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表达)自由。在本案中,教师孙澍让学生王文生脱下红衬衫,是否侵犯了王文生的表达自由权呢?1991年8月20日,国家教委下发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小学生要“穿戴整洁”;1988年8月20日国家教委下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稿)共有五方面的要求,其中第一方面就是“自尊自爱,注重仪表”,其中的第一项规定是:“穿戴整洁、朴素大方。提倡穿校服。头发干净整齐,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不穿高跟鞋。”提倡穿校服,是由于穿校服有益于培养学生的组织纪律性,减轻因学生家庭贫富差别给学生带来身心发展的不良影响。那么,国家教委的文件规定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呢?不抵触。因为学生是一个十分特殊的公民群体,学校是一个教育学生,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场所。对在此场所中受教育的学生的服饰提出“穿戴整洁,朴素大方”的要求,有益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学生只要穿着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会对教育教学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学校、教师都不应予以干涉,否则就侵害了学生的表达自由权。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了一件红衬衫,只露出个红领子,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不会产生不利影响,而教师孙澍却斥责干涉。本案中孙澍对王文生所提出的服饰要求,属于不合理的要求,是一种违法行为。若一名女生身着比基尼“三点式”来校上课,此时学校和教师便可对其服饰给以批评,要求其改正,由于过分暴露的服饰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进行,与教育教学场所的氛围也不协调。
本案中,教师孙澍的行为,侵害了王文生受教育权和人格尊严。王文生的自杀与教师孙澍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教师孙澍不负有刑事责任,但应负有行政责任,学校应予以孙澍一定的行政处分。
【案例】教师强行为学生剃发
寒假结束又要开学了,初一(3)班郭老师在学生报到注册的时候,强调了发型问题。因为现在引导中学生留啥发型的是歌星、影星、球星,学生以他们的形象作为效仿对象,因此郭老师强调了发型问题事出有因。
过去三天了,班里的男生苏某仍留着长长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学后,郭老师将他叫到办公室。教师问:“老师给全班同学提的发型要求,你清楚吗?这也是全校统一的规定,你知道吗?”学生低声回答。“知道。”“知道?知道为何还这样?”老师声调里带着几分生气。“我家人不让理,我也没办法。”学生理直气壮。师生对话的火药味越来越浓。最后,老师打开抽屉,顺手取出一把剪子,嘴里说着那我替你理吧,话到手到,苏某中间的一绺头发已被剪了下来。苏某边护着,边说:“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回到家时,苏父正在喝酒。看见儿子捂着头回来便大声斥问,以为又在外面打架了。当听完事情原委后便凭着几分酒力,气冲冲跑到学校兴师问罪。见到郭老师开始还较理智,之后便破口大骂,在场老师都为之目瞪口呆。
大家纷纷上前劝解,家长仍不依不饶,一位即将退休的女教师乔某上前,嘴里说着“让你无法无天”随手就打了苏父一个嘴巴,此后骂声停止,只听到苏父反复强调:“正月里理头死舅舅,凭什么给我孩子剃阴阳头……”为了化解矛盾,年级主任将他们带到了校长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听完大家陈述后,认为是个比较典型的教育法学案例,借此可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校长先对家长讲,您看见孩子被剃了头心里不高兴,这是可以理解的,有意见可以反映,但在此大喊大闹、辱骂教师是不可以的,是违法行为。校长翻开《教师法》第35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征询家长意见:“您看咱这问题是在学校处理好还是换个地方处理好?”家长急忙承认错误,给郭老师深深鞠了一躬,赔礼致歉。
接着校长对郭老师说:“您对学生要求严格,对工作认真负责是对的,可方法不对,不够尊重学生的人格。”校长翻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此时,郭老师已为自己冲动鲁莽的行为感到羞愧,于是,诚恳地向学生及家长道歉。
对老师乔某,校长批评她说:“您站出来主持公道,这是对的,但您不该以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照此下去岂不更乱上加乱了吗?”乔老师立刻向家长赔礼道歉。
这是真人真事,该校常以此案来教育广大教师,在当前的形势下要学法、知法、用法,因法盲是不能适应现代教育和现代社会的客观需求的。
学校和教师根据相关规章的规定要求男生不留长发是合理合法的,教师对不服从管理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同样是合理合法的,不过要注意教育手段的合法性。本案中,强行给学生剪发,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和尊严。
【案例】教师应如何对待烫发的女生
某中学初一某班班主任李某,一天在上课时看见一女学生黄某新烫了头发且抹了浓妆,十分生气,严厉批评了黄某,并立刻责令黄某在班内当着众人面洗脸,黄某原地没动,李某就上前去拽黄某,黄某依然没动,一气之下李某就将黄某的书及书包扔到走廊里,并说:“今天你不用上课了,回家去把家长找来。你何时剪掉头发,何时再来上学。”说着就将黄某推出教室,导致黄某两天未来上课。
本案中,学生黄某的行为,是违反相关学生管理规定的,教师有权对其提出批评并要求其改正。但处理方法不当,侮辱了黄某人格尊严;导致黄某两天未来上课,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本案中,教师并没有侵犯学生的表达自由权。
5.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享有人身自由权。”
【案例】学校是否有权关学生禁闭
某市一所农村初中,近年学校的教学质量在不断提升,校长多次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表扬和奖励。可有一天,市教委收到了一封姓李的家长的申诉信,说其子李某在该校上学,多次被校长陈某实施体罚,身体多处有伤,要求追究该校长责任。于是,市教委派人前去调查,结果实在让人意外。该校校长陈某,是一位29岁的年轻人,工作努力,3年前,被镇教办提拔为该校校长,他提出要先治理好学校的组织纪律,同时还采取了多项措施。他对学校教职工说:“你们大胆去干,有学生不听教的,你们就交给我处理。”其处理办法极简单,先关学生禁闭,而后在禁闭室内斥责学生;对仍不悔改的,再处以更严厉的体罚。暴露事情后,本地的一些农村干部认为学生不听教就应打,且要出来为校长担保。
本案中,学校关学生禁闭属于一种剥夺学生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和身体健康权、人格尊严,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该校校长从严治校是件好事,但从严治校不代表依法治校,该校的管理措施比如关禁闭、训斥、体罚等都属于违法行动。可悲的是面对这些违法行为,校长、教师并无意识,当地农村干部还认为是对的,可见教育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的对象也包括非教育领域的行政管理人员。
【案例】如此教育学生对吗?
