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社会发展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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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近现代社会:资本支配型社会(4)

古代社会之所以注重人治,并辅之以所谓的法治,是因为:在科技和生产力不发达的条件下,生产自给自足和交换不发达,人们之间的利益分化还不明显,利益结构还很简单,并且,人们世代聚居在一处,道德规范比法律更易使有着血缘关系的人们和谐稳定相处,因为频繁诉诸法律反而增加村居人们的冷漠、敌对和仇视,不利于家国的稳定。这使得人们乐于以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而非通过法律的手段。而且,统治者讲究德治,施行人治,树立起良好的道德榜样,很容易教化人们,因为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人治可以说是依据贤人的智慧作决定,更能作出正确的决定,以及可以当机立断,省却作决定的时间和不必要的麻烦。因而,此时的社会选择人治,而非法治。但是,人治条件下,最高掌权者的贤愚决定了国家和法律本身的善恶,因此,一旦最高掌权者暴虐或犯了严重错误,就会导致整个国家或社会陷入无可挽回的全局性灾难之中。而且,最高掌权者握有不受法律限制的绝对无限权力,可以凭借自己的喜怒哀乐任意处置一切臣民的人身与财产,人的生命和财产根本得不到保障。

随着民主分权统治形式的建立,法治逐渐取代人治。这是因为:科技和生产力的发达打破了生产的自给自足,促进了交换的巨大发展。交换的发展导致人们的利益分化显著,利益结构变得复杂化。分化出来的利益主体必然要求彼此间不存在依附关系,而且,相互之间的交换应是自由、平等的,既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允许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自由、平等的交换反过来又导致利益主体更具独立性。同时,交换的发展开阔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使原先封闭熟悉的血缘关系逐渐被开放陌生的地缘关系所取代。这些都决定了国家必须采用法律手段管理民众、维持社会正常秩序,而不能以人治的统治方式或者说以道德规范来管理国家。而在解决利益的纷争中,法律是用来维护自己权利和保障自己财产的最佳方式。这些都促使国家让法律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即以法治的统治方式管理民众成为可能。

除此之外,还有西方早期共和时代形成的法治传统的影响,包括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法治思想方面,亚里士多德就主张法治,反对人治,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法治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很好的继承。西塞罗认为法律是自然理性的昭示,神圣不可侵犯。在法治实践方面,雅典城邦在梭伦时期就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以防止被滥用。经过克利斯提尼和伯利克里的进一步改革,法律是最高权威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同时,对违反法律者采取贝壳放逐法。在古罗马,甚至是在罗马帝国早期,尊重法律的意志,以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是罗马人根深蒂固的观念。总之,这些法治传统对近代西方法治国家的建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建立的一个根本表现是依法立国,即依宪法立国。法治国家首先必须有法可依,最基本的是制定宪法。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的法律”,是对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有当一个国家把宪法视为立国的依据,才可以说这个国家是个法治国家。君主专制国家之所以不是法治国家,是因为它没有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而且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限于法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美各国取得胜利,这些国家开始纷纷制定宪法,把它作为立国之依据。仅在19世纪的前80年间,就制定和修改了不下300部的宪法,以此建设法治国家。这其中英美法三国是制定宪法最早的国家,其制宪的行为和制定的宪法为其他国家所效仿,堪称依法立国的典型。

英国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又最早制定近代宪法和依法立国。英国制宪有个显著特点,就是没有制定出一部较系统、完整的成文宪法,而是由一些宪法性文件组成。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英国就已经制定了限制王权的《自由大宪章》,它也成为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它被确认为英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与此同时,在资产阶级革命期间和革命结束后又制定了几部宪法性文件,主要有《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年)等。它们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分权原则、法治原则等基本立国原则。总之,这些法律文件的确立标志着英国宪法的产生,宣告了依法立国的开始。同时,它也成为近代宪法和依法立国的先驱,揭开了世界范围内制宪运动和依法立国的序幕。目前英国的宪法仍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混合而成,包括大宪章、成文法、判例法和习惯法等。

依法立国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在独立战争期间,特别是1776年和1777年通过的《独立宣言》和《邦联条例》为美国独立战争后宪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依据和作了实践准备。1787年,13个州的代表齐聚费城举行制宪会议,通过了世界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并且至今仍然有效。美国联邦宪法包括序言和7条正文,在内容上规定了建国的重要原则:人民主权、代议制政府、三权分立与制衡、法治原则、联邦主义等。1789年,受法国《人权宣言》影响,美国为其宪法增写了关于公民权利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内容比较成熟,形式统一完整,为后来的许多国家所效仿。两百多年以来,美国宪法通过宪法修正案等形式不断进行变化,但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应该说是比较稳定的。

