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权益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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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单位在录用人员时,能否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无论何种用人单位,在其录用人员时,都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现代社会男女就业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反对性别歧视潮流的必然反映。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

(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3)根据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4)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劳动者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少,就业难度较大。如果不对妇女就业提供保障,就无法使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对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理解,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任意解释或者自行确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的规定,在《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有直接体现。根据这一规定,以下作业是不允许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千克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