1993年冬季的一个傍晚,某中学的师生早已离校了。吴校长锁好办公室,习惯性地依次对教室进行巡视,之后也准备回家。当他走到初一(7)班教室门前时,看到教室门没锁,推开门见两名男生举着双手站在教室前面壁,吴校长问道:“你们这是做什么?快转过身来,放下手。”两名学生胆怯地说:“班主任李老师让这样做的,没有她发话我们不敢离开。”“为了什么?”吴校长问。“没做作业。”一个男生回答。经吴校长做了一番工作后,两名学生才转过身来坐到座位上。吴校长了解完学习情况后,对他们不按时完成作业的错误给予了批评。两名学生对自己的过错已有所认识,吴校长让两位同学在教室里写认识材料,自己出来找李老师,四周找了个遍,根本不见李老师的踪影,吴校长又回到教室。为了等李老师,吴校长还帮助两名学生一个一个改正所写材料中的错别字。天黑了,仍不见李老师回来,吴校长就与两名同学一起离开了学校。第二天一大早,李老师到校长室来,向吴校长检讨说:“本打算让那两名学生在教室反省一会儿,受受教育,自己出去办完事就回来,不曾想把这事给忘了。”吴校长批评教育了李老师。
本案中,李老师的行为属于体罚学生的行为,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时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是严重的:首先损害了学生身体健康,学生不能活动,不能按时吃饭;其次让学生产生心理压力,激化师生之间矛盾,引发学生畏学、厌学情绪。本案中应给予教师李某行政处分。若学校或教师拘禁学生情节严重而触犯法律的相关人员还要负有刑事法律责任。
【案例】学校非法捆脚吊打学生
某小学原负责人徐某因捆打女学生,构成非法拘禁罪,受到严肃处理。
某日下午,由于两支自动铅笔是偷还是拾的问题,四年级女学生李某与同学发生争吵,徐某得知后去查问李某。次日上午,徐某把李某的双手用麻绳反捆,并用教鞭(小竹棒)边问边抽打。中午,徐某又将李某的双手正面互缚,绳的另一端系在办公室的吊灯上达数分钟。李某的两下肢、臂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徐某捆打学生李某,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可是因犯罪情节轻较,事后认罪态度还好,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区教育局予以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并通报全区。
本案中,徐某因捆打女学生李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徐某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性质严重。徐某不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触犯了国家刑法。鉴于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司法机关免予对之刑事处罚。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并未对李某提起公诉。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案,学校还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若非法拘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案例】学校保卫干部以手铐铐学生
四川省奉节县某中学保卫干部田某,自1994年10月5日到15日10天之内以学生打架、谈恋爱、怀疑偷东西等理由用手铐5次铐人,拘禁学生9人之多。学生年龄大都在13岁~17岁之间,拘禁时间最长的大概11个小时。该校领导对田某的这种行为听之任之,认为保卫干部是他们管理学校最得力的帮手。
非法拘禁学生属于非法剥夺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人身自由,就是指依据自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活动以及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拘禁就是指用捆绑、禁闭等方式,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学校的一些管理人员和教师缺乏法制观念,对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擅自关禁闭、捆绑吊打、非法拘禁、私设公堂,不但侵犯了人身自由权,还会致使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另外,非法搜身也侵犯学生人身自由权。学校应防止发生此类行为。
6.学生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隐私就是指公民不愿让别人知道或不愿公开的个人之事。尽管宪法未直接提及“隐私权”字眼,可是《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就包含了公民的部分隐私权。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也多处涉及到隐私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修改)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通过)第39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法律确实规定隐私权作为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特别要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教师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某重点高中学生马某,是个活泼开朗、爱交际、自尊心特强的女学生,她常与外界有书信往来,引起了同座李某的猜疑和好奇。一次,在收发室李某又见到了一封十分熟悉的笔迹写给马某的信,邮票已被人扯去,信纸露出来了,就悄悄地看了信的内容。原来是一位男生写给李某的,信中有思念爱慕之情。李某把此事偷偷告诉了其他同学,后来班主任陈老师听说了这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