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虚幻与批判——马克思恩格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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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主体架构:马克思恩格斯论资本主义主要政治制度(8)

第三,法律受着利益的掣肘。现实中的法律现象使马克思感到与心目中理性的法律观的背离,在现实中他看到的是“国家权威变成林木占有者的奴仆。整个国家制度和各种行政机构沦为林木占有者的工具”。这使他深深感到“应该为了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法的原则呢,还是应该为了法的原则而牺牲林木的利益,——结果利益占了法的上风”。此时马克思虽然初步探测到了法律背后利益的作用,认识到“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但他也深深感到理性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在此时也不够用,还不能够解决这个理性与现实冲突的“苦恼的疑问”,但心目中的国家和法作为理性原则的体现和整个社会利益代表的偶像已经开始动摇。

(2)克罗茨纳赫与巴黎时期的法律观转变。1943年3月在《莱茵报》被普鲁士当局查封后,马克思从“社会舞台退回书房”,来到莱茵省的克罗茨纳赫。在数月时间内,马克思为了解释莱茵报期间产生的苦恼和疑问,集中力量准备对黑格尔的国家和法的观念进行批判,从而从根本上彻底颠覆了先前的理性主义法律观。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一个重要结论是提出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思想。“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的。”马克思还把批判指向国家制度本身,从市民社会中发现了私有财产,认为财产是“法和国家的全部内容”,这就是说,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实在内容。这时的马克思对法的理解,跨越了唯心主义藩篱,转向了唯物主义,揭示了国家和法的根源,一种自觉的、理论的唯物主义法律思想开始形成。马克思后来对本人的这一思想变化经历进行了回顾:“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但也必须承认,在生产关系这一最基本、最原始的概念还没有明确分解出来之前,此时马克思的法律观依然是在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分析之内进行的。

在随后的《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明确了市民社会与国家和法分离这一现象的根源——私有财产的极端利己性,并提出了国家和法不过是保护私有财产的工具观点,已触及法的本质。在这一时期的另一重要着作——《栀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枛导言》中,马克思则进一步摒弃了民主主义,解决了政治解放与人类解放关系问题,并发现了实现共产主义的物质力量——无产阶级,确定了自己法律观的阶级性,并使自己对法律问题的探讨与实际斗争发生了更为直接的联系。在1844年的《巴黎手稿》中,马克思从人的本质在于劳动入手,直接从市民社会内部去寻求法律的更深刻的现实根源,用异化劳动的理论证明,法律与国家决定于生产规律,只有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才能使人从国家、法律等的统治下向自己的本质复归。尽管马克思的法律观此时还没有摆脱从人的本质由异化到复归这种否定之否定的思辨图式的羁绊,但已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法律观只有一步之遥。

(3)布鲁塞尔时期(1845年春-1846年)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确立。《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一文中实践观点的表述与“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结论的明确,表明了马克思对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清算,不再从人去衡量社会关系是否合理或异化《德意志意识形态》。

第一次系统阐明了历史唯物主义,即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也就此得以确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最终取决于经济基础,反过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它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一种工具。

在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恩格斯的法律观的形成也经历了与马克思大致相同的过程。从1837年到1846年,恩格斯经历了先由带有宗教虔诚主义的“青年德意志”到青年黑格尔主义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观,再由青年黑格尔主义法学观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两度转变,才逐步摆脱了唯心主义法学观。在共同创作《德意志意识形态》过程中恩格斯与马克思一道共同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实现了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1883年到1894年期间,恩格斯晚年继承马克思的遗志,更加全面系统地阐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并在斗争中进一步扞卫、应用、发展其法学理论,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作出新的独特贡献。

恩格斯是马克思主义思想的继承者和发展者,以马克思为主要代表人物所开创的马克思主义思想中,包括了恩格斯所作的巨大贡献,恩格斯的思想与马克思的思想是一个有机联系和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二、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从上文可以看出,马克思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形成,是建立在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批判基础之上的,但是必须看到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是以肯定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历史进步性为前提的。

