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宗教伊斯兰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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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伊斯兰法哲学概论(5)

穆罕默德观察宇宙万物,从中认识造物主的存在,于是改造部落宗教,创立伊斯兰教。从此,阿拉伯半岛终于以“认主独一”的一神教代替了偶像崇拜的多神教。人们渐渐地受到伊斯兰教的教化,并日益普遍地开始信安拉、信使者、信经典、信天使、信末日、信前定、信伊斯兰法,把自己的言行不同程度地统一于《古兰经》。由此,前伊斯兰社会进入伊斯兰社会,伊斯兰法与哲学、宗教实现了紧密的相互结合。这种典型而复杂的相互结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伊斯兰法的概念看,伊斯兰法的概念具有浓重的宗教色彩,致使它始终难以摆脱哲学上双重真理的矛盾。在法学发展史上,哲学家们和法学家们对于什么是法、如何界定法的概念这些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在中国,“法”一词的衍生意义甚为广泛。在哲理意义上,“法”与“理”、“常”通用,指“道理”、“天理”或常行和标准。另一方面,“法”又在典章制度意义上应用,与“律”、“法律”、“法制”等相通解。在罗马法系国家,同样也有表示哲理意义上的“法”与国法(人定法)意义上的“法”(法律)之不同名词。如,拉丁文中的就是一个具有哲理意义的模糊概念,其语义不仅是指“法”,也兼指“权利”、“正义”、“公平”等。法的语义不确定,必然会产生五花八门的“法”的概念。自古希腊以来,哲学家们和法学家们所提出的法的概念的名称不计其数,如“自然法”、“实在法”、“应然的法”、“实然的法”,如此等等。而伊斯兰法的概念,自有其特殊的含义。它被称之为“沙里亚”,原义是“应该遵循的常道”、“引向水泉的路径”,后来引申为“安拉指引之路”、“安拉的命令”,从而成为指称伊斯兰法的专有名词。

根据《古兰经》的精神和后来宗教学家、法学家的解释,伊斯兰法是通过天启降示的真主对于人类生活的全部诫命,是无可争议的真主意志的具体体现。根据伊斯兰教义和法学理论,作为真主诫命的法的概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它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一切与它相抵触的东西都无效。在这方面,它将西方的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功能集于一体。其次,它是永恒的法律,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适用于一切条件和环境下的所有问题,不仅适用于现世,而且还适用于来世。它不像世俗法那样要随时间、地点和条件的转移而变化。再次,它的内容被认为是绝对正义的表达,是完美无缺的制度。因而,它不允许世人另外制定法律,也不允许世人对它进行修改、补充,认为世人只要努力去发现它的含义并忠实遵守它,就可以找到所有法律问题的答案。相比之下,任何世俗的法都不具有这样的特点。这些特点无不具有浓重的宗教色彩。

实际上,伊斯兰法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其中包含了数代人的努力与活动。一方面《古兰经》成书之后万世不变,绝对不能加以修改和补充;另一方面人们发生争议就在《古兰经》和圣训中寻找答案,对于找不到现成答案的问题,只得运用公议、类比或认可习惯,从而使伊斯兰法得到发展。尽管这些方式的运用或认可必须以经训为根据,但毕竟离不开人的理性判断。这种情形反映在法学上,使教法学家在正统派、圣训派之外,又多了意见派。.早期哈里发国家采取了比较开明的政策,允许人们对宗教、法律等其他学科进行探索和研究。因此,与欧洲中世纪的黑暗、落后、愚昧不同,从公元9世纪至12世纪,是哈里发帝国的科学与文化大放异彩的光辉灿烂时期。在自然科学方面,首先是数学、物理学、天文学、地理学、医学等学科的进步,进而推动了哲学唯物主义思想的发展。而哲学唯物主义思想的发展又反过来指导具体学科的进一步研究,其中也包括对宗教教义、宗教法律和宗教道德的审视和思索,并大胆地进行理论抽象概括,哲学家们极力发挥哲学作为智慧的学问的作用。

