要有出票人签名方能有效。

通过以上简单的比较,我们发现,总的来说,日内瓦公约对汇票的形式要求比较严格,而英美法系相对比较灵活。

四、汇票的背书(endorsement)

(一)背书的概念

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日内瓦公约不允许签发无记名式“交付来人”的汇票,因此,汇票的转让必须履行背书手续。各国法律都规定,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都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汇票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上或粘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或)受让人名字并将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是背书人(Endorsor),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是被背书人(Endorsee)。

背书的法律意义在于,汇票经背书意味着背书人将汇票的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对汇票的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均对他负有担保汇票必须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在汇票遭到拒付时,有对他或者他的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二)背书的方式

背书的方式有两种: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和空白背书(BlankEndorsement)。

记名背书又叫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是指持票人在背书时,在汇票的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商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将汇票交给被背书人,汇票的转让即告完成。记名背书有两种写法:一是仅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另一种是在被背书人的后面加上“或其指定的人”。记名背书的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把汇票再度转让。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是指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是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仅凭交付而转让。现在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是有效的。

中国《票据法》第二章第二节对背书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30条要求“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来看,中国及日内瓦统一法国家都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

(三)背书的种类

1.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人(被背书人)可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除了持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于此类。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须把汇票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人,而不能只转让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把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几个不同的人。

非转让背书是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非转让背书主要有:

(1)委托取款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所有权,这种背书通常注明“委托取款”或“委托代收”字样。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也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这种背书的被背书人得以质权人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和一般转让背书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限制转让的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限制性的文句,如“不得转让”、“只许付给某人”等。英国法律规定,如背书人在背书时作了限制或禁止转让的记载,则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只能取得凭汇票要求付款的权利和对汇票上有关当事人起诉的权利,除非另有授权,否则无权将汇票再度转让。

(2)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这种文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作用。如日后该汇票遭到拒付,持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向其他人追索。

(3)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应是无条件的,如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了某种条件,要求须履行该条件背书才生效,则这种附加的条件是无效的。日内瓦票据法将背书附加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般转让背书是指无论从被背书人方面还是从背书时间方面以及票据权利的转让是否有限制方面来看,都没有特殊情形的背书。

(四)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权利和义务

背书人的责任有:保证该汇票在提示时将会获得承兑和付款;对正当持票人不得否认出票人及一切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对其直接的或后来的被背书人不得否认该汇票在其背书时是有效的,并且不得否认他对该汇票人享有的正当权利。

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他因背书而取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从而成为汇票的债权人。被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也可以再次背书将汇票转让;当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被背书人有权向一切前手背书人以及包括出票人在内的一切在汇票上签名的人进行追索,必要时还可以起诉。被背书人还可以取得优于背书人的权利,付款人不得以其得以对抗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被背书人。

五、汇票的提示(Presentment)

汇票的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者付款的行为。

提示分为两种: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承兑提示针对远期汇票。远期汇票应先做承兑提示,然后再在汇票到期日时做付款提示。即期汇票只需做付款提示而不必做承兑提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如果持票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就将丧失对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不得以执票人未能按规定提示而解除其对汇票的责任,因为他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若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兑人付款。

六、汇票的承兑(Acceptance)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票据制度,是指汇票的付款人为了表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并将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记载于票据之上的行为。中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我们知道,汇票经出票人签发后,付款人并不因此在票据法上必须承担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出票”只是出票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并非肯定会付款。事实上,付款人对出票人的付款要求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他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义务必须付款。因此,收款人持有票据时,其能否获得付款,在法律上是不确定的,这对收款人极为不利。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依法确定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承兑即是这一要求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