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科普读物环境保护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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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002年,被告人王某与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某结识。2003年8月,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要处理一批无回收利用价值的化工废料,安某以每车600元的费用让王某帮助处理。王某认为,虽然这批化工废料无法再加工利用,但只要帮助安某的公司处理一车,就能得到600元的利润,于是表示同意。之后,王某便将这批未作任何处理的有毒化工废料分两批倾倒在莱县境内一条小溪的溪沟内。2003年12月,这批废料被县城建环保局发现,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化工废料中含有苯、吲哚、吡啶等多种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化合物,对小溪下游数万群众的用水安全已构成严重威胁。2004年4月2目,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实施了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安某交给他的是不可再利用的有毒化工废料,为了贪图每车600元的处理费,而不负责任地将废料倾倒于溪沟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主观上亦具有过失的过错,且由于王某倾倒废料的行为,使某县内的该条小溪溪沟的水质受到污染,致使下游数万群众的用水安全受到威胁,因而,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是,虽然王某的行为齐备了上述要件,但对于构成本罪最关键的一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来说,王某的行为并未导致此类严重后果。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危险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危险犯在此不构成犯罪。

因此,王某不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小溪下游的群众可以向法院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