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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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8-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8-1

宅基地用益权的类型

一、宅基地用益权的类型

宅基地用益权,是福利社会主义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相当于划拨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宅基地占用权人的自主权、排他权优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占用权。宅基地占用权人基本是私益型、有些是共益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样是专地专用政策,一般不受公共利益的约束,属于自力更生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受公共利益的约束,少数发生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多数集中于国家机关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方面。尽管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也大于私益范围,但毕竟受有偿使用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挤压,将部分无偿使用的建设用地分流到了有偿使用的建设用地方面。

因为宅基地用益权是福利社会主义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也单一,其物权关系不会如划拨型建设用地使用权那样发生太大的变化。

宅基地用益权,其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可以分成两类。

1.私有宅基地用益权

第一类是村民私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称为私有宅基地用益权,亦称私有宅基地占用权,通称私有宅基地使用权,这是目前农村宅基地用益权的主要形式,因为绝大多数农村地区是一户一处宅基地,占用的权利为村民家庭享有。基于农民的身份权、居住权和福利社会主义制度考量,一般可调整为农民个人的土地享用权,并不受土地使用期的限制。虽然如此,同样地,个人宅基地使用权仍然主要由所有制制度和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所有权制度、用益权制度和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是其通用工具。

但是,有的法学专家学者不愿意承认农村存在私有宅基地使用权,这种想法和做法是过敏的反应或者是多余的担心。既然城市里能够冠冕堂皇地大量存在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什么农村村民不能拥有私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既然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下面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断定为私有财产,为什么不敢断定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下面的土地使用权为私有财产?这也难怪某些法学家批评物权法“该进不进,该退不退”。物权法的法理,是最铁面无私的黑包公:公权就是公权,私权就是私权,把话说清楚明白了,才能定分止争嘛!承认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是允许的,也是必须的。况且,承认公民的私有财产,天塌陷不下来。

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集体的,而农民集体的是可以依法分配给个人的。依法分配给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由共有权变更为私有权。诚然,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宅基地使用权重新变回共有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2.共有宅基地用益权

另一类是村组组织共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称为共有宅基地用益权,亦称共有宅基地占用权,通称共有宅基地使用权,这是目前农村宅基地用益权的次要形式,因为少数农村地区是集中合建房屋的宅基地,土地占用的权利为村民小区家庭共有。不过,随着中国广大农村城镇化水平的迅速提高,拆迁户和合建户的不断增多,共有宅基地用益权的比例会不断增长。这一类宅基地使用权,类似于城市住宅小区业主家庭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类宅基地用益权,可以通过县级以上政府重新规划授权而取得,或者是农村居民拆迁时取得,或者是依法通过整合村民私有建设用地而取得。

从所有制角度衡量,宅基地使用权确实是属于村组共有制的权利。但是,宅基地使用权长期转移给了村民家庭占有,事实的土地占有制发生了转移,而且相当于永久性占用权。因此,从占有权角度衡量,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已经转移成为私有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因权利主体人数比例高于真正的村组共有制而成为主要形式。

类似问题还有城市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制上,建设用地所有权是国家的,而具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既可以为小区业主共有,也可以为独门独户的业主私有,当然也包括国家公有在内。这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公有、共有和私有并存的实际情况。

二、宅基地共有制与优先权

1.共有制与优先权

农民组织共有的宅基地用益权,是处于优先照顾、优先发展的权利,或者称之为“先取特权”。

从土地所有制结构来衡量,土地共有制优于土地私有制。从宅基地的利用效率来衡量,村民楼房下面的的宅基地利用效率优于独门独院房屋的宅基地利用效率。不光是社会主义国家偏好居民小区的土地共有制,各个工业化、城镇化国家都是如此偏爱。但是,西方国家的公有制,是专指国家所有制,不存在“集体所有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修订以后,完全删除了“集体所有制”这一“混乱不堪”的概念,用“所有权”、“共有”和“法人所有权”来代替之。

