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章中所称的“各单位”和“任何单位”,又称“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或工作人员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各种社会组织。一般来讲,这些单位包括:
(1)依法成立的各级国家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
(2)依法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3)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各种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等。
(4)依法成立的各类社会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专业协会、学术研究会等。
(5)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单位在录用职工、为职工发放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给职工提供发展机会、终止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等方面,都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