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在理论与实践栏目中刊登了罗勇刚同志的《本案如何定性》的文章。案情如下: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苏某、叶某和欧阳按照事先商量,将黄某约到某酒店吃饭。吃饭时,陈某趁黄某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可致人麻醉的药品放入黄某的酒中,致黄某喝酒后昏昏沉沉。四人将黄某拉到一宾馆房间进行赌博,期间他们趁黄某不清醒,采取多发牌或在扑克牌上做记号的方法,合伙赢黄某32300元,其中现金1300元,余款黄某写下2张借条。次日,四人向黄某索要31000元,黄某报案。警方将陈某等4人抓获归案。
有律师认为在排除陈某等4人获得药物本身的犯罪以及对被害人黄某身体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的前提下,涉及三个罪名:抢劫、诈骗、赌博,但认为不能构成上述三个罪名。笔者认为本案中陈某等4人应当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文的作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对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理解上,某律师认为地把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即向被害人投放麻醉的药品致使被害人昏昏沉沉的行为与行为人随后利用被害人神志不清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割裂开了。实则不然,我认为这两个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前一个行为是行为人为后一个行为作准备,而后一个行为实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前一个行为发展的必然的也是行为人期望得到的结果,因此我们应当把前后两个行为即向被害人投放麻醉药品和其后谋取钱财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也就是说作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来看待。这正如在一个药物致人死亡的事例中张三第一次只是向李四投放了足以使其致死的一半的药品,随后又向李四投放了另外一半足以致李四死亡的药物而最终致使李四死亡一样的道理,张三实施的两个行为只是时间上的先后罢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张三故意杀人罪的构成。
其次,该律师认为的:典型抢劫是指以暴力获得财物或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此外,还有利用其他手段,如麻醉、醉酒等方法获得财物。之所以把其他非暴力性行为作为抢劫处理,是因为这些手段本质与暴力取财是一致的,均是让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本案行为人投放的药物尚未达到致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或防卫能力的程度,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还可能反抗,不应认定为“麻醉抢劫”。但是该律师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就是当陈某等四人对被害人实施麻醉致其神志不清后在对其设赌实施欺骗,实际上是在被害人完全失去防卫的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麻醉后神志不清的被害人实际上变了任行为人宰割的羔羊。那么正如该律师认为的在被害人被麻醉后再设赌就这样就“是因为这些手段本质与暴力取财是一致的,均是让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因此行为人陈某等4人的行为完全可以认为是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综上所述陈某等四人构成抢劫罪无疑。
谎称寻宝持假币行骗本案如何定性
一、案情
被告人林某与张某于1997年10月13日携带假美元窜至湖南醴陵,企图骗取银行贷款,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假美元2 400元,同年12月3日被认定犯有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林某与梅某在江西省萍乡市一旅社相识,两人商量用“资产解冻”的方法去骗钱。谎称原先国民党有很多钱存在美国的花旗银行,还有一批宝藏藏在贵州遵义的深山老林之中,由国民党潜伏下来的“深山老人”保管,被告人则是“山上老人”的委托人和经办人,去筹集资金用于开启宝藏,也就是所谓的“资产解冻”。谁只要出一些经费,以后就能得到10倍的报酬。为使别人相信他们的谎言,两被告人携带了写有“中央最高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资产解冻”的假将军证书、特种梅花令、潜伏令、委任书等证明材料,还有藏宝资料以及假美元,到江西分宜、永新等地行骗未果。2004年3月25日,两被告人乘坐1 684次列车从萍乡再次前往分宜行骗,在车上被分宜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两被告人身上缴获假美元324张,计16 016元,折合人民币1 314 914.36元。
二、分歧
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两被告人事先进行了商议,商议的结果的以“资产解冻”为幌子,去骗取他人的钱财,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两被告人虚构了“国民党原先有钱存于美国花旗银行,有宝藏藏于深山老林之中”的事实,谎称要资金用于“资产解冻”,并以可以得到10倍的报酬为诱饵,同时持有假证明、假美元为作案工具,到各地行骗,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了骗钱的行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他人没有相信被告人的谎言,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才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至于被告人身上的假美元,是被告人为了使他人相信被告人的谎言、达到他们的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虽然持有假美元,但不是将这些假美元用于流通,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传森、梅高萍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其理由是,持有假币罪是指明知是假币还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银行法》也规定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对伪造的货币必须彻底收缴,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持有假币罪违反了我国货币管理制度,妨害了货币的正常流通秩序。因此,对此罪的认定,不管被告人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已经使用,是不是在流通领域里流通,只要被告人对假币实际上进行了控制和支配,就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应定持有假币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两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持有假币的行为,也实施了虚构事实,去骗取他人的钱财的行为,这两个犯罪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且分别符合各罪的犯罪特征,既危害了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应两罪并罚。
三、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理由如下: 持有假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持有伪造的货币,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本罪主观上一定是明知,不是明知则不构成犯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则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这里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存在的某种事实。
就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特征,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从持有假币特征来看,两被告人商议用假美元去行骗,主观上已明知自己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客观上两被告人实际支配和控制了这些假美元,到江西的分宜县、永新县、萍乡市等地,持有的时间有1个多月,持有的空间为江西各地。刑法对持有假币罪没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规定,从理论上理解,在时间上,持有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只要假币在一定的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即构成持有;在空间上,持有假币并不要求行为人时刻将假币握于手中,隐匿于身上,只要能认识到假币之存在且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控制就构成持有,所以持有关系尽管有其起始终结点,便不影响行为人持有犯罪的成立。持有时间的长短和空间的大小,只是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再从诈骗罪的特征来看,两被告人从商议去诈骗的时候起,主观上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了一系列“资产解冻”的事实,用一些假美元、假证明,到江西各地进行行骗,因此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