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战争。如果本人所在国家与代理人所在国家处在战争中,代理授权通常要终止,或者至少中止直到和平的恢复。一般情况下,受战争影响并使得代理行为无法进行,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6)偶然事件与环境变化。偶然事件的发生或者代理货物的价值和商业条件的变化,往往导致代理关系的终止。如一个代理人授权在特定价格上出卖土地,当由于在这些土地发现油田使土地价格大幅度上涨时,代理授权即告终止。
(三)代理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
1.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效果
代理关系一经终止,代理人对原来被代理人即不再拥有代理权。但是,除非双方协议另有明示或默示规定或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任何一方单独终止代理关系即属于违约行为,对此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2.对第三人的效果
被代理人取消代理权而导致代理关系的终止对第三人是否有效,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如果第三人不知情,两大法系的国家都规定,第三人仍可合理地认为代理权的存在,有关的交易对被代理人仍有拘束力。《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9条也规定,第三人不受代理权终止的影响,除非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
第三节 国际代理法的统一两大法系以及世界各国代理法的差异,对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法律界和商业界都致力于寻求建立统一的国际代理法。经过国际社会各界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包括:
(1)1960年的《商业代理合同起草指南》。这是国际商会1960年拟定的。该《指南》为促进国际商事活动中本人与代理人间内部关系提供一些建议,该《指南》并不像《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那样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直接代理关系。因此,目前国际社会尚不存在规范的、专门适用于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国际惯例。
(2)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三个公约。即1961年的《代理统一法公约》和《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1967年的《运输代理人公约》。
这三个公约都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它们因归纳了很多国家的共同规定而受到国际商法学界的重视。
(3)1981年罗马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于1983年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被认为是国际代理法方面最为成功的国际公约。
第四节 中国的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办理涉及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从该制度的法律性质来看,应属于间接代理的一种。
一、外贸代理制的主要做法
目前,我国外贸公司在采取外贸代理制时,基本上是采取如下做法。
(一)代理出口
在出口方面,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卖方,同国外买主签订出口合同,收取约定的佣金。在采用这种做法时,由于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供货部门)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合同的卖方,就必须对出口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即使由于国内供货部门未能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货源,致使外贸公司不能履行其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但外贸合同作为出口合同的卖方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国外的买主也只能根据出口合同向外贸公司要求赔偿,而不能越过外贸公司向国内供货部门要求赔偿,因为国内供货部门不是出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们同国外买主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至于外贸公司同国内供货部门之间的关系,则只能通过它们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来解决。
(二)代理进口
在进口方面,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用货部门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buyer),同国外卖方签订进口合同,收取约定的佣金或手续费。在采用这种做法时,由于外贸公司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用货部门)的名义,而是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也必须对进口合同承担责任。如果国外的卖方违约,只能由外贸公司根据进口合同以买方的名义对外交涉索赔;如果国内用货部门违约,例如无理拒付进口货款或失去偿付能力,外贸公司作为进口合同的买方,仍须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向国外卖方负责。至于外贸公司同国内用货部门之间的关系,同样只能根据它们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来解决。
上述两种情况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外贸公司都是以自身的名义作为卖方或者买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国内供货或用货部门)订立进出口合同。这样一来,外贸公司在这种进出口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就不是处于代理人的地位,而是处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卖方或者买方),外贸公司必须对这种进出口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外贸代理。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基本上是属于直接代理,即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负责。
这项规定只适用于外贸公司接受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以这些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但不适用于目前在外贸代理业务中大量存在的,由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因为这种进出口合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而且被代理的一方自己就没有外贸经营权,因此,他们对这种进出口合同既不能直接享受其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其义务。这种进出口合同只能由外贸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而不能由那些没有外贸经营权的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责任。
针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特殊情况,我国合同法作出了新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了有关“委托合同”的内容,其中包括有关外贸代理的内容。严格地说,虽然外贸代理属于委托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委托合同并不完全等于委托代理。因为,所谓代理,主要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处理的事务,既可以是向第三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也可以不需向第三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即事实行为。
按照《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关法律大体相同,在此不赘述。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的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还规定,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则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这一条款对外贸公司有很大意义。在实践中,国内的委托企业常常与外方当事人先谈判合同的条件,然后再找到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外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外贸公司只是国内企业的外贸代理人。在外贸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委托人或第三人一般应直接进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仲裁,外贸公司则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再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其后果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即受托人对于未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没有过错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由委托人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话,则委托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②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未能履行合同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委托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一旦作出了选择,便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例如,一旦他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那么即使他在对受托人的诉讼中败诉,或者虽胜诉,但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他也不能重新对委托人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中有关未被披露本人的代理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