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虚幻与批判——马克思恩格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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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主体架构:马克思恩格斯论资本主义主要政治制度(7)

但是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反对把合法斗争唯一化,合法斗争只是一个革命策略和手段。工人阶级在它政党产生后,就不能完全依赖于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所提供的舞台。这是因为,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阶级性只能使工人阶级政党在资产阶级所圈定的范围内进行。对于工人阶级政党来说,它既是政党,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政党,它的使命就是革命,推翻资产阶级的包括政党制度在内的整个政治制度。写于1842年11月29日的《英国对国内危机的看法》一文,是恩格斯比较集中地探讨政党问题的最早的一篇论文。恩格斯在这篇文章中说,宪章派和激进派属于下层人民群众和无产阶级群众,它在英国社会“有教养的阶层中间,还不能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不能扎下根去”。在接下来的《国内危机》的文章中,他又初步批评了宪章派的合法革命思想。恩格斯认为,宪章派中“合法革命”的指导思想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正因为他想要实现这种思想才遭到失败”。反动当局的镇压反而使无产者从中得到了好处,“那就是他们意识到了用和平方式进行革命是不可能的,只有通过暴力消灭现有的反常关系,根本推翻门阀贵族和工业贵族,才能改善无产者的物质状况”。宪章派必须把以暴力为手段的社会革命写进自己的政治纲领。“革命之所以必须,不仅是因为没有任何其他的办法能推翻统治阶级,而且还因为推翻统治阶级的那个阶级,只有在革命中才能抛掉自己身上的一切陈旧的肮脏东西,才能建立社会的新基础。”

(3)工人阶级政党在资本主义政党制度下必然受到挤压、迫害和引诱。作为一个把推翻资产阶级制度以实现共产主义为目的的新型的革命政党,必定受到旧势力包括资产阶级的敌视。《共产党宣言》的开篇就写道:“一个幽灵,共产主义的幽灵,在欧洲游荡。为了对付这个幽灵进行的神圣的围剿,旧欧洲的一切势力,教皇和沙皇、梅特涅和基佐、法国的激进派和德国的警察,都联合起来了。”马克思本人包括他的家人就是其中的受害者,后半生不得不旅居英国。1851年,德国当局就开始以叛国罪逮捕共产主义同盟的领导人。马克思写了揭露科隆共产党人案件一组文章,对这种迫害共产党人的行径进行了批判:“由于结社权和集会权的废除,共产主义的或无产阶级的政党,同其他政党一样,都失去了在大陆建立合法组织的可能性。更何况共产主义的或无产阶级的政党的领袖们都被已被驱逐出自己的国境。”对于判共产党人有罪的审判结果,马克思指出:“显而易见,陪审法庭是特权阶级的等级法庭,建立这种法庭的目的是为了用资产阶级良心的宽广来填补法律的空白。”1878年德国政府甚至针对无产阶级政党颁布了《取缔社会民主党人危害治安的意向的法律》,即《反社会民主党人非常法》,社会民主党组织被视为非法,许多党员被驱逐。马克思《法兰西内战》二稿中也提到:“七月革命把政权从地主手里夺来转交给大制造商(大资本家),二月革命又把政权转交给联合在一起的各党派,这些党派是为了共同对抗工人阶级、为了维护自己阶级利益的统治阶级秩序而联合成为‘秩序党’的。”资产阶级政权对无产阶级政党的迫害严重阻碍了无产阶级政党的发展,当时的状况如马克思在1852年所说:“1849年以后,对于无产阶级政党来说,如同1848年以前一样,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秘密联合的道路。因此,从1849年以来,大陆出现了一系列秘密的无产阶级联合会;警察当局破获它们,法庭迫害它们,监狱冲散它们的队伍。”

另一方面,面对日益壮大的无产阶级政党,资产阶级在对其打压的同时进行收买以期达到将其瓦解的目的。英国工人阶级团体的上层被资产阶级收买出现贵族化的倾向。马克思在1878年说:“宪章运动已经奄奄一息。1847年崩溃过去之后自然而然地、几乎是理所当然地重新出现的工商业繁荣,被人说成完全是自由贸易的功劳。由于这两种情况,英国工人阶级在政治上成了‘伟大的自由党’,即工厂主领导的政党的尾巴。”

从以上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政党制度的批判与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资产阶级政党及政党制度由于其性质和其他种种原因,不可能全面地、公正地充当民意的代表者,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狭隘性和局限性。但是我们也不应忽视,马克思恩格斯对其批判是以无产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的,政党毕竟是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政党制度是适应资本主义商品市场经济激烈竞争需要的政治产物。各阶级、阶层之间的政治斗争在形式公开化、法治化、程序化、群众化,比起在君主专制之下宫廷内部各个集团施展阴谋诡计、隐秘暗算、结党营私、流血政变,可以说政治文明的程度大有提高。因此,马克思恩格斯的分析与批判并不意味着对资本主义政党制度历史进步性的彻底否定。

第四节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

法律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恩格斯对整个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批判正是起步于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现实矛盾的思考,马克思的法律观也构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节在探讨马克思恩格斯法律观形成过程的基础上,重点梳理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思考与批判。

也许是受父亲职业影响或自己对最能为人类幸福而工作的考虑,在1835年10月中学后马克思进入波恩大学法律系法律专业学习,在1836年10月,转学到柏林大学后依然选择了法律专业。而马克思在大学毕业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选择法律作为自己的职业,但他并没有停止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思考与批判,并由此开启了对唯物史观之门,伴随着整个唯物史观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他的法律专业的学科背景无疑为他提供了坚实的知识基础。

