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1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桥头堡镇镇中心的十字路口,一辆卡车撞倒了一位骑自行车的外地妇女,一位高中生见到后当即叫来出租车把受伤的妇女送到一家医院接受治疗。到医院以后听那位妇女说她身上没带钱便又替她支付了大约200元的医疗费。可之后那位妇女却指责他与那个逃跑的卡车司机是一伙的,并要求他再付500元赔偿费。理由是:如果你不认识那个司机,为什么你要把我送到医院还要付医疗费呢?!包括警察在内,没有人能够反驳她的逻辑。警察让这位同学提供证据,证明他确实不认识那个司机。这个要求自然在这位同学的能力之外,最后不得不又给那位妇女500元钱。戏剧性的是,后来有人提供了卡车号牌使警察找到了卡车司机并因此证明了这位同学的清白,但这位同学却已经对今后遇到同类事情是否还会再伸出援助之手持保留态度了。这位同学心有余悸,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与李凯强案判决后媒体所进行的新闻调查得到的结论基本相符。
“做好事被讹”事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还表现在对传统道德观念的颠覆。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传承主要渊源之一孟子说:“侧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侧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故曰:‘求则得之,舍则失之。””(《孟子·告子上》)孟子认为同情心、羞耻心、恭敬心与是非心为人们所固有,但“求则得之,舍则失之”。在人们目睹他人处于困苦危急之时,原本这种侧隐之心会比平时来得更加强烈,同情心更加泛滥,更愿意伸出援助之手,但“做好事被讹”事件的发生和传播,会让人们下意识地先考虑自身的安全并进而质疑这种侧隐之心的价值,从而“舍则失之”。
人们一旦失去了同情心,认同了冷漠的合理性,便将进一步助长社会冷漠,于是,救助人不仅会遭受被救助人的错误指责与讹诈,还要应对社会公众以及执法者和司法者对其善行的怀疑,需要找寻有力的证据来辩白自己!从而衍生出一种荒谬的社会现象,社会舆论从谴责讹诈行为转而强调自我保护的意识与技巧。如彭宇案判决之后“助人为乐安全教程”应运而生,包括冷静观察现场与跌倒者的神态、表情,说服他人共同实施救助行为,寻找目击证人,留下证人联系方式,利用随身携带的手机相机等录音拍照设备提取证据、向110报备等。长此以往,出于侧隐之心内心的道德感召而助人行善者将被视为自找麻烦的反面教材,做好事被讹的事例也将成为父母甚至老师教育下一代不要去帮助陌生人的经典案例,从而在不经意间抹杀了孩子的同情心与善良心。此外,好心有好报、助人者人恒助之、种豆得豆种瓜得瓜,都是我国传统的道德准则,讹诈救助人这种恩将仇报的行为显然是对这一道德准则的最无耻的践踏。
三、“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的比较法观照
综观世界各大法系的立法,所谓“好撒玛利亚人法”并不特指某部专门制定用来调整救助人、受救助人、相关第三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而是泛指一切法律、法规甚至判例中与处理不履行救助义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救助义务的发生条件、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致被救助人或第三人损害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造成本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如何获得赔偿等问题相关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这个意思上观察,“好撒玛利亚人法”是人类一项跨越几千年的历史文化遗产。有人发现,在古埃及与古印度的法律中便已有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不施以救助的人进行惩罚的规定,认为在早期人类文明中人们承担着一般救助义务。不过,罗马法中并没有规定这种一般救助义务。
现代意义上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始自19世纪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中对见危不救的定罪与惩罚规定。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75-12条是这类法律规定的原型。1845年《俄国刑法典》(第998条)、1853年《意大利托斯卡纳(Tuscany)刑法典》(第97条)、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第422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360条)、1881年《荷兰刑法典》(第450条)、1889年《芬兰刑法典》(第21章第15条)、1889年《意大利扎那德利(Zanardelli)刑法典》(第389条)、1902年《挪威刑法典》(第387条)、1926年《土耳其刑法典》(第476条)、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1930年《丹麦刑法典》(第253条)、1933年《波兰刑法典》(第247条)、193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89条)、1940年《冰岛刑法典》(第221条)、1944年《西班牙刑法典》(第489条,后为1996年西班牙刑法典第195条)、1951年《希腊刑法典》(第307条)、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48条)、1951年《南斯拉夫刑法典》(第147条)、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157条)、1953年《德国刑法典》(第323c条)、1957年《埃塞俄比亚刑法典》(第547条)、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27条)、1960年《乌克兰刑法典》(第112条)、1961年《比利时刑法典》(第422条)、1961年《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207条)、1961年《匈牙利刑法典》(第259条)、1975年《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第219条)、1985年《卢森堡刑法典》(第410-1条)、1999年《越南刑法典》(第102条)均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上述这些规定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其所确定的法律原则是,除非有某种先在关系的存在,人们并不因其懈怠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否定了人们对处于危境中的他人必须给予帮助这一一般救助义务的存在。可见,总体言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与适用方面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在普通法中人们并不负有对处于危境中的陌生人施以救助的义务,而在大陆法系则相反,法律更愿意肯定这种一般救助义务的存在,人们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当然,事无绝对,其中也有例外,放在下面叙述。