正是在这一时期,产生了不同的哲学派别,诸如唯理主义的穆尔太齐赖派、神秘主义的苏非派、经院哲学的穆台凯里姆派和哲人派(胡卡姆派),还有称为东方逍遥派的亚里士多德派。各派的理论学说形成了伊斯兰哲学的丰富的内容,其中包含了伊斯兰法哲学。在各哲学派别中,许多哲学家本身就是自然科学家、医生、思想家、政治家或者宗教学者、法官。其中杰出的代表人物如铿迪、法拉比、伊本·西那、伊本·路西德等人。他们的法哲学理论是与当时自然科学的发展密切联系的。被称为“哲学之王”的伊本·西那是着名的医生,也是伟大的诗人和政治家。他对于公议、类比、习惯在法律上的运用、认可持赞成的态度,强调以经验和观察为基础的逻辑推论,承认物质的永恒性和不可创造性,但同时也承认真主的存在和灵魂不死,又承认宗教教义、教法的永恒存在和不可改变。在当时宗教一统天下的情况下,他的法哲学观点明显地表现出了唯物主义的倾向,但毕竟又被打上真主的烙印。公元12t世纪伊斯兰伟大的思想家、伊斯兰哲学的集大成者、唯理学派哲学的首领伊本·路西德,他在法学上属马立克教法学派,曾任职宗教法官多年。他进一步发展了伊本·西那的唯物主义因素,证明物质和运动是永恒的,不可创造的,并且否定个人灵魂不死和死后生活。他论证了哲学通过逻辑推论和理性探讨得到的真理.,和宗教通过天启和经典得到的真理,两者都是真理,即双重真理。

在此基础上,他又进一步论证了法哲学上的双重真理,即宗教教法的真理和人的理性判断的真理,两者都是真理。我们从铿迪、法拉比和伊本·西那的着作中,可以看到这种“双重真理”的影子i他们力:图调和哲学与宗教、宗教与法律的矛盾,但是始终没能解决这一矛盾,直到伊本·路西德提出了“双重真理”的法哲学理论。即使这样,在当时是非常难能可贵的。这种法哲学思想上的矛盾,是中世纪伊斯兰哲学家们共同的特点,它既反映了他们的唯物主义的不彻底性,也说明伊斯兰法具有浓重的宗教色彩,极大地影响和限制了他们的视野。

第二,从伊斯兰法的产生看,伊斯兰法被认为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而且是真主的意志和命令,自始不变,当然不变,但社会的发展变化又迫使统治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得不容纳人的理性判断,因而伊斯兰法一产生就在双重真理这一矛盾的运动中向前发展。宗教与宗教性的社会组织,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伊斯兰教与“乌玛”即伊斯兰社会共同体,两者之间有联系,但不能相等同。强调这一点,目的在于指出伊斯兰法不是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的。但是,在传统伊斯兰法学理论中,伊斯兰法被认为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受这一观点的影响,直到现在我国有些学者也认为伊斯兰法是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的。其实,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伊斯兰法是随着“乌玛”即伊斯兰社会共同体的建立而产生的。

在“乌玛”即伊斯兰社会共同体建立之前,穆罕默德在麦加就已开始创立伊斯兰教。最初,穆罕默德只在至亲密友中传道。后来,经过几年的准备和酝酿,转为公开传道,但所宣布的天启降示的经文几乎都是信仰方面的内容。

在麦加时期,是穆罕默德为传播一神教义而遭到排挤和迫害的艰辛岁月,尚无立法者地位可言,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都还不具备向人们宣布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经文的条件。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认为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显然没有根据。不过,伊斯兰法是伊斯兰教精神和原则的法律化,是当时各地习惯和习惯法的伊斯兰化,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伊斯兰教的精神和原则早在创教之初应已有之,只是以后随着伊斯兰教的发展而得以完善罢了。至于《古兰经》的成书则是在穆罕默德逝世之后的事情。那么。

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伊斯兰精神和原则的法律化的?其实,这个问题也正是伊斯兰法何时产生的问题。穆罕默德从麦加迁徙麦地那是伊斯兰教发展史上至关重要的转折点。到了麦地那后,穆罕默德既失去了原氏族的保护,也摆脱了原氏族的限制,终于得以突破氏族制的外壳,施展他的远大抱负,发展伊斯兰教,建立起完全新颖的“乌玛”即伊斯兰社会共同体。“乌玛”,既实行税收政策,又发动商事战争,是一个地域性的政教合一的组织。因此,“乌玛”是初期的哈里发国家。

其章程规定,“不论何时发生可能引起灾祸的事端和争吵,都应提交安拉及其使者”仲裁(第42和23条)。仅以形式而言,此规定与现代仲裁法的规范颇为类似。由此,安拉于无形之中随时随到,莅临于血亲和部落之上,委托穆罕默德行使司法和检察的权力,以安拉及其使者的权威有效地保障“乌玛”内部的团结与稳定。正是由于穆罕默德在麦地那建立了“乌玛”,他作为立法者、司法者、行政管理者以及军事指挥者,才能宣布强制性的经文,用来调整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从而产生了伊斯兰法。可见,伊斯兰法与“乌玛”即伊斯兰社会共同体这一初期的哈里发国家同时产生。

