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中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范畴,显然是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中国《合同法》又发展了大陆法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1)扩充了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的原因事实。
传统大陆法上,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事实仅限于“后履行方财产状况发生恶化,有不能为对待履行之虞”,我国《合同法》除在第(一)款中规定了这种情况,而且扩充规定了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两种情况,在第(四)款作了一个弹性规定,以防挂一漏万。这样就扩大了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对先履行方的保护更加充分。
(2)规定了“解约权”。
《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补充,解决了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些难题。但是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性权利的解约权的,因此先履行方一定条件下的解约权是《合同法》基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赋予的一种“诚信解约权”,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补充,但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
当然,《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有遗憾,比如仍未能消除由于先履行一方无权主动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带来的弊端。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合同法》事实上在引进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引进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例如,《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4条规定了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的解约权;在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这种违约形态。《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资料4‐17:本案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广东省南方皮箱厂是一家乡镇企业,其生产的皮箱用料考究、式样新潮、美观大方,深受内地消费者喜爱。2002年3月2日,香港隆安家具行发函南方皮箱厂,表示欲订购皮箱5000只,交货期为4月5日,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南方皮箱厂回函表示同意,随后双方在香港签订了合同。
3月20日,香港隆安家具行派人来南方皮箱厂检查皮箱生产情况,发现南方皮箱厂只是一家乡镇小厂,企业设备简陋,且到目前为止只生产了1000多只,按照这个进度,根本就不可能在4月5日之前生产出5000只皮箱,遂提出南方皮箱厂将违约,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南方皮箱厂承担违约责任。
南方皮箱厂表示,可以想办法补救,尽量在4月5日前交货,希望继续履行合同。3月21日,隆安家具行发函表示解除合同,皮箱厂回函表示不同意,并声明可以按规定交货。
4月3日,南方皮箱厂发函香港隆安家具行,要求对方做好提货准备,隆安家具行声称因皮箱厂预期违约,合同早就解除,不存在提货一说。
问:香港隆安家具行的做法有无法律依据?
(三)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但是不得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无效,但对此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予以解除。
(3)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四、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一)大陆法的有关规定
1.对于不交付货物的卖方违约行为的补救方法卖方拒绝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1)实际履行
只要卖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存在,买方就有权直接向卖方要求其按合同规定交货,或者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的诉讼。在大陆法中,特别是德国法认为,实际履行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救济方法。
(2)解除合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的请求必须向法院提出,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时,方可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只要由买方向卖方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就可解除合同。
(3)损失赔偿
法国民法典规定,买方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卖方赔偿由于其不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而德国民法典规定,买方只能选择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中的一种补救方法。
2.卖方迟延交货
法国民法典规定,迟延交货如果单独由卖方造成,买方可以选择采取解除合同或请求占有标的物,同时卖方应当对迟延交货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卖方迟延交货,只有当他收到催告后,或者买方已给他一段相当时间而又超过此段时间仍然未履行后,买方方可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
3.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含有隐蔽缺陷,而卖方不知情时,买方可以返还货物并要求返还已付的货款,或者接受货物而按照公证人的鉴定要求卖方返还部分货款;如果卖方明知其所交货物有缺陷,除应返还其收取的货款外,还应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害。德国民法典规定,当卖方违反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
(二)英美法的有关规定
1.卖方不交付货物
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卖方错误地疏忽或拒绝交货时,买方可以对卖方提起因不履行交货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合同所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已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卖方能提供一般的金钱赔偿无法弥补买方损失的证明时,法院会依照买方请求,判令卖方实际履行交货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当卖方未交货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补进货物,并对所产生的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请求不交货的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实际履行。
2.卖方迟延交货
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接受迟交的货物,而只要求损害赔偿。
3.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
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当卖方交付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或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若卖方所交付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只拒绝多余的部分;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中混杂了合同规定以外的货物时,买方可以全部拒收或只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时,如果买方未正式接受货物,买方可以拒收全部货物,或接受全部货物,或者接受其中符合合同部分的货物而拒绝其余部分,或者在货物具有独特性质时请求法院判令卖方实际履行,买方有权选取上述补救方法的同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一般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三)《公约》的规定
卖方违反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不交货;②延迟交货;③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根据《公约》第三部分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该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公约》第46条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义务。
但是,如果买方已经采取了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他就不能采取这种救济方法。例如,如果买方已经宣告撤销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因为撤销合同与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两者是有抵触的。
《公约》所规定的这种救济方法同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实际履行(specificperformance)的救济方法基本上是一样的。
但是,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义务时,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根据自身法律(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对不属于该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也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公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调和英美法和大陆法在实际履行问题上存在的分歧。
根据英美普通法,对违反合同的主要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实际履行,只有当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受损害一方的损失时,衡平法才考虑判令实际履行。所以,按照英美法,实际履行只是一种在例外情况下才采用的、辅助性的救济方法。一般的说,英美等国的法院对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原则上不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而只判决违约一方支付金钱上的损害赔偿,除非买卖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者特别珍贵罕有,在市场上不容易买到的,法院才会考虑判定实际履行。
但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认为,实际履行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其义务。由于两个法系在实际履行问题上分歧较大,难以完全统一,所以,公约只好由各国法院按其自身的法律来处理这个问题。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这种不符合同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原来那批不符合同的货物。但是,买方在采用这种救济方法时,须受一项条件的限制,即只有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相当严重,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3.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公约》第46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这项规定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只需卖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这样做对买卖双方都是比较方便的。
但是,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则买方就不能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例如,货物的缺陷轻微,只需略加修理即可符合合同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自行修理或请第三人进行修理,所需费用或开支,可要求卖方予以赔偿。
4.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47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对于这项规定,分别说明如下:
(1)这是公约针对卖方延迟交货而规定的一种救济方法。它的基本思想是,买方不能仅因卖方不按时交货就撤销合同,而应给卖方一段额外的合理时间让其交货。例如,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989年9月交货,届时卖方未能交货,则买方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如一个月,让其在10月份交货。这实际上是给卖方一个宽限期,让其在此期限内履行义务。一般不能仅因卖方未能在9月份交货,就立即撤销合同。
(2)本条规定的另一意义是为买方日后宣告撤销买卖合同提供依据。
因为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b 项的规定,如果卖方不按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期限交货,或声明他将不在上述额外期限交货,买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卖方不在10月份交货,或声明他将不会在10月份交货,买方就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3)当卖方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时,买方是否一定要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义务,而不能当即宣告撤销合同。比如圣诞火鸡案件。
5.卖方对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按照《公约》第48条的规定,除第49条的规定(关于撤销合同)外,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买方无法决定卖方是否将偿付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