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45-1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一、基本概念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全称为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可称为水资源科学利用、合理利用的相邻关系,指城市、乡村因生产生活用水或者排水而产生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用水权或者排水权的相邻关系,是基于地产权和地役权相关联的变量水权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此为最重要的相邻关系之一。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此项重要规定,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以及自然法、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分别规范与调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清洁用水和合理排水是利用权人的共同义务,水污染防治法盖由制度物权法统一规范与控制。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成文于普通物权法,但总体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并很少纳入担保物权法的范畴。古典的或者微观的物权法,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狭隘的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是基于农业社会的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随着后现代社会和城乡一体化社会的高歌猛进,相邻关系的肆意甚至于无限放大,用水、排水之权利与义务的深入规范与调整,现代的或者宏观的物权法在很多领域逐渐替代了古典的或者微观的物权法。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由个体行为,发展到社会化甚至国际化统一行动,充分反映出正确处理这种特殊的、特大的相邻关系的严重性与紧迫性。
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这是从自然法角度对于用水关系、排水关系所产生的相邻关系作一个最低的要求。关于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所涉及到的问题之多、之复杂,简直是不可想象的。作为普通物权法也只能是点到为止。
用水权、排水权以及地役权、便利权以及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满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客观要件,必须遵守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和合法用水的用水规则,必须遵守合法排水和合理排水的排水规则,都必须遵守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不仅仅关乎财产关系,很多时候还关乎人身关系。水是一切生命之源,但水资源的霸占使用、过度利用、浪费使用和污染排放就会人为地造成很大的灾难。尽管本条款没有提及这些和那些严重的问题,没有提及这些前提条件和限制性义务,这个道理大家应当都知晓,而且每个人时时刻刻需要牢记在心的重大事项。
不同权利人可以产生不同的水权关系,水流上、中、下游的自然流水的利用,需要统筹兼顾、各取所需、各司其职,同时防止相关权利人滥用权利,尤其是防止污染、浪费水资源。权利人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地方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搞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关门主义、地方宗派主义,滥用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同样地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用水便利与排水便利
1.用水权
用水权,系指相邻关系权利人水利用权或者水资源利用权,包含引水权、汲水权、截水权、蓄水权、取水权、用水权在内,是由成文法和习惯法规范与调整的一般性的权利。这是一种富有弹性的泛权利,也可以泛指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商业用水和人们日常生活用水甚至于包括动物用水、植物用水的权利。
就人们日常生活用水而言,每个人从小到大、从生到死一直在用水,每天都要用水,主要是饮水。这种个人用水权主要是饮水权似乎是与生俱来、挥之不去的权利。这种权利,任何人、任何法律也不能剥夺。即使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也不能剥夺,即使是在用水、排水方面犯下滔天大罪的人,个人用水权的饮水权总是不能被剥夺。因为剥夺个人用水权的饮水权,无异于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故这种用水权根本不用法律来规定,完全可以由习惯法来执行。城市家庭日常生活用水一般采取阶梯式计价,节约不奖,超量有罚,并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
物权法本条款所指的用水权,肯定是针对产业上的用水权。至于城市企业相邻关系的用水权,在城市规划、工业布局上,早已考虑到了用水、用电等基本问题,故城市企业相邻关系的用水权一般而论没有什么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是少见的。关键在于,城市企业从农村引水、截水、蓄水、取水来用水,取水量一般也较大,就会产生用水权纠纷。采取的办法是,由当地政府向该企业批准颁发取水许可证;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因过度占用农村用水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予以经济补偿。
那么,物权法本条款所指的用水权,更大程度上是指农业社会上的用水权,对于每个农村都是适用的。个人用水权在很多时候是弱势、劣势的用水权,比不上集体的、合作化的用水权。在集体化、合作化的农村地区用水权纠纷相对地少许多,在单干化、农田碎片化的农村地区用水权纠纷相对地多很多。因此,农业的根本出路仍然在于集体的、合作化。故物权法本条款所指的用水权,在农村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或者只能解决部分地区、部分人的相邻关系用水权的争议问题。笔者曾回到家乡农村考察,发现人民公社于文革时期发动全社力量修建的水渠全部拆除推平了,农民们根本没心思从事农业了,很多土地荒芜得草长莺飞了。
从单干化、农田碎片化的农村地区用水权纠纷的国家与地区的用水权纠纷来看,总结起来就是一句话两个字“花钱”。
关于取水。如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因家用或者土地利用所必须,自己取水则费用、劳力过于巨大,可以通过支付偿金的方式使用邻地权利人的有余之水。关于蓄水、引水、排水。台湾地区的“民法”还规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2.排水权
排水权,系指相邻关系权利人排除废水、杂水、脏水、余水或者洪水、淤水、积水的权利,以及在法律许可或者经清洁处理后的一定范围内排除污水的权利。城市社会与农村社会、工商业与农业的排水权需依不同的成文法与习惯法进行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的效力,这些成文法的效力优于习惯法的效力。
普遍意义上的排水权,是本条款规定的自然流水的排水权。排水权是指自然流水或水源地当事人对淤积于自己土地里的水加以排放的权利。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对于自然流水,高地关系人有排水的权利,低地关系人有承水或者接受过水的义务。若低地关系人妨碍高地排水,高地关系人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2)对于人工流水,高地关系人虽有权排水,但低地权利人原则上没有承水、过水的义务。但需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调整。高地关系人如因蓄水工程损坏而致邻人以损害时,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尽管没有实际造成损害,但若有损害之虞时,低地关系人有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高地关系人则有积极预防的义务。(3)排放工业废水,高地关系人应预先加以治理,达到排污标准,否则因排水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低地关系人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的,低地关系人有权拒绝废水通过其土地。(4)相邻一方在营造建筑物时,不得使建筑物的檐滴水注入邻人的房屋或建筑物,以免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5)城市家庭日常生活用水一般采取阶梯式计价,并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
3.用水便利与排水便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指的是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具体用水、排水必要的便利权,即享有“合法合理介入”他人占有土地的地役权或者土地利用权,并且有义务将他人的损失尽量减少或者尽量避免,尽可能地给予受损失者以经济补偿。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义务,包括允许相邻权利人依法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义务。以上“土地的地役权或者土地利用权”可以是土地、也可以是河流或者水流及其权利,作“广义的土地及其权利”解释;“地役权”实为水役权,“土地利用权”包括水资源利用权和土地利用权两个方面。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指的是水流上游与下游居民以及两岸居民合理利用与分配以及排放的物权化方法,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物权化方法在内,是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履行义务并提供便利条件的具体内容之一。这样做的目的,可以减少上游不动产权利人不必要的损失,又可以使得下游相邻权利人得到一些便利,使得双方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地衡平一些,以便于减少双方之间的用水、排水争端。
基于立法与执法目的,每个人的生活用水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加强水利资源的合理调配与管理,由政府主导全面地系统地持久地正确处理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设置一些科学具体的义务项目,是完全必要的。确切地说,每个人的义务应当大于权利,而不是权利大于义务,更不能光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殊不知,每个人科学地合理地合法地履行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义务,有附近小相邻关系的义务,还有远距离地区间相邻关系的义务和国际间相邻关系的义务,千万不要掉以轻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86条
相关名词:〖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主要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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