传统的观念认为,中国农村的所有制形式是“集体公有制”。如果认真分析一下,人民公社三级所有的所有制形式确实可以算作集体公有制。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取消以后,剩下的还有“村民共有制”,准确无误地说就是这样的。其中,宅基地所有制,是宅基地私有制与宅基地共有制并存、“彼消此长”(私消共长)的物权关系。

2.宅基地用益权与福利社会主义制度

宅基地用益权,是中国农村住宅福利社会主义制度的一部分。国家采取有计划按比例供应和无偿使用或者象征收费使用宅基地的形式造福村民,成为广大村民非货币收入的最大一笔不动产。广大农村通过土地改革,顺利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和“居者有其屋”物权化政策,大大缓解了广大村民的经济困难,解除了许多村民的后顾之忧,成为卓有成效的惠民政策之一。

许多城镇郊区和城中村的村民,住房福利平均水平高于本地城镇居民的住房(福利)平均水平,关键在于中国农村住宅福利制度发挥了巨大成功。

3.宅基地用益权与圆满状态

宅基地用益权,依权利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而设立。如果其权利的期望值过高、义务的期望值过低,有可能发生越权的不良现象;如果其权利的期望值过低、义务的期望值过高,有可能发生弃权的不良现象。这两种现象,都要尽量避免。物权法就是专门审核和调整物权关系的,既不能偏袒某个当事人,也不能压制某个当事人,尽量地将一碗水端平。

既然物权法本条款将宅基地用益权定位为占有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那么,维护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就以此为标准来进行标准化管理。不过,物权法的编排方面,也许有点不太妥当。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说来说去,也总共只有占有、使用两项权能,比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三项权能还差一把火。就是说,其实际物权等级要比用益物权要矮小一个等级。如果真的将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当作“用益物权”来看待,那么,就会拔高其物权的等级,由一个圆满状态标准变成了两个圆满状态标准,由一元论变成了二元论,由一个中心论变成了多中心论,缺乏了基本的法理支撑基础。

三、用益权概念和外国法例

关于用益权的概念,中国有少数物权法法学家零散地研究过一些。如中国社科院的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和他的弟子陈华彬教授,在其独著或者合著的《物权法》著作中,肯定了用益权的存在,并且指出了用益权与用益物权两种不同类型的物权特征。本文采纳了梁教授和陈教授的观点,突出“宅基地用益权”概念,故意回避了“宅基地使用权”这种没有特色的概念。

梁慧星、陈华彬两位教授指出:“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理上的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于用益权,除用益权外,属于用益物权的,在法国民法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民法中还有地上权、地役权及限制的人役权权等。在现代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有规定用益权,但他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类似之处。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载梁彗星、陈华彬合著《物权法》第246页~第247页;陈华彬著《物权法》第412页)以上精辟论述,对于笔者有很大启迪,笔者非常赞成。

遗憾的是,两位教授没有给“用益权”下定义。并且,由社科院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系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稿),将用益物权的范围列举为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此后,起草人几易其手,草案也一改再改,也进行过大量删改,成为现在这幅模样。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可借鉴之处,是有“用益权”的现存概念与相应的内容。不足之处,是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这一点正好与中国的相反。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立法立场不同,立法的时代背景不同,对于“用益权”所认定的概念也就不同。

1.法式“用益权”的概念即使用权与收益权及其变种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规定是:“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如同自己所有,享有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该法还规定,用益权人,对其享有的用益权的客体可以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不论是自然果实、人工果实或民事上规定的果实,均有享用的权利。从其主要内容上看,是关于“使用、收益”权能的农用土地的收益租赁关系。但是,从使用权和居住权上来看,却是“占有、使用”权能的使用租赁关系。

2.德式“用益权”的概念即占有权与使用权及其变种

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规定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的方式设立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一部分,相当于其民法债务关系法里面的收益租赁关系的用益权。

该法第1036条对于“用益权”作出了补充规定:“(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原来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经营规则进行使用。”这里规定的却是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这一部分,相当于其民法债务关系法里面的使用租赁关系的用益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52条

相关名词:

〖宅基地用益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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