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是一个体户,从事小商品买卖经营活动多年。某县税务局根据郑某前几年交税情况的表现,推测郑某又有偷税事实,据此对郑某作出补交税款50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郑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郑某认为,税务局必须证明自己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据以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被告认为,郑某以前已多次因为偷税而被处罚,如果郑某认为自己没有偷税,必须证明自己已经改邪归正,证明自己确实没有偷税行为。那么,在本案中,应该由被告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还是由原告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会得出很不相同的结果。当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如果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人民法院则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人民法院则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是行政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可见,在本案中,县税务局承担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能达到使法官确信的程度,否则,人民法院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判决撤销或直接变更;原告郑某无须证明自己没有偷税行为,不承担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当然这并不排除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
法律之所以规定由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其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在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取得充足的证明;其二,在取证能力上,行政机关与普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比,具有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优势;其三,由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约束,防止其滥用权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