从经济方面看,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资本主义代替了封建主义,新的生产关系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巨大发展。“资产阶级所固有的生产方式,是同封建制度的地方特权、等级特权以及相互的人身束缚不相容的;资产阶级摧毁了封建制度,并且在它的废墟上建立了资产阶级的社会制度,建立了自由竞争、自由迁徙、商品所有者平等的王国,以及资产阶级的一切美妙的东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现在可以自由发展了。”其重要原因在于先进的资本主义制度代替了已经成为生产力发展桎梏的封建制度,“起而代之的是自由竞争以及与自由竞争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制度,即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统治”,以至于“资产阶级争得自己的统治地位还不到一百年,它所造成的生产力比过去世世代代总共造成的生产力还要大,还要多”。而作为政治制度中重要方面的法律制度也是其中重要因素,“在现代各国人民那里,工业和贸易瓦解了封建的共同体形式,因此对它们说来,随着私有制和私法的产生,便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从政治方面看,资本主义的所有制关系又反映在其上层建筑领域,在资本主义社会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共和权利代替了个人意志的专断,实现国家活动方式的民主化,在形式上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恩格斯说:“资产阶级消灭了国内各个现存等级之间一切旧的差别,取消了一切依靠专横而取得的特权或豁免权。他们不得不把选举原则当做统治的基础,也就是说在原则上承认平等:他们不得不解除君主制度下书报检查对报刊的束缚;他们为了摆脱在国内形成独立王国的特殊的法官阶层的束缚,不得不实行陪审制。”相对封建主义专制的政治,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政治制度的历史进步性是不能否认的。

然而资产阶级实现的政治解放还不是人类解放。植根于经济基础之中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摆脱其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构成了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的主要内容。以下重点从资本主义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两个方面进行梳理。

(1)资本主义立法制度。资产阶级的利益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立法依据。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益调节机制,法律的制定必然触及各方利益主体,立法活动也必然受到各个利益主体的制约。“代议制、出版自由、公开审判、法官终身制和陪审制——这就是资产阶级所提出的要求。农民和小土地所有者(至少在王国里那些文化水平较高的地区是这样)很清楚,这些措施也符合他们的利益,因为只有借助于这些措施,他们才有希望摆脱封建制度的残余,取得他们所大力争取的对立法的影响。”

在克罗茨纳赫之前,马克思认为要想使法律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就必须保证法律本身的公正,没有立法的公正,就不会有司法的公正。“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马克思对立法者的期望是:尊重人们的习惯权利,而不是对人们的权利加以限制,立法者在确定权利时应当考虑这一阶级的成员是否能运用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不能是画饼充饥式的,而是要具有“现实可能性”,否则这种权利的赋予本身就是欺骗;立法者应当具有伟大的人道精神,充分考虑人们迫于环境而产生过错的情形,使法律的公平建立在与现实生活条件紧密接轨的基础之上。然而残酷的社会现实使马克思就敏锐地观察到,不是法在规制利益,而是利益在支配法。而在各种不同的利益中,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支配了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支配了社会各阶级的公共利益、资产阶级的利益支配了无产阶级的利益。保护资产阶级利益是资本主义立法的灵魂所在,“你们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就是要保证林木占有者的利益,即便因此毁灭了法和自由的世界也在所不惜”。

私人通过其所左右的国家机构来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立法,法律也就成了维护一部分私人利益的工具。“整个国家制度和各种行政机构的作用都应该脱离常规,都应该沦为林木占有者的工具;林木占有者的利益应该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成为林木占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凡是在法曾给私人利益制定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给法制定法律”,而且,“私人利益力图并且正在把国家贬为私人利益的工具”。

随着马克思恩格斯唯物史观的确立,对于资产阶级这种立法原则的认识也得以彻底澄清。在阶级社会中,由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偏私性和阶级的局限性,不可能掌握客观规律而制定出科学的法律,而只是能够制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定,因此任何时代的法律都只能是体现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法律,法律是一定私人利益的法权要求的反映,法律是维护一部分私人利益的调整工具,经济现象和经济发展离不开法律的维护、调整和作用。马克思说:“个人利益总是违反个人的意志而发展为阶级利益,发展为共同利益,后者脱离单独的个人而获得独立性,并在独立化过程中取得普遍利益的形式,作为普遍利益又与真正的个人发生矛盾,而在这个矛盾中既然被确定为普遍利益,就可以由意识想象成为理想的,甚至是宗教的、神圣的利益。”当资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时,其阶级利益的法权要求通过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法律规定,取得了稳定性和合法性的地位,不但成为其维护统治阶级共同经济利益的基本手段,还成为调整人们之间包括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利益冲突的手段。“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

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与其他社会一样,法律是维护私人利益的工具。“现代资产阶级财产关系靠国家权力来‘维持’,资产阶级建立国家权力就是为了保卫自己的财产关系。”恩格斯也说:“对资产者说来,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积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英国资产者认为自己就是法律,正如他认为自己就是上帝一样,所以法律对他是神圣的。”于是法律以普遍利益之名行维护部分利益之实,究其异化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私有制,资本家掌握和支配了绝大部分生产资料,同时也掌握和支配了国家立法,驱使国家及其立法机关为其谋取最大的利润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