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制教育九年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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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2)

4.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

在我国,哪些机关有权对公民进行拘禁和管制?

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006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张南山(化名)进入百货商场购物,在服装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册。张南山刚走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售货员朱某和杨某叫住。朱、杨二人问:“小姐,你有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

张南山答:“没拿。”朱、杨二人不相信,仍追问:“拿没拿,到底拿没拿?”张某仍答:

“没拿,就是没拿。”朱、杨二人将张南山带到商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墙上公告写着:“收银员受商场指示,对顾客带入店内之袋做必要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他们把张南山带入商场办公室。在朱、杨二人的追问下,张南山流下了眼泪,解开自己外衣扣子,摘下帽子让朱、杨二人查看,并打开手提袋,结果没发现任何属于商场所有的东西。朱、杨二人只得放张南山走了。张南山到家后越想越气,在其亲友的鼓励和帮助下向人民法院递了诉状,认为百货商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

原告张南山诉称:原告在百货商场购物时,百货商场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其偷拿了商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而被告辩称,百货商场规定:商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也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在商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商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百货商场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构不成对原告张南山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了损害,只是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被告与原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人格,在法律上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必须具有的资格。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它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它必须符合下列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侮辱,通常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它包含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诽谤,一般认为是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和诽谤必须针对特定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

2.行为人将自己的侮辱、诽谤行为让第三人知悉。

只有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行为人具有过错。

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必须出于故意或过失,即以自己的行为意图达到贬损他人人格。如果不是基于这一出发点,仅仅只是出于某种现实需要,比如举证的需要,并不构成必然的侵害名誉权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这种损害后果在实践中大多表现为精神伤害,如受害人的社会信用度、社会地位下降,还包括物质上的某些损害。

死者也有名誉权

人的死亡意味着生命的终结,但死者生前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评价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他的名誉还要存在一个时期。对于死者的名誉,也应当予以保护,理由如下:

1.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它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标准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追求好的名誉是人的普遍心态,而且人们往往希望在死后仍能保持一个好的名誉。如果公民死后其名誉得不到保护,就会削弱名誉对人们的约束作用。

2.死者的名誉是由其生前的行为决定的。

死者的名誉同生者的名誉一样,有可能被他人毁损。因此必须用法律来保护死者名誉,使其免受侵犯。

3.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个人的价值首先体现在社会意义上,对个人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来实现的。如果这种评价不公正、不合理,则会危及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法律准则,构成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需要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

什么是人格尊严?侵犯名誉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容侵犯

2007年10月26日下午,某市。班主任王一民(化名)去教室,发现杨

锋不在。因见杨锋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便去查看,发现校外女生给杨锋的早恋情书,于是将书包、钱包、信件拿到办公室。杨锋在,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一民让杨锋说清早恋情书问题,杨锋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一民抓住不放。而后该校教师陈某某赶到,将杨锋抱住,杨锋即将信塞入口中。陈某某抠杨锋的嘴,未能抠出信。杨锋力图挣脱,双方撕扯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杨锋将信件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杨锋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周某进入里屋时,发现杨锋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杨锋蹬倒。杨锋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后经住院治疗,伤痊愈。杨锋住院期间,某市第41中学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9883元。此外,杨锋母亲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杨锋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第41中学负担其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损失,并负责解决其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杨锋之父杨某也提出,王一民擅自拆看杨锋信件,已构成对其人格的侵犯;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殴打杨锋,对杨锋坠楼有直接责任。杨锋治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最终,区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一民擅自拆杨锋信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某某抠杨锋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锋从窗户逃脱而引发伤残的后果,给杨锋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锋的合法权益。对此,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杨锋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难以支持。杨锋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一民、陈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41中学负担。杨锋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费用,由其父亲负担。第41中学最终向杨锋依法赔偿了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中窃取财物的,则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书信往来、电话、电报通讯以及电子邮件等是当今时代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经常性的联络手段。正常、有序、高效的通讯,是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体现,是沟通人与人之间各种交往的桥梁,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因此,保障公民在通信方面正常的交往活动不受干扰和干涉,就显得十分重要。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公民的书信不准他人扣押、隐匿或毁弃。通信自由是公民在社会交往中最起码的权利。妨碍和破坏公民间的通信活动,往往会给通信双方造成严重损害,甚至贻误大事。

通信秘密,是指公民在通信中所说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作为第三者,未经本人同意,不得私拆、偷看、涂改、毁弃他人信件。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通信权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如果只承认通信秘密权而无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权就是不完整的,通信的秘密权也就无法实现;如果只承认通信自由权,而无通信秘密权,公民通信自由就失去了保障。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人为了窃取各种票据或文件,私拆挂号邮件;有的伪造私章冒领汇款;有的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隐藏甚至销毁他人的信件。还有的老师拆看学生的信件,父母拆看子女的信件,领导检查下属的信件,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公民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信自由也有限制

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通信自由要进行保护,但也有例外的情形。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公安、检察机关为了国家的安全或者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信件进行检查,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二,《劳动改造条例》规定:服刑人员寄发、接收书信,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碍对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的情况,应当扣留。这些规定是为了国家的安全,是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是完全必要的。

1什么是公民的通信自由?

2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什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