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虚幻与批判——马克思恩格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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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主体架构:马克思恩格斯论资本主义主要政治制度(9)

就法律上平等而言,恩格斯一语道破:“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以人身保护权为例,恩格斯指出,根据英国的法律,每个被告(犯叛国罪的除外)都有在诉讼开始以前交纳保证金获释的权利,然而“这种备受赞扬的权利也仍然是富人的特权。穷人交不起保证金,因此只得进监狱”。再比如英国的刑罚,实质上是以虐待穷人庇护富人。因为法律规定“一切重罪都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几乎所有次要的罪行则都处以罚款;当然,这种罚款的办法是贫富一律的。但是富人很少或完全不会苦于负担,而穷人却十之八九支付不起,于是法律就干脆以《default of payment》[不付罚款]为由罚他们做几个月的苦工”。显然,在这里平等原则由于种种限制,对于无产者来说几乎是毫无价值的一纸空文。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表达了对立法的期望:“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惩罚罪行,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法的领域,而是给法提供实际的活动领域,从而消除每一个法的动机中的否定本质。他不是局限于替某个阶级的成员消除一切使他们不能进入更高合法领域的东西,而是给这一阶级本身以运用法的现实可能性。

但是,如果说国家在这方面不够仁慈、富裕和慷慨,那么,立法者的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必须以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这一切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公平。”在这段话里马克思希望立法者能够做到三点:一是立法者尊重人们的习惯权利而不是限制人们的权利;二是立法者在确定权利时应当考虑这一阶级的成员是否能运用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不能是画饼充饥式的,而是要具有“现实可能性”,否则这种权利的赋予本身就是欺骗;三是立法者应当具有伟大的人道精神,充分考虑人们迫于环境而产生过错的情形,使法律的公平建立在与现实生活条件紧密接轨的基础之上。

当然,马克思与恩格斯也提出过“应然”的立法原则,马克思在1849年2月《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一文中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要使人相信用以判断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确定得正确而毫无成见,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当然,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只有将“人民意志”与“社会观念”结合起来,体现了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需求的法律,才是公正的法律。恩格斯也说过:“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显然,只有根除不平等的根源,摧毁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与正义。“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

(2)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批判,从内容看涉及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各个层面,主要是揭露其虚伪性。以下主要是从司法独立、陪审制度与法官制度等几个角度的梳理。

第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人类对公正理念与对专制否定的结果,但直到近代才真正地反映在制度安排上,司法独立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武器,在资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司法独立也成为其法律制度的原则之一,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区别于封建法律的标志之一。

恩格斯认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合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也对“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的制度提出质疑,认为司法制度应该是“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然而这种制度安排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不可能摆脱利益的掣肘,司法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只是政府推行其政策的工具,马克思在19世纪40年代就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司法,就是说,资产阶级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法官不再是独立的审判者,因为他们的上司不再是法律而是政府。恩格斯也认为当时的法官是“官僚式独立性的法官阶级”,马克思还看到了即使表面上的司法独立也是有限度的,“当顺利进行革命的时候,可以绞死自己的敌人,但不能对他们作出法庭判决。可以把他们作为战败了的敌人消除掉,但不能把他们当作罪犯来审判”。马克思还指出在法国“国民议会为了审判一部分政治犯在1848年建立了以‘最高法院’为名的‘特别法庭’,而在六月起义之后,国民议会根本没经任何审判就把15000名起义者流放在殖民地去了”。巴黎革命失败后,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资产阶级的法院权力是“唯命是从的司法体系的政府权力”,一个阶级矛盾激化的革命问题,很难用司法程序来解决。工人阶级的革命斗争,往往使资产阶级以暴力手段取代司法手段来镇压革命者。“每当资产阶级秩序的奴隶和被压迫者起来反对主人的时候,这种秩序的文明和正义就显示出自己的凶残面目。那时,这种文明和正义就是赤裸裸的野蛮和无法无天的报复。占有者和生产者之间的阶级斗争中的每一次新危机,都越来越明显地证明这一事实。”

第二,陪审制度。“资产阶级消灭了国内各个现存等级之间一切旧的差别,取消了一切依靠专横而取得的特权或豁免权。他们不得不把选举原则当做统治的基础,也就是说在原则上承认平等;他们不得不解除君主制度下书报检查对报刊的束缚;他们为了摆脱在国内形成独立王国的特殊的法官阶层的束缚,不得不实行陪审制。”陪审制度是近代法制的一个巨大进步,它是对封建专制制度下法官垄断审判权而造成的司法擅断的直接否定。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体现着广大民众参与司法愿望,体现着人民的政治地位的提高,有着人民性特征与民主性的意义。马克思也曾提到:“假如议会能够提出实行陪审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废除徭役、实现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真正的人民代议制的要求,假如议会能同过去一刀两断,根据目前的需要,而不是根据旧的法律制定自己的要求,——这样的议会是可以指望得到无产阶级最热情的支持的。”

