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细则依据本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订立。
第二条:本公司职员服勤除节假日、星期日及排定之休假日外,请(休)假分为事假、病假(以上称私假)、婚假、分娩假、丧假、特别假、公假、工伤假等8种。
第三条:职员请(休)假应先向本单位索取请假(单)卡填写后,依规定呈请批准。
第四条:事假。
(1)事假不支薪,全年累计事假以14天为限。
(2)请事假一次不得超过两天,且事假申请必须提前一天提出。
(3)前述时限因重大事情呈总经理特准者可得以延长。
第五条:病假。
(1)员工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全年准给30日。因患重病需长期治疗者呈总经理核准后可得以延长。
(2)全年累计病假逾30日者,则按日减薪资1/2算,职员请病假超过两个月者应予停薪留职。
(3)申请病假一次两天以上或按日申请而连续两天以上者,应具医疗机构之证明,但非住院治疗在7日以上的病假须具公立医院或劳保局指定医疗机构之证明。
第六条:婚假。
(1)婚假为8日(含例假日),申请时应附本人喜帖或其他证明为凭。
(2)婚假需连续一次申请不得分开。
第七条:分娩假。
(1)分娩假7周(含例假日)。
(2)分娩假可在分娩前后自行斟酌申请,申请时须附合法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书。
(3)分娩假日30日内支本薪(即不包括职务加薪、主管加薪、其他津贴),逾30日则减半发给。
(4)男性职员之配偶生产时,准予休假两天,但须补呈医院开具的证明,否则按事假论处。
第八条:丧假(含例假日)。
(1)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或子女丧亡者,丧假8日。
(2)祖父母或配偶之父母丧亡者,丧假5日。
(3)外祖父母、配偶之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丧亡者,丧假3日。
(4)申请丧假者须附证明文件(如讣告、死亡诊断书等以证明申请人与死亡人之关系的,准其丧假申请)。
第九条:公假。
(1)各单位主管应视从业人员公出地点与本单位所在地之距离给予路程假,此路程假视同公假处理。
(2)因工作需求对外洽谈(需1日以上),依“出差细则”视为公似申请。
第十条:工伤假。
(1)职员因执行任务而受伤,经医院证明暂时不能工作者,准假疗养,人事单位代为申请劳保给付。
(2)工伤假期间以12个月为限,支领本薪(不包括职务加薪、主管加薪、其他津贴等),逾期未愈者得办停薪留职,伤愈后不能继续工作者则依本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特别假。
(1)特别假计算方式如下:
①自到职日起服务满两年后,当年度特别假依比例计算;
②服务两年以上,未满两年者,每年休假5日;
③服务3年以上,未满5年者,每年休假8日;
④服务5年以上,未满10年者,每年休假12日;
⑤服务10年以上,每满1年加给休假1日,加至30日止。
(2)特别休假须于每年年底报个人特别假计划,并可依实际情况提出申请,事后补请假一律依事假处理。
(3)上年度因请事假、病假或停薪留职合计超过30日以上者,本年度不给特别假。
(4)年度如有未休完特别假日数的不得续延至下年度。
第十二条:职员如因业务需要而未休特别假的,经批准后公司另行支付薪资。
第十三条:各类休假除病假可于事后2日内补办手续外,其余应一律事先申请。
第十四条:私假请假最小单位为小时,其他假除另有规定外,最小单位为半天。
第十五条:新进职员到职未满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准给日数按在职实足日数比例计算。
第十六条:请(休)假时应安排好职务代理人,或由该单位主管妥善安排请(休)假人员的代理人选。
第十七条:凡未办请(休)假手续或未经准假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无故不上班者,除因突发疾病或临时不得已情况外,概以旷工论处。
第十八条:如遇意外事件不能先行办妥请(休)假手续者,应于事发当日先以电话向主管报告,经批准后再于事后补办规定手续。
第十九条:请(休)假理由不充分,并基于业务之考虑,主管可不准假或缩短其假期或令其暂缓请(休)假。
第二十条:本细则经批准后公告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