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6)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