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农村环境
农村环境形势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与二次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土壤污染日趋严重,已成为中国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大部分垃圾未经处理,直接堆放在田头、路旁,甚至抛掷到沟渠、水塘,影响环境卫生和农村景观。绝大部分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渗入地下或直排沟渠、水塘。乡镇工业布局不当,工业污染突出。化肥、农药使用不合理造成的局部地区面源污染突出。综合利用措施滞后,畜禽养殖污染日益凸显。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提出将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人数增加到1.6亿人,使中国现存的饮水不安全人口减少一半。规划将在全国建设100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示范县;在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集中的地区以及血吸虫疫区,配合科技部“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重点项目,开展农村安全供水集成技术研究与示范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并推动实施。该计划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以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农村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治理与农村面源污染控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五个重点领域,计划用15年的时间,基本解决农村“脏、乱、差”的问题,有效遏制农村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改善农村生活与生产环境。财政部从中央环保专项经费中开列“新农村小康环保行动项目”,在宁夏、辽宁、成都、绩溪等27个省市区县开展了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试点工作和宣传、培训工作。
2006年,中央投资25亿元加大农村沼气建设,新增农村户用沼气400万户,累计建成2 200万户,累计建设畜禽场沼气工程3 500多处。
2006年,农业部在全国11个省(市)的251个村开展乡村清洁工程示范建设。以“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为突破口,重点实施田园清洁、家园清洁和水源清洁等三大工程。共修建污水收集管道92 010m、污水处理池3 802个、污水集中处理站200处、垃圾处理站143处、废弃物回收池2 895个、堆沤(发酵处理)池1 969个,配备垃圾桶(池)42 008个、垃圾运输车119辆,安装频振式杀虫灯1 099盏,建设物业管理站131个。通过废弃物处理工程建设和资源化利用技术推广,有效减少了农业面源污染。
2006年,中央财政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了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9个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与综合利用项目。积极推进农村环保立法,起草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农村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并就草案和相关问题开展了调研和论证工作。
2006年,农业部在全国600个县实施了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中央财政共安排7亿元,结合新型农民培训工程,深入田间地头开展面对面的培训和指导。先后检测土样58.5万个380万项次,累计推广测土配方施肥面积2.6亿亩,从源头减少不合理施用化肥50万吨(折纯量)。同时,加快高毒农药削减和替代步伐,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筛选、示范和推广高效、安全、环境友好型农药及其配套使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农药减量使用技术,加快施药机械更新换代,大力推广优质高效的施药机械,提高农药利用率。
大力推行保护性耕作,开展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应用示范。截至2006年,中央投入资金1.4亿元,在北方15个省的167个县实施了保护性耕作项目,带动省级示范县262个,累计实施面积达2 000万亩1.33×106万m2。实施保护性耕作,减少了二氧化碳、农田扬尘等的排放,增加了土壤蓄水量和水分利用率。2006年,继续利用气象卫星对全国夏秋两季农作物秸秆焚烧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表明,2006年大部分地区焚烧农作物秸秆现象呈持续下降趋势。
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的本质和成因
1.成因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农村现代化进程中的环境问题是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二元社会结构的产物。所谓“二元社会结构”,是指在整个社会结构体系里,明显并存着比较现代化的和相对非现代化的两种社会形态,这是发展中国家现代化的一般特征。在中国,由于长期存在的分割城乡的户籍制度以及“剪刀差”经济发展战略,二元社会结构的表现更为突出。在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村的环境保护长期受到忽视,环保政策、环保机构、环保人员以及环保基础设施均供给不足。现代化进程中污染问题的加重,一方面是由于发展方式不当,过于注重经济目标,因此在农业集约化生产、乡镇企业发展之初基本不考虑环境约束;另一方面是由于经济与社会未能协调发展,社会发展落后于经济增长,而农村包括基础设施、管理体系等在内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供给制度缺失,导致农村极易“小污成大污”和“小污成大害”。
具体来说,可以将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的成因总结为以下四方面。
由于重视程度不够,加之农村现代化的特点以及农村环境污染的特点,导致目前的环境管理体系及农技推广体系难以应对污染问题。
我国的农村现代化进程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工业优先增长和依托工业的现代化农业快速发展,二是居民在空间分布上迅速集中。
工业优先增长和依托工业的现代化农业快速发展,使农村的产业结构从自然和谐型转变成自然危害型,农村原有的具有强大环境自净能力的自然循环被破坏;居民集中使得原本可以自然消纳的生活污染物因超出环境自净能力成害。
不仅如此,农村的各类环境污染也呈现出与城市污染迥异的特点。以农业生产导致的面源污染为例,其具有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排放主体的分散性和隐蔽性。与点源污染的集中性相反,面源污染具有分散性的特征,它随流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地形地貌、水文特征、气候、天气等的不同而具有空间异质性和时间上的不均匀性。二是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农作物的生产会受到自然的影响(天气等),因为降雨量的大小和密度、温度、湿度的变化会直接影响化学制品(农药、化肥等)对水体的污染情况。三是不易监测性。这是指对面源污染的管理存在成本过高,只能对受害地监测,很难监控排污源等情况。
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是建立在城市和重要点源污染防治上的,对农村污染及其特点重视不够,加之农村环境治理体系的发展滞后于农村现代化进程,导致其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上不仅力量薄弱而且适用性不强。目前,我国的农村环境管理体系呈现以下特点:环境立法缺位、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环境保护职责权限分割并与污染的性质不匹配、基本没有形成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体系。我国目前的诸多环境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农村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具体困难考虑不够。例如,目前对污染物排放实行的总量控制制度只对点源污染的控制有效,对解决面源污染问题的意义不大;对诸多小型企业的污染监控,也由于成本过高而难以实现。而未建立农业和农村自然资源核算制度。资源家底不清,对自然这样的利用动态缺乏真实的了解,不能不是我国生态环境趋于恶化的一个基本原因。
另外,农业技术的选择缺乏环境政策制约机制,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几乎失效: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改革是以减少农技推广经费和鼓励自我创收为特点的。由于得不到足够的财政拨款,农技推广系统不得不从事与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以获取收入,包括卖化肥和农药等。由于激励不相容,导致一些推广人员对指导农民提高农药和化肥使用效率缺乏积极性,以致化肥、农药不合理施用情况一直在加剧。
2.本质
财政渠道的资金来源不够,导致污染治理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