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是对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而又未进行有效治理的排污单位,规定一个期限,令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行政措施。限期治理的对象是那些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于限期治理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对排污单位的生产影响较大,因此《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对限期治理的报批程序,有两种情况:
(1)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2)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