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税费常识
一、什么是农村税费改革
农村税费改革,就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对现行农业和农村领域的税费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进一步规范农村分配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带动和促进其他农村改革制度,因此,农村税费改革是整个税费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国务院成立了由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经领导办公室三个部门负责人组成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着手研究制定改革方案。200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更是下发了《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方案试点的通知》,决定率领在安徽全省进行试点,标志农村税费改革正式启动,并成为整个税费改革的突出口。到2000年,全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省为单位进行了农村税费改革。2003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意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试点在全国全面推进。
二、农业税法的概念
农业税法,是指调整国家和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在农业税的征纳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农业税是国家向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农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由于农业收入具有所得的性质,故农业税归属所得税类。同时,农业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由农业生产经营者直接缴纳,税负多少不直接影响农产品价格,体现了直接税的属性。
三、农业税的特征
农业税是同农业经济紧密相连的一种税,具有自身的明显特征:(1)农业税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特殊性。
(2)地方有较大的灵活性。
(3)农业税的征收具有群众性和季节性。
四、农业税收政策
(1)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
(2)合理负担和稳定负担的政策。
(3)鼓励增产的政策。
五、我国农业税立法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简称《农业税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农业税法。1983年11月,国务院又制定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问题作了统一规定。1985年1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规定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由实物税向货币税过渡,并由乡政府组织征收,是我国税收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工作的通知》,规定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税范围,并从1989年起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农林牧渔业不断发展,为了配合我国全面的工商税制改革,国务院于1994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简称《农业税规定》),并决定自1994年度起征收农业特产税,同时废止《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农业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
1.居民纳税义务人
农业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有以下单位和个人:(1)农业生产合作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2)国有农场。
(3)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4)有自留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
(5)个体农民。
(6)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2.征收对象
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收入,包括农业特产收入。
3.计税依据
(1)按各种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所谓常年产量,即农业纳税标准,是指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一般生产经营情况评定的在正常年景下应收获的产量。它是由财政部门评定的专门用作计征农业税的计征产量(或标准产量),而不是实际产量。常年产量一经评定,一定时期内不变,产量提高了,税收负担不增加。
(2)按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这是《农业税规定》中所明确的。这里的产品收入可以是产品的销售收入,也可以是生产产品的收入,具体采取哪种收入计算,由各地按照各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分品种具体确定。
另外,对于某些不固定的农业收入,如河湖滩涂、淤地等土地,不宜评定常年产量的应当根据实际收获的情况,经过调查评议检定收入计算征收。
七、农业税的税率与减免
1.税率
农业税的税率是农业税税额占常年产量的比例,而非占实际产量的比例。我国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国家对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税率,地区间的税率有所差别。农业税的税率分为平均税率和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两种。
(1)平均税率,是指一定地区范围内全部农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总和占全部常年产量的比例,体现了纳税人的一般税负水平和地区间的差别。
(2)纳税人的适用税率,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额占常年产量的具体比例,是在征纳过程中直接适用的实际税率。
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税的15%,最高不得超过30%。
农业特产税的税率是其应纳税额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额之间的比例,不同于农业税的税率。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8%~31%,共分6个档次。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除此以外的其他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2.农业税的减免和优待
(1)鼓励发展生产的减税和免税。
(2)灾歉减免,是指在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火、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时,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3)社会减免,是指对特定地区或者特定纳税人因纳税困难而给予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农业特产税则在下述四种情况下减免:
(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2)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3)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4)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八、农业税的征收与管理
1.折征代金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税一直以征收粮食为主,同时兼收经济作物。1985年国家对农产品收购制度进行了改革,与此相适应,对农业税一般不再征收粮食,改为按实物计算税额,折征代金。如少数地区农业税仍需征收粮食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制度。
