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克伦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添加剂,仍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将其中90余头销售给他人屠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邓克伦辩称的一开始不知道是“瘦肉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饲养生猪头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600余头仅有被告人邓克伦供述和证人杨培生的一次证言,且涉及的数量不能相互印证,认定600余头证据不充分,该辩解和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克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邓克伦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二、评析
“瘦肉精”是人用药品盐酸克伦特罗的俗称,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等疾病。但过量服用会使人出现四肢震颤、惊慌、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对高血压、心脏病、甲状腺功能亢进、青光眼、糖尿病及前列腺肥大等疾病患者危害更大。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对盐酸克伦特罗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作出了严格限定。基于盐酸克伦特罗对动物生长具有促进增长、降低脂肪含量、提高瘦肉率等作用,一些惟利是图的不法分子将其作为“秘密武器”,大量用于生猪饲养。由于盐酸克伦特罗是一种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不属于食品范畴,人食用了含有过量盐酸克伦特罗的肉制品后,会引起食物中毒,甚至导致死亡,因此,盐酸克伦特罗是一种有毒的非食品原料。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克伦购买稀释后的“瘦肉精”20kg用于饲养生猪90余头,并卖与他人屠宰后在市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该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鉴于被告人邓克伦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对人体健康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故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邓克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的刑事判决。
三、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节第14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 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挥刀砍死表嫂,父母赔13万元
据2006年2月22日佛山日报 A6 社会新闻版面《不满管教过严挥刀砍死表嫂,一未成年罪犯一审领刑13年》一文报道,在表哥经营的一家坩埚店做杂工的未成年人赵戈(化名),因不满表嫂管教过严且经常受其脸色而挥刀将表嫂砍死。近日,佛山中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赵戈有期徒刑13年。
2002年3月,未成年人赵戈(化名)开始在其表哥郑某、表嫂刘某经营的、位于南海大沥的一家店铺做杂工。做工期间,赵戈觉得刘某对其管教过严、经常给其脸色,而心存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200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赵戈从睡梦中醒来,想到六七个月来刘某因小事对其说长道短,从坩埚店一楼上到阁楼刘某的卧室欲行报复。犹豫间,刘某醒来以为赵戈是小偷,两人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赵戈下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刘某身上乱砍,致刘某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时已年满14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戈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赵戈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联系,表明了其悔罪态度,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还认为被告人赵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赵戈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人赵戈父母承担。最后,被告人赵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被告人赵戈父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1914元。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一)一般情况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也就是刑事被告人本人。
(二)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民事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承担。有时,由于犯罪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可能依法应由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来承担。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
(1)刑事被告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他的监护人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
具体分析,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刑事被告人已满18岁并且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不发生监护人充当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是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担任监护人的,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大致可能有这样几种情况:其一,不满18岁的刑事被告人自己没有财产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其二,不满18岁的刑事被告人自己有一定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将监护人和被告人本人一起列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其三,不满18岁的刑事被告人自己的财产足够赔偿损失的,只能将其本人列为民事诉讼被告;其四,如果刑事被告人是在精神失常的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根据其财产情况,也分别相应地依上列三种情形处理,如果刑事被告人是于实施犯罪行为后才精神失常的,就只能以刑事被告人本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
第三,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明显区别的范畴,不可混为一谈。法律设定监护人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定法定代理人的目的则在于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不过是法律赋予监护人以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法定身份。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责令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其没有尽到管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而不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他们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负责,不是在代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确切地说,在刑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只能是其监护人而不能说成是其法定代理人。实践当中,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这两个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别地使用,判令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往往被笼统地说成是法定代理人承担了。我们认为需要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监护人实际上是一身兼二任,他既是民事诉讼被告,又是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兼当事人和代理人于一身。只将其列为法定代理人,就意味着他本人不是诉讼当事人,而只是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其职责只是代为诉讼行为,本身和诉讼结局并无利害关系。判决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
为人捎钱谎称被盗,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吗
一、案情
李某和罗某是邻居,同在外地打工。2005年春节前,李某将打工挣来的1.2万元钱交给正准备回家的罗某,让其把钱捎回家交给自己的父母,罗某表示同意。罗某回家后,给李某打电话,谎称回家途中所带现金全部被盗。李某表示让罗某赔偿4 000元钱了事。罗某拿出4 000元钱交给李某的父母,余下的8 000元钱占为己有。2005年10月,罗某酒后说出实情,李某听后非常气愤,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占有的8 000元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在社会交易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罗某据为己有的8 000元很显然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当事人的授权,应作为不当得利对待。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截留8 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本来是托罗某将8 000元钱全部转交给李某的父母,但罗某在答应帮忙转交之后,却将其中的8 000元据为己有。罗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因而编造了现金被盗一事,骗取了李某的信任,通过欺骗的方法使李某“自愿”地给其8 000元钱,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截留8 000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罗某截留的8 000元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按照民法理论通说,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一方获得了利益,另一方遭受了损失;二是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三是得利的一方无积极的违法行为。该案中,罗某将8 000元据为己有,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上也具有危害性,不符合不当得利中受益一方无积极违法行为的要件。
第二 ,罗某截留8 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两个显著特征是:第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上当;第二,对财物所有人来讲,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理,而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应当是:受托人在取得财产之前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托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从上述分析可知,诈骗罪中受托人的犯意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前,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基于受托人的欺诈。本案中,李某不是基于欺诈而是基于信任委托的原因自愿将1.2万元交给罗某,罗某在拿到这1.2万元之后才产生了将现金据为己有的犯意。
第三,罗某截留8 000元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是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拒不退还通常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公然拒绝。即当财物所有人向受托人明确提出交还要求,并且在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受托人公然加以明确拒绝;二是拒不承认。即财物所有人向受托人明确提出交还财物的主张,并且在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受托人无视证据,拒不承认其占有财物;三是擅自处分。即受托人在保管财物期间,擅自对财物进行了处分,导致该财物无法实际交还且受托人又不愿进行补偿;四是秘密占有。即受托人采取各种隐瞒真相的手段,不履行告知义务,使权利人根本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从而占有第三人委托其保管并转交的财物。
当然,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永久排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由本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财物利用和处分,即受托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或者国家、集体所有,自己的侵占行为会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仍执意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在认定受托人具备了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其采取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就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
在侵占罪中,行为人有时也会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麻醉他人后设赌作弊骗钱的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