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本案为何应定持有假币罪呢?
本案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我国司法实践中都采用从一重罪说,笔者个人也持这种观点。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因相互依存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比实施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轻一些,牵连犯的数个犯罪故意贯穿着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蔑视法律规范和社会利益的主观恶性比分别起意实施数罪的行为人要小一些,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
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就符合牵连犯这一特征,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的钱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运用的手段是虚构“资产解冻”的事实,采用的方法是使用了假美元、假证明,他们的这一方法就触犯了我国《刑法》的另一罪名,也就是持有假币罪。从两罪的处罚来看,持有假币数额巨大的应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两被告人诈骗行为显然在3年以下量刑,所以从重处断,应定持有假币罪。
当场抓贼,嫌疑人同意私了如何定性
一、案情
文某于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发现库房中的铁链被盗,便电话通知李某等三人帮她寻找。三人在一门市将盗贼刘某和收脏人滕某抓获。文某在接到李某电话后,随即赶到门市,并意外发现前两次被盗的铁链。滕、刘二人也当场承认。愤怒之下,文某掏出手机准备报案。滕某连忙阻止,并要求“私了”,文某不同意,坚持要报案。后文某在李某的劝说下同意“私了”,最后,滕某给文某12000元,刘某给文某1000元。经当地物价部门鉴定,三批被盗铁链价值15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对文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文某在发现物品被盗后,不及时报案,而是私自行动,有敲诈勒索的嫌疑。在抓到盗贼和收脏人后,以假报案行为迫使滕某提出“私了”,从而获得13 000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同时根据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
3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文某等人从滕某、刘某处得到的13000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属情节恶劣的敲诈勒索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文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未采用威胁等方法向二人强索财物,缺少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教大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征:①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数额教大的行为。③主体为一般主体。④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对文某等人行为性质的判定,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是主张正当权益还是意图谋取非法利益。而对这一问题的澄清,就要弄清楚3次被盗铁链子的真实价值。经物价局鉴定,三批总价值为15000元,而文某等人从滕、刘二人处得到
13000元,明显少于3批被盗铁链子的本来价值,可见其目的不是谋取非法利益,而是追回损失,属于民事追偿行为,只是手段不合法。相反,盗贼与收赃人主动提出“私了”的主观动机却是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从客观上看,文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客观构成要件。文某在发现前两次被盗的铁链子后,立即掏出手机准备报案,而没有以此把柄要挟滕、刘二人,也没有用“不拿钱就报案”之类的语言进行威胁。此外,滕、刘二人拿13000元给文某也是滕某主动提出的,文某等人并没有采取威逼手段达到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文等人的行为缺少构成敲诈勒索罪必不可少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属于民事领域中的追偿行为。
非法行医者对死亡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2001年以来,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某都市村庄私自经营个体诊所。2003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刘某为一发烧幼儿王某诊治,按感冒发热病症对王某用药。8月13日上午,刘某又为王某打了退烧针,开了感冒药。14日上午,因王某未退烧,刘某建议王某父母去大医院为孩子看病。经医院诊断,王某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开了处方。随后,王某被母亲送到刘某处,刘某按医院的处方又加一支“病毒唑”进行治疗。当天下午3时许,因病情没有好转,王某又被送到刘某的诊所。刘某检查后和王某的父母一起将孩子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当日21时许,患急性脑膜炎(脑干性)的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构成非法行医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是否应当以“造成就诊人死亡”这一后果量刑,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非法行医对王某误诊延误了治疗,其非法行医与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造成就诊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非法行医虽延误了治疗,但导致王某死亡还有医院误诊的因素,刘某的行为对王某的死亡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故刘某不应当承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王某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存在程度上的差别。有的直接、必然地决定着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的仅仅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这种差别反映在刑事责任方面,则造成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在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加重结果负责任,应当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可见,非法行医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当是指非法行医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即非法行医对死亡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本案中,王某是由于急性脑膜炎而死亡,在其死亡之前的8月12日至14日,曾先后4次到刘某的诊所医治。前两次,刘某均按感冒发热对王某用药,其未按脑膜炎对患者医治,在客观上延误了对患者的正确治疗。第三次刘某首先让患者家长到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系“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了处方,后在患者家属的要求下刘某按处方用药治疗,并无不当。第四次刘某积极护送患者到医院治疗。可见刘某的后两次行为不具有延误正确治疗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的延误治疗是一种以时间要素为主要内容的不确定的事实状态。在这一事实状态中,只要刘某不阻止患者到医院诊治,就不能认定刘某对患者死亡的结果起了决定作用,从而让被告人负“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其次,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判处其刑罚时,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若对其判处10年以上刑罚,显然量刑过重,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刘某的行为不应适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