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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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8-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8-2

约定的债权期间届满及满二年后的债权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及满二后的债权确定,系指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第1项和第2项缩写的含义。第1项指“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债权确定,第2项指“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债权确定。前一项是法定的债权确定,后一项是意定的债权确定。

这两项的共同之处,就是以时间概念来定义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是保全抵押权和保全抵押财产的必经程序,对于有约定的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两种类型,一定要确定期间,然后再确定具体的债权数额,以便于平稳地保全与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债权确定

债权确定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将担保法锁的具体时间定格下来,以平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关系。最高额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确定债权额和拖延还债,抵押人为了防止自己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影响物的效用,故采取约定的办法确定债权期间。

这种情形出现以后,当事人意定生效的条件已经成熟。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约定明晰担保债权。

理解本项要掌握两个要点: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期间与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有几种相应的专门规定,一定要弄清楚明白;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期间与最高额抵押中的债务清偿期并不是一定要同步进行的,要与一般抵押权的简单办法区别开来。

债权确定期间,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临界点。狭义的债权确定期间,是指部分债权确定的时间,适用于边抵押边清偿部分债权的类型;广义的债权确定期间,是指全面清算实际累积债权的时间,包括变更的债权范围和变更的清偿债权的时间在内,可以参照已经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实现的时间确定实行同步式或者不同步式的时间。

债权确定期间之所以能够以“约定”的办法来完成,是有向心力和驱动力的。一来,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是抵押权人自身的责任和抵押人自己的的义务,双方都是责无旁贷的,对于他们都有一定的心理压力,可将压力变成动力。二来,以“约定”的办法来完成债权确定期间,是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的需要,也是相互监督与防备的需要。客观上,最高额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确定债权的请求权,会使自己处于被动与不利的尴尬地位,一般会主动与抵押人协商确定债权期间;同样地,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一直被债的法锁关系链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一直处于休眠状态,也想早点解脱这种束缚状态,也愿意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虔诚地一道确定债权期间。总的来讲,是最高额抵押权的法锁关系将当事人各自的利害关系链接起来了,变成了他们的向心力与驱动力。以“约定”的办法来完成债权确定期间,成为主要的也是很自觉的形式,根本原因就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锁关系起到了关键作用。

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可自行确定。此处需要区分两组概念,理解两个要点:

1.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要适当区分开来。

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是指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约定的、用以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包括部分债权额的确定时间和累积总债权额的确定时间两种。部分债权额的确定时间,肯定百分之百是不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不同步的。累积总债权额的确定时间,可以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同步,但也不是绝对的要同步。一般而论,累积总债权额的确定时间比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要早一段时间,但当事人约定此两者之间实现同步确定或者确定同步,也还是可以实行的。

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期间。此项期间,实际上又分之为意定的期间和法定的期间(均为已经确定的期间)。意定的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基础的期间,是与所担保(累积总)债权的期间形成总担保的期间。实际上形成了“两权”同步的期间(较少见)和“两权”不同步的期间(较多见)。法定的期间,是在意定的期间的基础上的“加权期间”,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期间。

根据本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等于是将部分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延长了两年时间。总之,最高额抵押权期间一般长于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的期间,法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期间一般长于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期间。

2.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与最高额抵押中的债务清偿期间要适当区分开来。

最高额抵押中的债务清偿期间,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至,债务清偿期未必届至,主要看当事人约定的债务与债权清偿期限是否同步的。同步的,债权与债务清偿期一同届至;不同步的,债权与债务清偿期未必一同届至。

当事人可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债务的清偿期为确定债权的期限,也可以在债务清偿期外另约定确定债权的期限,前者的结果是同步的期间,后者的结果是不同步的期间。

二、模糊条件下的债权确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本项目,对于两种模糊性情形进行特别的规范。没有约定担保债权确定期间的和约定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不明确的,都是模糊性的约定债权。对于以上两种情形,也就是属于同一性质特征的情形,均以法定的办法促使当事人确定担保债权。

实践中,当事人有的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即使有约定却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借鉴国外的法例,发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规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随时要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第881条之四之一属于此类。另一种是规定一个债权的法定期间。如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六第3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经过5年,可以请求确定债权。本物权法采取了后一种方式,明确规定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但比日本的做法仍然相对保守一些。

理解本项要掌握一个要点: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要注意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生效起点日期。这种规定是与本法第202条的物权化方针是基本一致的。

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种规定是针对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或者主债权确定之日起2年内,得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会剥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仅可保留抵押权,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本条款的物权化方针,也是包含了本法第202条的中心思想在内,但主要是针对抵押人怠于履行最高额抵押财产的义务而进行的限制性措施,而抵押权除斥期间不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是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以后2年行使抵押权的期间。

立法专家指出,本条规定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根据本法第187条、第188条的规定,如果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益作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之日;如果以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作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47页)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是绝对模糊性的期间,是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疏忽或者客观上的障碍造成的。在这里暂且不谈各自的责任、义务问题,而是通过堵塞漏洞的办法,进行积极的补救。

本条款规定,无论是最高额抵押权之长短,统一适用于一个确定债权的期间,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都有权利依照本法规定,以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为起点线,直至该抵押权满二年后直接请求确定债权。这一规定,算不上标准化的规定,却也是标准式的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后,到底等到什么时候请求确定债权,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发生意见分歧。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盖由于意见分歧而搁置。这也是意定的最高抵押权缺点难点之所在。法定的确权时间与办法,目的在于解决这种焦点难点的问题。在这里,法律扮演了中间人、调解人的角色。法律摆上桌面以后,如果当事人还不照章办事,就可以依照事实来判定各自的或者共同的责任。

约定不明确的,是相对模糊性、未确定性的期间。是当事人之间自己认为担保债权期间已经确定,或者将最高额抵押权期间当作了担保债权期间,或者将部分债权担保期间当作了总担保债权期间,或者将应当变更而未变更的债权担保期间与最高额抵押权期间、原定债权担保期间混淆在一起,形成了相对模糊性、未确定性的期间。

无论是最高额抵押权之长短,也无论是债权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统一适用于一个确定债权的期间,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都有权利依照本法规定,以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为起点线,直至该抵押权满二年后直接请求确定债权。本确定标准,可将绝对模糊性、相对模糊性和未确定性的债权期间,统一为可明晰化的债权期间。

本条款的债权确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定情形下请求确定债权。特别是最高额抵押权人应当主动积极地应对,对于债权确定作出请求的表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6条

相关名词: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等

字数:38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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