由于伊斯兰法被认为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而且是真主的意志和命令,自始不变,当然不变,正好符合历代统治者的需要,也符合穆斯林的宗教感情,穆斯林以伊斯兰教为自豪,以《古兰经》为骄傲,向来如此。既然真主是永远存在的,真主的命令也就永远存在。这就成了伊斯兰法永恒、绝对的理由,使伊斯兰法学理论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因为伊斯兰教主张法律只有一种,即作为真主命令的伊斯兰法,任何世俗法律都没有存在的余地。所以,伊斯兰法学理论认为,真主无所不知、无所不在和无所不能,连来世都予以管理,更不用说现世的事务了。如果承认其他权威,就意味着对真主绝对权威的否认;如果承认世俗法律存在的有效性,就意味着神圣的伊斯兰法不够完善。这些在理论上所主张的排他性和独占性,都是同伊斯兰法被认为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有着直接的关系。这种关系的逻辑是,教不变,其法也不变。

但是,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又迫使统治阶级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不得不容纳人的理性判断,即以经训为根据可以运用公议和类比或认可习惯。事实证明,伊斯兰法的独占性理论并没有完全成为现实。

伊斯兰法从穆罕默德口头宣布天启降示的经文,以及他的言行对经文所进行的阐释,发展到《古兰经》成书、搜集圣训,再发展到以经训为根本包括公议、类比和习惯这样多种渊源,且使实践中具有非排他性。的确,在古代伊斯兰国家,除了伊斯兰法之外,还存在着世俗性法律,还存在着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行政命令和流行于各地的非宗教习惯法和其他宗教法。这是伊斯兰法非永恒、非绝对的一面。其非永恒、非绝对的一面,是实践中的非排他性所决定的,而实践中的非排他性正好符合伊斯兰法的产生与“乌玛”的建立同时这一结论。

“乌玛”这一初期的哈里发国家建立后不久就发展成为哈里发帝国,而且其疆域扩展至横跨亚、非、欧三洲。那么,随之产生的伊斯兰法又怎能绝对一成不变呢?其实,伊斯兰法在实践中的非排他性是必然的。

一方面,伊斯兰法是永恒、绝对的,是排他性的,是天启降示的真理;另一方面,伊斯兰法是非永恒、非绝对的,是非排他性的,是人的理性获得的真理。伊斯兰法理论强调前者,否定后者,造成理论与实践有很大距离。而事实上,伊斯兰法一产生就在双重真理这一矛盾的运动中向前发展。尽管穆罕默德在世时,无须公议和类比,法律体系也尚未形成,似乎没有双重真理这一矛盾。而实际上他用言行来对真主的命令进行阐释,这本身就是人的理性的运用,说明天启降示的真理,仍须先知的理性的真理的来阐释。简言之,真主的命令是真理,人的理性所获得的真知灼见也是真理。伊斯兰法哲学理论从辩证特点出发,看到了伊斯兰法非永恒、非绝对的一面,承认实践中的非排他性的事实,使双重真理的法哲学思想得到验证。

第三,从伊斯兰法的发展看,伊斯兰法的宗教性经历了两次严重的挑战,而每逢挑战之时,双重真理的矛盾就成了教法学派之间斗争的焦点。伊斯兰法是真主的命令,是真主意志的无可争议的表达,然而它的宗教性却也遭到了两次严重的挑战。一次是伍麦叶王朝前期和中期法律世俗化倾向的威胁。当时,世俗性的法律一度占据支配地位,从而危及伊斯兰法的权威。但是,在伍麦叶王朝的后期,对这种世俗化倾向不满的宗教学家、法学家纷纷起来予以抵制。他们高举伊斯兰法的旗帜,认为伊斯兰法是真主对于人类生活的全部诫命,永远闪耀着真主的光辉;而世俗法律是人的理性的产物,要采用也得伊斯兰化,要符合经训。于是,他们运用伊斯兰的精神和原则对当时流行的行政命令、地方习惯以及外来法律与习惯进行审核,把那些可以利用并为当时社会所需要的世俗性法律与习惯进行整理、加工和改造,使之伊斯兰化,从而纳入伊斯兰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