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48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这项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这项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①卖方在准备行使上述补救权利时,应事先将此意图通知买方;②买方在收到卖方的上述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如买方不予答复,卖方即可按其通知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而买方则不得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补救方法(例如,买方不得在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宣告撤销合同)。
6.撤销合同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
7.要求减价
按照《公约》第50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买方是否已经支付货款,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但是,如果卖方已按公约规定对其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处作出了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对此做出补救,买方就不得减低价格。
需注意的是,要求减价是针对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而规定的救济方法。它主要适用于下列场合:卖方交货虽然与合同不符,但买方仍然愿意收下这项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而不愿撤销合同、退还货物。
【案例/资料4‐18】
申请人:中国某实业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某公司
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于1997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了85NAPY‐402298CK 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柑橘浓缩果汁生产线及技术,价格条件为CIF 湛江,价款总额为5250000法郎。装运期为次年8月15日前货到湛江,允许转运但不允许分批装运。货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金额的15%,在收到卖方开出的等值银行保函后15天内电汇给卖方;第二次为合同金额的80%,在装运前由买方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第三次为合同金额的5%,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并规定:①柑油回收不低于所加工鲜果的含油量的80%;②浓缩汁的白利糖度应为60%~63%;③磨皮机(喷水型)的磨皮效率为95%;④对无核温州蜜柑的果汁榨取量应为95%,对橙子的果汁榨取量应为92%。
设备于9月14日和25日到达湛江,法国技术人员比合同规定时间晚到了6天。经过多次调试,设备均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温州蜜柑出汁率仅为64.13%、出油率仅为33%,橙子出汁率仅为49.5%、出油率仅为57%。
为此,中方提出索赔:
1.卖方设备应降价1/3,即1680000法郎,并赔偿改造费328400美元;
2.赔偿合同总值5%的延期交货罚款,即252000法郎;
3.卖方技术人员延迟到达工厂,致使买方备妥待用的新橘霉烂167吨,损失人民币151300元;
4.买方向银行借款购买全套设备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44993元;
5.进口关税损失人民币146798元;
6.买方为解决争议,多次与卖方在桂林、黄山、庐山等地会谈所发生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8万元;
7.赔付赔偿总额万分之五的罚款。
卖方答辩称:第一,我方提供的设备是完全符合事先阐明的性能和规格的优良设备,符合国际标准,且销往世界上众多国家,均完全符合使用者的要求,从未出现质量问题;
第二,买方申请中国商检局检验的结果存在问题,希望能请国际知名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三,卖方技术人员是12月4日晚8点到达的,仅仅晚到了5天,从法国到中国这么远距离的路程,几天的迟误是难以避免的;第四,买方的无理要求致使卖方在中国和国际上的形象大受损害,卖方估计其损失为200万元,要求买方予以赔偿。
问:本案中,中方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方法?哪一种是最为可行的?
仲裁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法国×公司(卖方)应将果汁生产线的总价格降低三分之一,即1679832法国法郎,加计年利率2.25%的款项利息,一并立即支付给申诉人;
(2)申诉人向被诉人索取迟交罚款的要求、索取鲜果霉烂的损失、索取合同总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要求、索取进口关税补偿的要求及索取在桂林、黄山等地商讨费用的损失等,均不予考虑;
(3)被诉人向申诉人索取其名誉损失赔偿的要求,亦不予考虑。
8.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根据《公约》第51条的规定,当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与合同的要求相符合时,买方只能对漏交的货物或对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那一部分货物,采取上述第46~50条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包括退货、减价及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一般不能宣告撤销整个合同或拒收全部货物,除非卖方不交货,或者不按合同规定交货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9.当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
《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以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如果卖方在提前交货遭拒绝后,等到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临到的时候再次向买方提交货物,买方仍须收取这批货物。
公约还规定,如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全部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而只收取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但不能拒收全部货物。如买方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他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
但要注意:如果买方由于某种实际原因不能仅仅拒收多交部分的货物,例如,买方只提交了一份包括整批货物的提单,并要求买方凭提单对整批货物(包括多交的货物)付款,这时买方就不能仅收下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种超量交货的做法已构成卖方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合同;如果这种超量交货的做法并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或者按照商业上的习惯买方不得不收下整批货物,则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赔偿他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10.请求损害赔偿
《公约》认为,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丧失。这就是说,即使买方已经采取了撤销合同、拒收货物、要求交付替代货物等救济方法,但他仍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其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作了相关的规定,此略。
五、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公约规定的买方违约时卖方的补救方法主要有请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自行确定货物的品质规格、请求支付利息等。
(一)实际履行
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履行其合同义务。《公约》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公约》第63条规定:①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②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
(二)损害赔偿
按照《公约》第63条的规定,即使卖方给予买方一个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则在此期限内卖方不得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这样的限制也不会使卖方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三)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64条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买方的违约行为使卖方受到重大损失,以致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得到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可以宣告撤销合同,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买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并不一定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就不能立即宣告撤销合同,而应当给买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义务。如果卖方已经给买方规定了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但买方不在该段时间内履行义务,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卖方可以撤销合同。
《公约》同时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支付货款,卖方原则上就丧失了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他按照下面规定的办法去做:
①对于买方延迟履行义务,卖方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已宣告撤销合同;
②对于买方延迟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事情,卖方必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事情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撤销合同,否则,卖方将失去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
《公约》规定,当卖方或买方撤销合同后,就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是并不终止违约一方对其违约所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也不终止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的效力。
(四)自行确定货物的品质规格
《公约》第65条规定,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但是卖方自行确定的货物的品质规格并不是立即生效,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五)请求支付利息
《公约》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移转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移转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如,对卖方来说,一旦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后,若尚未收到货款,或者买方失去偿付能力,卖方就将遭受重大损失。又如,在实行货物所有权移转决定风险转移的国家,谁拥有货物,谁就应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
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确定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移转的时间和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所有权移转
一般来说,各国法律对所有权的移转不作强制规定,允许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定移转时间。但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很少对此作具体的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一些原则,主要是以交货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时间,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以货物特定化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前提等。
(一)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各国,一部分国家规定以合同成立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时间,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实行这一原则。另有一部分国家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能仅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实现,尚须由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加以支持,否则无效,如德国、荷兰、西班牙等国家实行这一原则。
(二)英美法系
依英国法的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移转由双方当事人转移所有权意思表示决定;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把货物特定化(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是实现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但无论是特定物还是非特定物的买卖,卖方都可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只有在卖方要求的条件得以满足时(通常指在买主支付货款时),货物的所有权才移转于买方。
依美国法的规定,原则上,在把货物确定于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能移转给买方。如交易双方对此有协议,可依协议处理;如无协议,则所有权必须在卖方完成交货时才移转给买方。
具体表现为:
(1)凡卖方需把货交给买方,但未规定具体的目的地,货物的所有权于装运货物的时间和地点移转给买方;若规定了目的地,则货物的所有权于目的地交货时移转给买方。
(2)凡不需卖方运输只需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所有权在交付凭证的时间和地点移转。
(3)凡是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卖方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移转。
(三)《公约》
由于所有权移转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各国法律规定差异较大,难以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公约》未规定所有权移转问题。
(四)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依该规则,在CIF 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是卖方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刻。虽然《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CIF 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包括CFR合同和FOB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