2.征收机关
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后,由乡政府组织征收,财政部门有力量的,可以直接组织征收,或者继续与粮食部门协作,派人进驻粮库(站)征税。在财政部门力量不足的地方,可以暂时委托粮库(站)代征。对其他农产品的农业税征收,也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对直接征收货币的,由财政部门委托农业信用社代征,或者向纳税人持税金直接到财政部门缴纳,或者财政部门派征收员向各纳税人征收。
3.征收时间
农业税的税收时间,过去是夏秋两季或者秋季一次征收。改为折征代金后,则应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同时照顾农民缴税的方便,在粮食的收获季节,或者在其他农作物的收获季节组织征收。
4.税款入库
由于农业税的入库时间比较紧迫,农业税的减免照顾,又需要核实灾情和落实产量以后才能确定,在公粮入库以前,应征入库税额一般是计算不出来的。所以,全国大多数地区都是采取“先征后减”的办法,先按照税率计征数入库,再根据上级核定的减免指标分别通知因受灾而得到减免照顾的纳税人,用退库的办法办理减免退税。
九、农业税法的改革与完善
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末,我国农村乱收费现象日趋严重,乱收费、乱集资项目层出不穷。农民负担日益沉重。在这一社会背景下,从2000年开始,党中央国务院从安徽省开始试点,坚决清理乱收费行为,以税收作为规范政府收入的基本方式,并以“费改税”作为改革的切入点。几年过去了,从实践来看,农村税费改革使得农民负担确实减轻了。农村税费的征管行为较以前规范了。农民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进一步加强。在改革的进程中,原先就已存在的农村基层政权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财政管理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得以充分暴露,引起各方面的重视,从而推进了相关体制改革。
在改革进程中,人们注意到改革的思路和方案对于农业税制的根本弊端未予足够关注。现行农业税制与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主要对商品征税、对所得征税的原则不相符合,是一种歧视农业和农民的税制。以这种税制作为农村税费改革的基本载体,其局限性不可避免。税费改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方面极多,本文只是尝试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1.农业税法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所谓税收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不同的税收法律规范有机联系而构成的统一整体。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划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其中,一般教科书都把农业税归属于所得税的范围。
按照所得税的定义,所得税是指以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净收入)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的统称。然而我国现行农业税的征收并非以农业生产净所得为前提,不论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商品率如何、效益如何,只要使用了土地都必须交“税”。也不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商品税。而且,农业税的计算没有扣除生产成本,计征基数中连农民的自食口粮也包括在内,农民的生产耗费(包括生产资料与劳动力消耗)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反而也要交税。实质上,这种农业税是一种类似“地租”的土地税。
2.现行农业税法的功能缺失
税法就是用来调整税收关系的,具体说就是调整收税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规范征纳双方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然而我国现行农业税条例是1958年颁布的,既缺乏对纳税人、征收机关及相关部门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明确界定,也没有对涉税双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极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现行农业税的计税常年产量仍然维持在20世纪60年代的水平,长期以来实行所谓稳定负担的政策;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常年产量大幅度提高,农业税已经退化成一种定额土地税,不分收入多少,平均税收负担。它既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组织收入职能,更难以调节收入分配。我国1993年出台的税收征管法仍然没有对农业税这一块作出法律规定,而是授权给国务院另行制定,国务院目前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对农业税的征管缺乏法律的依据,而只能依靠有关行政规章,不具有刚性。
3.农业税法应做到科学立法
初步阐述立法主体资格问题之后,就应该注意立法中的科学性问题上来。税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的技术问题繁多,然而技术问题不过是细节问题,目前更应该解决的问题是农业税法立法中要考虑的量能负担原则和公平税负原则。前面已经讨论过农业税的性质,目前的农业税既不具有所得税的性质,也不具有流转税的性质,实际上农业税以及目前改革中向农民的农业税附加根本无所谓性质,不过是向农民要钱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改革后农民的负担确实减轻了,但是农民交的农业税的性质仍然很模糊,只要这种模糊继续存在下去,在中央的注意力不再关注农村问题时,农民的负担就会不明不白的悄悄增加。因此,明确农业税收的性质就是农业税法改革与完善的要务。
要想满足量能负担原则和公平税负原则,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农业税法就应该彻底废弃现行的农业税制度,改为收农民所得税或者增值税,具体由哪个税种为主,并非本文有能力考虑的问题,关键在于,你收税,总要让农民觉得公平,觉得有道理能够负担得起才行,税种的设计、税率这些具体的问题自有专家能够做到科学的论证。
农业税法还应对具体的征管关系给出满意的答案,由谁去征收如何征收都应作出基本的规定,以此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避免现在由村干部征收带来的干群关系紧张的矛盾。
4.农业税法的改革与完善应该体现对农业的政策倾斜纵观各国税法,各国都把税收优惠作为支持和保护本国农业的一个重要手段,越是农业比重低的发达国家,对农业的税收优惠措施越多、优惠程度越高;农业资源禀赋条件好的国家,对农业的优惠程度也很高。最值得比较和借鉴的是,与我们国情十分相近的印度,其征收“农业所得税”的起征点也比2001年我国农民人均纯收入2366元高出1.4倍。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都没有把从农业中征税作为他们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相反,却把对农业的扶持始终作为政府政策的重要目标,作为增强本国农业竞争力、促进本国优势农产品出口的一个重要手段。要看到,采取减免税的办法“补贴”农民,只要是“普惠”制,就不违背WTO规则,而且对农业的支持更直接、更有效,还可以大大节省社会成本(不征或少征税会减少与纳税人的“摩擦”;“不取”或“少取”比取了再给农民肯定会大大节省税务运行和管理成本)。
我国上海地区作出了暂时免征农业税的决定,并予以实行,这确实能够减轻农民的负担,但是上海这一举措似乎并非是从扶植农业的角度考虑问题,很难说明免征的必要性,似乎是为了改革而改革,因此并不具有全国性的意义。不过这一行为本身提示我们,农业税如果在经济比较发达之后,确实可以取消,从而对我国农业有所倾斜,真正成为我国的第一产业。
农业税法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无论如何,改革与完善中,税收法治永远是我们需要追求并不断靠近的重要目标。
农村税收税费问题与探索
一、农村个体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浅析
近年来,个私经济迅猛发展,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点多、面广、难度大等矛盾也日益突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规范,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依法治税进程不断加快,切实有效地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探索一条行之有效的征管模式,已迫在眉睫。
(一)现状分析
1.税务分局所面临的征管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