因此马克思的整个思想的发展是从研究法律或法学问题开始的,在对法律现象进行思考和研究的过程中逐渐涉及和关注社会生活中的经济现象,然后再从经济现象的视角来认识分析法律现象,再从中揭示法律对经济生活的影响,进而把握了经济现象的法律逻辑机理。

从马克思的法律观形成过程来看,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

(1)大学与《莱茵报》时期的理想主义与理性主义法律观。在柏林大学读书时,马克思就认识到一定理论或学说的建立,必须建立在坚实的哲学基础之上,“我明白了,没有哲学我就不能前进”。而此时的马克思醉心于研究德国古典唯心论的创始人康德及其后继者费希特,充满着理想主义的激情,这就决定了他的法律思想在一开始深受德国古典哲学方法的深刻影响。这表现在,他不是实证主义地研究法律的具体内容,而是醉心于探索适用于一切法律的一般原理。作为第一次尝试,他以康德和费希特的法哲学为基础,构筑了一个庞大的法哲学体系,力图从罗马法和现代法中抽象出普遍原则。然而现实与理想的抵牾,尤其是1837年夏秋通过同青年黑格尔派的接触,使马克思越来越认识到理想主义法学观本身的严重缺陷,通过重读黑格尔的着作,马克思深深地被他那丰富而精辟的思想所吸引,开始明白黑格尔学说对他的理论研究的重要性,使马克思很快在自我批判中逐渐认识到自己法律观念“全部体系的虚假”。与康德不同,整个黑格尔思想体系的开端就是“存在”或“现有”,黑格尔强调,“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黑格尔学说像“欺诈的海妖一样”把年轻的马克思诱入它的怀抱。“帷幕降下来了,我最神圣的东西已经毁了,必须把新的神安置进去”。马克思由康德主义转向了黑格尔主义,但是马克思的转向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抛弃。一方面,他所抛弃的是康德从“应有”出发去推演“现有”的理想主义和独断主义的法学方法论,而保留下其强调人的价值与尊严、诉诸自由理性的进步思想。

另一方面,马克思找到了黑格尔学说这一思想武器,但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黑格尔主义者。马克思赞成黑格尔从“现有”出发,从事物内部的矛盾出发理解事物的辩证法。这样,马克思在这一时期既继承了康德理性自由主义的积极因素,又吸收了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的合理内核,在综合两者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以人类理性、自由为核心的法哲学观。

1841年4月,马克思获得耶拿大学哲学博士学位后,准备通过执教于大学讲坛来继续进行自己的理论探索,但看到普鲁士政府在费尔巴哈之后,对施特劳斯和布·鲍威尔等人的迫害后,毅然改变了自己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马克思在此期间写下了一部包括有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和法哲学(分为形式法和实体法)这两大部分的法学作品,约有300印张。这些作品没有保存下来,但可以在马克思给他父亲的信中得到印证。

初衷。以1842年2月的第一篇政论文章《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为标志,马克思直接跨入了社会政治生活,后成为《莱茵报》编辑。

《莱茵报》时期是马克思法律观转变的一个重要时期,如果说在一开始马克思还秉持着理性自由的法律观去抨击当时普鲁士的专制制度的话,在之后对既有理论的反思与现实的思考已促使马克思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过渡。

这一时期马克思的法律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此时的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是人类的天性所在。与启蒙学派主张自由应为有产者享有和黑格尔主张的封建贵族的自由不同,马克思站在广大劳苦群众的立场上,主张自由是广大人民的普遍权利,坚决反对自由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把自由看成是少数人的特权,“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在自由的内容上,马克思主张自由则应有其具体的和现实的内容,认为自由是现实的人的自由,而不是抽象的概念,他还批判了自由资产阶级仅仅满足于要求经济自由的软弱立场,主张自由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自由,还应包括出版自由、审判自由等政治内容。马克思由此得出了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必然联系:“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上的自由是人民的普遍权利,它属于国家生活的范畴,它的存在和行使要靠国家的立法予以确认和保障。没有确认自由的立法,就没有自由的存在。

相应的,法律就是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就像“出版法就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一样。立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自由,人民也应该把法律当成是维护自己自由权利的法宝,“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其次,事物的理性规律决定法律。受黑格尔的理性观的影响,马克思把理性看做是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把理性看做是事物所固有的法的本质,把理性看做是国家和法的基础和本质。在他看来,一切事物都有其固有的法的本质,它是法律的决定力量。所以,法律不是主观任意的产物,“它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同时,他又对理性加以批判地改造,认为理性不是个人理性,而是公共理性、人类理性。因此,国家和法律应该超脱各等级利益,以实现永恒的正义和普遍的理性。马克思认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他认为:“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机构,在这个机构里,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个别公民服从法律也就是服从它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马克思还提出了立法的客观性标准对于保障人民自由的重要性,认为这种客观标准不能是人本身,也不能是人的思想,而只能是人的行为。因此,“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这是因为,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在行为,不能惩罚人的内在的思想方式。“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不容忽视的是,在如何使立法符合事物的理性规律的问题的思考上,马克思在使用理性概念时,已经具有维护人民权利的民主主义倾向。马克思认为:“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立法能否符合理性规律,从根本上来说,要取决于立法是否反映了人民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