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中国人应该知道的那些事(Ⅲ)——天地经法探由来
47957400000084

第84章 灭三族与诛九族

“三族”与“九族”说法的出现,都与封建社会的刑法制度有很大关系。封建社会实行残酷的株连法,一人犯法,尤其是犯大法,家人亲属都要受到牵连,意味着一个人的死罪扩展为家族成员的共同死罪。

椐《尚书》记载,夏启和商汤都在出征之前的训词中威胁部下,警告他们如果在战争中不听从命令,就会将犯者连同其子一起处死。这被看做是族刑在立法上的最早记载。春秋时期,始有“灭三族”的记载。秦国在商鞅当政后,由于过于看重刑罚的威慑功能,广泛制定了一系列刑事连带责任制度,即连坐制,为族刑的实施和范畴扩大提供了前提。不过,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商鞅自己最终也难逃“灭族”之灾,正所谓作法自毙。

秦朝建立后,由于秦始皇崇尚重刑思想,因此举凡“以古非今”、“挟书”、“妄言”、“诽谤”,都被施以族刑。这种与秦朝暴政相适应的法律措施,天怒人怨,加速了秦王朝的覆灭。

此后,汉朝虽也曾偶见废族刑之举,但未能持之以恒,君王们往往自食其言。由汉至唐,族刑不废,其株连范围开始走向规范化,形成了某些惯例,如族刑对象限制在谋反、大逆等重大罪行的范围,出嫁之女只随夫家连坐,并出现了不杀祖父母、孙及女性亲属的倾向。这就为《唐律》对族刑的限制性规定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在《唐律》中,规定“谋反”、“大逆”两罪,父、子年16岁以上一同处死,其他亲属均免去死刑,按其亲疏远近,或收或流。而一般死罪,只杀本人,亲属免受死刑。这种不入于死刑的连坐,已非严格意义上的族刑了。

然而到明清时,族刑株连的范围又得以扩大。明太祖朱元璋是“以刑去刑”思想的信仰者,他所授意制定的《大明律》,加重了对诸如“谋反”、“大逆”这类重罪的惩罚,有犯者不仅本人要凌迟处死,其祖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凡年16以上,一律处斩。显然,这使被杀的人数成倍增加。明成祖朱棣杀方孝孺,甚至开创了空前绝后的“诛十族”,可谓灭绝人性之极。清律在族刑上完全照搬明律,且在具体执行上更呈宽滥趋势。清朝臭名昭著的文字狱,在处罚上多施用族刑,极尽惨无人道之致。

三族,是三种亲属的合称。这三种亲属究竟涉及哪些人,历来说法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这三种说法:一是指父母、兄弟、妻儿;二是指父族、母族、妻族;三是指父、子、孙三族。

到底哪种说法是确切的,古人对此也有很大争议。一般的理解应该是第一种说法,即宗族之内的父母、兄弟及妻儿。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大可不必细究。因为古代所谓的“夷三族”,本身便是一种极具任意性的滥刑。这种任意性一方面表现在到底什么样的犯罪适用族刑,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统治者也不愿制订出统一的适用标准,而是兴之所至、心血来潮地临事议行。只要皇帝认为罪大恶极,必欲大开杀戒而后快的罪犯,都有可能成为族刑的目标。任意性的另一方面还表现在范围上。以族刑惩治重罪犯人,意在斩草除根,以儆他人,法律上不预先划定范围,可以迎合统治者针对不同案件,因事因人而做出不同选择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三族既可能是“父母、兄弟、妻子”,也可能是“父族、母族、妻族”,完全视统治者当时的心情或兴致。所以不妨将第一种视作严格意义上的“灭三族”,将第二种视作扩大意义上的“灭三族”。

九族也指亲属,是中国传统文化对血缘关系中较为密切的一些人的合称。“九族”所指,同样有不同的说法,比较代表性的有两种:第一种是说,从己身往上数:父、祖、曾祖、高祖,再从己身往下数:子、孙、曾孙、玄孙。第二种是说,指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其中父族四是指姑之子(姑姑的子女)、姊妹之子(外甥)、女儿之子(外孙)、己之同族(父母、兄弟、姐妹、儿女),母族三是指母之父(外祖父)、母之母(外祖母)、从母子(娘舅),妻族二是指岳父、岳母。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九”是最高之数。故九族之说恐非实指,有可能是概括性地包含所有与之有亲属血缘关系的宗支族系。

“灭三族”与“灭九族”这一既违背人性又有悖于统治者自己所津津乐道的恤刑原则的暴虐刑制在古代之所以长盛不衰,一是由古代政权的性质及统治者一贯的镇压手段所决定的。为维护和巩固暴政,统治者无所不用其极,视人命如草芥,任何惨无人道的杀戮,即便尸横遍野、血流成河,也不会使一位暴君虐臣产生负罪感。他们甚至还可以为其酷刑的滥施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和借口,即所谓“以刑去刑”论。族刑连坐法最著名的实践家商鞅曾说:“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商鞅本人虽难为后世正统所垂青,但他的这一理论却完整地被后来者心照不宣地接受,并贯彻于刑事镇压之中。族刑在古代的经久不衰,正是古代重刑主义传统的重要表现。

二是要从文化的角度去寻找。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决定了任何一个人的存在都是以家族的存在为前提的,即离开了家族背景,个人的生命意义及生存价值便被抹杀于无形之中。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不过是家族最高利益下的附属物,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也全以家族利益为转移。因此,个人的行为被赋予了家族的含义,个人的成功或发达,首先是家族的荣耀,所谓“光宗耀祖”是也;沦丧或犯罪,则意味着家族的耻辱,所谓“家门不幸”是也。

在这些观念的影响支配下,族刑也就具备了存在的立足点,即就某些重大犯罪而言,整个家族有义务与犯罪者共同承担罪责。另一方面,在统治者看来,对一些重大犯罪行为,单纯惩治个人尚不足以达到威慑与防范的目的,于是,家族作为个人的母体也就相应地成了被杀戮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