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1)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3)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4)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包括以下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1)放置宫内节育器;
(2)取出宫内节育器;
(3)输卵(精)管结扎术;
(4)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