依法立国的另一个典型是法国。法国不仅较早制定宪法,而且颁布的宪法较多。法国1789年大革命爆发,制定了宪法性文件《人权宣言》(全称是《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确立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法治和权利保障等基本政治原则。

这是法国制宪活动的开始,同时也对各国宪法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1791年,制定了法国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欧洲大陆第一部近代成文宪法。这部宪法以《人权宣言》作为序言,重申了《人权宣言》中的基本政治原则,奠定了法国近代政治制度的基础。虽然是君主立宪制宪法,但对以后法国宪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1793年宪法是第一部共和宪法,不过,由于国内外危急的局势,虽未能得到实施,但它已是开法国共和传统的先河。此后,法国制定颁布了12宪法,其中1875年的第三共和国宪法、1946年的第四共和国宪法和1958年的第五共和国宪法是确立法国共和制度重要的宪法。随着1958年宪法的颁布,法国宪法就稳定了下来,再也没有进行变更。目前,法国的宪法还是1958年宪法。

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建立的另一个根本表现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习惯是指把法律作为同一尺度适用于全体公民,使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和财产状况等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任何人也不得享有特权,或受到特别的不利的待遇。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了完整的表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1791年和1958年法国宪法以及英、美等国的法律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虽然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了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但还是存在着许多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到了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在比较广泛的领域得到进一步的实现。其主要表现在:第一,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种族、信仰、教育程度和财产状况,均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均享有公民投票权。第二,随着奴隶制度和种族歧视政策的废除,黑人和少数民族均享有同白种人同样的权利,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同等的劳动权、教育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特别是,他们也可以平等地参与竞争政府的公职,担任公共机构的职位和职务,也可以成为政府官员,亦可参与竞选总统、州长、议员,担任政府总理、部长等重要职务。如2009年当选美国总统的奥巴马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位具有黑人血统的总统,这说明各种族在法律上的平等在美国已经有了极大的发展。第三,包括总统在内的任何一个政府官员,凡触犯宪法和法律皆绳之以法,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追究(司法部门或议会)。最典型的是美国的“水门事件”,尼克松因慑于国会弹劾而辞去总统一职,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美国社会得到贯彻的表现。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重要的是司法平等,即普通公民与政府官员的利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并同等地依法治罪。因为为官者不但有违法乱纪和侵犯公民权利的便利,还可以有种种条件来逃避司法机关的惩处。因此,西方国家专门设有行政司法监督和公民对行政机构进行司法监督的制度,使政府官员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约束,从而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建立还表现在司法独立上。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的原则最早由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他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英美法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得到了这些国家宪法普遍确认。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下级法院。”法国1791年宪法第5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或国王行使之。”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

目前,在世界142部宪法中,有105部宪法明确规定司法部门、法院或法官是独立的,而那些无明文规定的国家,也大多在司法实践中做到独立审判。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使司法独立成为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为保障法官审判独立,法律还规定了法官地位和权力不受侵犯,并赋予他们司法豁免权。如西方国家大多规定了法官终身制或长任期制,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也就是说,美国法官不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严重罪行,其职务是终身的。事实上,法国、英国、加拿大等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实行法官终身制,瑞士、日本等国则普遍实行长任期制。而且,更换和处分法官的法律规定很严格。如日本宪法第78条规定:“法官除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由于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民主分权统治形式必然要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知道,古代社会,不讲人权,没有人权,也没有公民和公民的权利,只有子民或臣民(所谓子民就是说君主和民众不仅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且,由于宗法血缘关系,也烙上了父子关系的印记)和他们无尽的义务。如果说还有权利,那也只是极少数才能享有和行使,即所谓的特权。这是一个没有权利的时代。原因主要是:由于科技和生产力不发达,生产能力还很有限,如果民众都主张只有争得权利才去生产,在权利的范围内生产,超出权利范围就不去生产,那么估计以当时的科技和生产力,生产能力很可能继续往下跌,因为民众都去争权利去了,不进行生产了。而且,高兴生产就去生产,不高兴就不去,结果生产也许会跌至无力供养统治者和自身,甚至会出现不愿意去生产,而宁愿乞讨。

同时,科技和生产力无力提供参与政治的技术手段和经济基础,民众就不可能参与政治,成为政治主体,而只能受君权统治和等级束缚,成为服服帖帖被治理的对象,对其无条件地尽各种义务,也就不可能有什么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