(一)普通法系
在英国法,其一般原则正如1987年Lord Goff在审理smith v.little woods organisation Ltd.一案时所阐明的,人们并不就其纯粹的疏忽懈怠而承担责任,即人们不负有保护他人不受伤害的一般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英国侵权法并不要求一般民众对处于危难或危险中的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其经典说法是“一个路过并看见某个孩子在很浅的小池塘淹死而不伸手援救的过路人,对这个孩子的死不负有任何责任,即使援救该孩子对其而言不费吹灰之力时也是如此。一个目击交通事故发生,却因为急着去上班而顾不上帮助受害人打一个求助电话的坏撒玛利亚人对其不作为也不承担责任”。根据英国法律,《圣经》中“好撒玛利亚人寓言”中在好撒玛利亚人之前看到倒在路上的伤者却不顾而去的牧师以及利末人因为不负有救助义务因而不因其不作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在英国法中,因不作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特定先在关系的存在,而这种特定先在关系要求其作为,否则,不管他人面临的危险多么巨大,而他所能提供的救助又是多么轻而易举、毫无危险,他都有权熟视无睹。相反,若其选择救助,还需为其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美国法同英国法一脉相承,法律缺乏一般救助义务的规定。在美国,一般而言,行为人对处于危险之中的他人没有提供帮助的义务,不论有多么容易就能给他人提供帮助,也不论不提供帮助时出于故意还是粗心。《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14条规定:行为人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他的一项行为是协助或保护他人所必需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使行为人有采取该行为的义务。(the fact that the actor realizes or should realize that action on his part is necessary for another"s aid or protection does not of itself impose upon him a duty to take such action.)相反,虽然人们不负有一般救助义务,但人们一旦实施救助,尽管无偿,也应负有谨慎作为的义务,亦即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结果就是,试图救助他人的“好撒玛利亚人”可能因其未尽到这一义务而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正是这种法律制度,使得英美法系出现了这样的典型案例。在1928年发生在美国的一个案件0sterlind v.Hill中,在美国国庆节(7月4日)这一天,被告将一艘独木舟租给一个明显喝醉的人后坐在海滨看着租用人玩船,后来船翻了,租船的人抓紧船身30分钟并呼救。但身体强壮并泳技很好的被告却无动于衷,结果自然是这个沉没海底。在本案的审判中,法官认为,即使是被告将独木舟租给受害人的,但这种关系并不足以使被告对其负有注意义务,因而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然,如果翻身是由于独木舟本身存在缺陷的原因则另当别论。
另一个着名的案件发生在1964年,在3月14日上午较早的时候,在纽约州皇后区一位名叫Kitty Genovese 的妇女在其回家的的路上受到攻击。在长达40分钟的时间里,该名妇女被多次殴打。经警方事后确认,在这一过程中,当时至少有38位邻居听到过该名妇女的呼救,甚至其中还有人目睹到该名妇女的挣扎,但却没有人对此进行干涉,甚至没有人打电话报警。本案的发生震惊了美国社会,“冷漠的邻居”这一社会问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与检讨分析,新闻界、法学界、社会学界、哲学界、道德伦理学界都对这一问题显示出了深厚的兴趣与关切,各种新闻报道与研究文章汗牛充栋。
为了消除人们对实施救助行为反而承担责任的担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1959年率先颁布好撒玛利亚人免责法,废除了这一法律规则,其他各州亦迅速跟进,佛蒙特州甚至于20世纪60年代末制定了《帮助危境中的他人之义务法》,虽然该州法院很少适用这一法律。到1980年,美国50个州均通过了好撒玛利亚人免责的法令,对处于紧急情况下的他人自愿、诚信地试图施以援手的医务人员或其他救助人,其一般过失可以免责。显然,好撒玛利亚人免责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消减人们对救援不当将招致被诉请赔偿的恐惧从而鼓励人们救助处于紧急情况中的他人。对此,有人认为,这一立法旨向是工具性的,而不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
在澳大利亚,一般救助义务只在北区存在,肇始于北区最高法院1994年在Salmon v.Chute and Dredge一案中对刑法第155条的解释,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能够实施任何形式的救援、复苏、医疗处理、急救或救助而不实施这些救助行为的任何人,在受害人急需这些救助,得不到这些救助就会有生命危险时,却无情地见危不救,构成犯罪并应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四:(1)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救助,包括具有胜任救援所需的生理心理能力、一定的与需要救助人之间的可接近性、知道其急需救助;(2)救助方式为救援、复苏、医疗处理、急救护理或其他救援措施;(3)他人急需这种救援、复苏、医疗处理、急救护理等救援措施,否则将有生命危险;(4)犯罪嫌疑人冷漠地未实施救援。
在立法上,澳大利亚昆士兰州1973年颁布了《紧急情况自愿救助法》,后为1995年《法律改革(其他事项)法》代替,但其适用只限于医生与护士。新南威尔士于2002年颁布《民事责任法》,其第56-57条规定,“好撒玛利亚人”不为其疏忽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条件上是救助人诚信、无偿,存在紧急情况,受救助人明显处于被伤害或有被伤害之虞。南澳大利亚于1936年《过错法》,维多利亚1958年《过错法》均有类似规定。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1)存在紧急情况,主要指医疗方面所需;(2)救助人具有诚信;(3)救助人没有获得报酬或酬劳的期许;(4)救助人不因法律规定或先在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
加拿大安大略省2001年《好撒玛利亚人法》中也规定:“无论习惯法如何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该人系因严重疏忽而造成伤害。”为促进救助人施救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