然而,陪审制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受到阶级利益的牵制,成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其应有的内涵被虚置,这一点在“科伦共产党人案件”中被证实:“被告们所体现的手无寸铁的革命无产阶级站在由陪审法庭所代表的统治阶级面前;因此,这些被告的罪是老早判定了的,因为他们是站在这样一种陪审法庭面前。这样一来,在莱茵普鲁士还存在的那种对陪审法庭的迷信就一扫而光了。显而易见,陪审法庭是特权阶级的等级法庭,建立这种法庭的目的是为了用资产阶级良心的宽广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恩格斯也指出:“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资产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死对头。”

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陪审员制度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而统治阶级要做到这一点,则是通过陪审员“资格限制”来保证的——陪审员从资产阶级的成员中产生,这是一个由政府垄断操纵的过程。

第一步是由行政区长官从全区的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出一些人,编制成清册;第二步则是政府的司法代表再对此加以“清刷”,把这个名单缩减到36人;第三步则是检察机关进行最后的确定,“对这个经政府两次蒸馏过的阶级特权的产物进行清刷,只留下所需要的12个人,而把其余的都删除”。最终结果只能剩下维护特权阶级利益的人员,“在这样组织起来的陪审法庭上,那些公开反对特权阶级和现存国家政权的被告要是不直接落到自己死敌的手中,那简直是奇迹了”。恩格斯也发现在英国都柏林这样一个拥有25万人口的城市,合格的陪审员名单上只有800个人;在郎卡斯托、瓦瑞克等城市“最近几次”关于宪章派的诉讼案件中,审讯工人的是地主和租佃人、厂主或商人,他们都是宪章派和工人的敌人。在实践中,“法官十分明显地授意陪审员应做出怎样的裁定,而唯命是从的陪审员也照例是规规矩矩地做出这样的裁定”。

这样,最终也可能演化为特权者手中的工具。

第三,法院、法官制度。法院是国家法律设立的用以裁决纠纷的国家机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机关。但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法院只能成为私人利益的工具,在“唯命是从的司法体系的政府权力”的情况下,期望实现司法公正那只不过是一种奢望。马克思发现,在林木盗窃法的规定之下,“护林官员就是告发者。笔录就是告发书。因此,实物的价值就成为告发的对象;这样一来,护林官员丧失了自己身为法官的尊严,而法官的职能也受到莫大的侮辱,因为这时法官的职能同告发者的职能已毫无区别了。”在法院没有自由独立的情况下,“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司法。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

作为法院主体的法官,是司法活动的执行主体。马克思认为,“法官的行业是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在这里马克思表达了两层意思:法官不但应保持自己的独立性,而且还负有解释法律的责任。但是,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在法官全都是资产阶级的成员的情况下,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就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工具。

恩格斯曾在着名的《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生动而具体地描绘了法官阶级倾向:“如果阔佬被传到,或者更正确些说,被请到法庭上来,法官便会因为打扰了他而向他深致歉意,并且尽力使诉讼变得对他有利。如果不得不给他判罪,那末法官又要对此表示极大的歉意,如此等等,结果是罚他一笔微不足道的罚款,资产者轻蔑地把钱往桌上一扔,就扬长而去。但是,如果是一个穷鬼被传到治安法官那里去,那末他几乎总是先被扣押起来,和其他许多象他一样的人一起过一夜;他一开始就被看做罪犯,受人叱骂,他的一切辩护只得到一个轻蔑的回答:‘呵,我们懂得这些借口!’最后是被处以罚款,可是他付不出这一笔钱,于是只好在监狱里做一个月或几个月的苦工来抵罪。即使不能给他加上任何罪名,他还是会被当做流氓和游民(arogue and avagabond ——这两个词几乎总是连在一起用的)送进监牢。治安法官的偏袒行为,特别在乡间,实在是想象不到的。”

马克思恩格斯还提到了法律赋予法院和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与法律形式的不确定性不但给法院和法官提供了随意伸缩法律的机会,也导致了滥用权力的行为。恩格斯说,在德国“帝国的具有伸缩性的法律,为采取这样的措施提供许多借口,而在这些法律还嫌不足的地方,法官多半都很愿意把它加以引申,直到可据以定罪为止”。在英国也是这样,“因为法律中的混乱和含糊之处是如此之多,高明的律师随时都能找到有利于被告的漏洞”。习惯法的“模糊不清、语义含混”使成文法之间“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治状态’。在这里律师就是一切;谁对这一堆乱七八糟矛盾百出的法律杂烩确实花费了足够的时间,谁在英国的法庭上就是全能”。“由于法律不确定,人们自然就把从前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奉为权威;这样一来,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只有愈益加深了;因为这些判决也同样是彼此矛盾的,而且审讯的结果又是由律师的常识和机警来决定。”这为法官、律师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条件。恩格斯又进一步点明:“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和‘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是两句早已家喻户晓的至理名言。”总之,“只要异化的主要形式,即私有制仍然存在,利益就必然是私人的利益,利益的统治必然表现为财产的统治”。要使法律真正成为公共利益的反映,就必须铲除使法律异化的根源。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中,恩格斯指出:“正如资产阶级在反对贵族斗争中一度按照传统抱有神学世界观一样,无产阶级起初也从敌人那里学会了法学的思维方式,并从中寻找反对资产阶级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