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国法
中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风险移转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移转至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就应由买方承担,即使货物灭失或损坏,买方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及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如果货物的风险尚未移转给买方,则货物遭受的损失仍由卖方承担,即使卖方已经托运交付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交货义务,除非卖方能证明这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正因如此,有人甚至认为,全部合同法特别是买卖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将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
(一)西方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西方各国关于风险移转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采用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另一类是以交货时间决定风险移转的时间。
1.物主承担风险原则
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也即以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来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
英国和法国等国的买卖法均采用这一原则,即在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前,货物风险由卖方承担,在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2.以交货时间决定风险移转时间
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的做法,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支持。
美国、德国、奥地利、中国等国家都采取这种做法,其中以美国《统一商法典》
为代表。他们认为,以抽象的不可捉摸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决定显示的风险移转这一问题是不妥的,因此,他们主张把两者区别开来,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
(二)《公约》中的规定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移转,《公约》体现在第67~70条的有关规定中。该规定对风险的分担问题提出如下原则。
1.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时间
《公约》第67条对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界限作了明确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于买方。”简言之,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时间是货交承运人。具体说,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前,风险损失由卖方承担。
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后,风险损失由买方承担。
但是要注意,《公约》第67条规定的风险转移界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承运人在本质上必须是由买方委托的。这实际上排除了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情况。但是当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例如卖方的营业地位于内陆某地,而合同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在某装运港交给承运人,以便运往国外买方。这时,卖方可能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往装运港交给承运人(这种情况已排除在外),也可能和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将货物运往装运港。尽管该运输公司也是承运人,但由于该承运人不是受买方的委托,并且不是特定地点上的承运人,因而风险不能在卖方将货物交给该公司时转移到买方。有时买方因某种不便,请求或委托卖方签订运输合同,而费用由买方支付,如第一承运人或特定地点上的承运人,该承运人在本质上仍然是买方委托的,货物交给该承运人,风险即转移于买方。
第二,货物必须确定在合同项下。《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在这里,《公约》广泛规定了可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电传、电话、电报等方式向买方发出通知。货物通常是确定给特定的买方,即使承运人签发的可凭卖方指示转让的提单也同样如此。因为在这种提单中,买方、或买方的银行、或买方的其他代理人通常被确定为当事人,在装运货物后或货物到达时要向其发出通知。例如某甲在仓库存放20万吨一级大豆,他把其中5万吨出售给某乙,在这5万吨一级大豆没有清楚分开和划拨在合同项下的时候,它就属于非特定货物,如果已从20万吨中清楚分开,并划拨在合同项下,就成为特定化货物。要求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是防止卖方在其货物遭受损害时提出欺骗性主张。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的“一点排除”:“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货交承运人这一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界限并不因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的单据而受影响或有所改变。
即排除了所有权转移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在国际贸易中,没有收到价款的卖方,通常作为一种担保而保留运输单据,直至买方支付了价款为止,但是有些国家的国内法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货物的风险在所有权转移到买方时转移”,这就导致风险转移的不确定性。《公约》对此加以排除。《公约》的这一规定既符合现代国际贸易惯例,也符合多数国家的国内法规定。
2.涉及路货的风险转移时间
路货是指已经装上运输工具,并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在国际贸易中,路货通常是指海上路货,即卖方将货物装上开往某一目的地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寻找适当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进行销售的货物。
对于路货的风险转移时间,《公约》规定了两个标准:
①“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②“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为什么《公约》要规定这两个标准呢?这是因为路货的特点在于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在运输途中,要确定货物损害或灭失的准确时间,在有些情况下是可能的,如火灾、强台风、船舶碰撞、火车或飞机失事等;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如受潮、受热导致生锈、腐烂、变质或被盗等。例如一中国卖方,于7月1日从上海港运出100吨优质白糖,同时寻找买主。7月10日与一买方签订了出售该批优质白糖合同,规定该船7月25日到达英国伦敦。
货到后经检验糖已变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风险由谁承担?假定合同签订之后的7月11日,船舶遭遇强台风,海水浸入舱内使糖变质,那么按第l 条标准,风险自然由买方承担,因为自7月10日签订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了买方。如果7月10日前后连续阴雨天,船舱返潮或渗水导致糖变质,那么要确定糖变质的具体时间就相当困难。这时可按第2条标准转移风险,即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到订立合同之前,也就是提到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转移到买方,此时货物是完好的。因为在订立合同时,中方手中通常持有两种单据,一是海运提单,二是该批糖的保险单。当订立合同时,中方通过背书将这两种单据转交买方,买方可视货物灭损的原因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