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农村一对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3)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4)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5)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等。
当然,这只是比较普遍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行的一些做法,具体到每一个省、市、县,又有本地相应的法律条例作出具体规定。如果需要确切掌握能否生第二胎的相关政策,就需要去本地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咨询。
以上海市为例,除了以上五条规定外,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夫妻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2)夫妻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3)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4)夫妻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5)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6)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他们及其配偶均是农业户口,有一个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个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对于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上海市还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此外,上海还规定,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上海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