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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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两岸行政处罚制度的比较研究(2)

四、两岸行政处罚有关责任能力及责任条件的规定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未满18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处罚必以故意、过失为前提,但上述条文规定对行为人年纪的不罚或减轻规定(第二十五条),无意识能力者不罚(第二十六条),中止犯、无结果犯的不罚或减轻及不可抗力的减轻(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具备的责任能力及责任条件,体现行政处罚应以有责性为前提。

2.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七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权之人或实施行为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之故意或过失,推定为该等组织之故意或过失。第八条规定:不得因不知法规而免除行政处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第九条规定:未满14岁之行为不予处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之行为得减轻处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予处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减低者,得减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不处罚,但对防卫行为或避险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也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及责任条件,体现行政处罚有责性的原则。且台湾地区行政处罚有关责任能力的规定与大陆的相关规定一致,责任条件的规定差异也不大。

五、两岸行政处罚“一行为不二罚”原则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为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为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可见《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行为不二罚是指:同一个违反行政秩序行为不能遭到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仅指“罚款不二罚”。但可以对于同一违反行政秩序行为给予罚款同时,并罚其他种处罚,例如:责令停产、暂扣许可证。

2.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款者,依法定罚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款最低额。前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除应处罚款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者,得依该规定并为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一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如已裁处拘留者,不再受罚款之处罚。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行为同时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入者,亦得裁处之。前项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罚款。可见台湾地区《行政罚法》规定的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是指:同一行为不受二次以上的处罚;禁止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者的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的处罚种类多次处罚。但数行为违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义务的规定,仍应分别受到处罚。

六、两岸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1.《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法第三十七条三款有关回避的规定,都体现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2.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向行为人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并告知其所违反之法规。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对于行政机关依前条所为之强制排除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份不服者,得向该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当场陈述理由表示异议。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认前项异议有理由者,应停止或变更强制排除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份之处置;认无理由者,得继续执行。经行为人请求者,应将其异议要旨制作纪录交付之。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于裁处前,应给予受处罚者陈述意见之机会。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处前,应依受处罚者之申请,举行听证。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裁处行政罚时,应作成裁处书,并为送达。上述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但都有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七、两岸行政处罚时效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者,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前项期间,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前第二项之情形,第一项期间自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者,自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日起算。

行政罚之裁处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裁处者,第一项期间自原裁处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处权时效,因天灾、事变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裁处时,停止其进行。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八、两岸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

1.《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见大陆行政处罚适用对象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中央或地方机关。

2.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行为人,系指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自然人、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可见台湾地区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很广,包括:自然人、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者其他组织。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两岸行政处罚概念、法律名词、术语、体例和结构大致相同,但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一事不二罚、时效、适用对象等方面的内容都有很大差异,所以两岸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学交流合作,增进彼此了解,相互借鉴行政处罚立法及行政处罚实务经验,以促进两岸关系良性发展,造福两岸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