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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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加快公民救助行为保护与促进立法,创新与完善社会管理(3)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制定有“好撒玛利亚人法”,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人们是否负有救助他人的义务,是否会因为不履行这一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人们实施救助他人的行为是否会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或承受损失;(3)人们在救助他人时如果造成了自身的损害是否会得到他人的赔偿或补偿。大陆法系对第一个问题主要是通过在其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救为犯罪并给予刑罚来给人们设定一般救助义务作出回答,对第二个问题则主要通过民法或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如紧急避险等免责规定来解决,对第三个问题则主要通过无因管理等法律制度来解决。

1.法国法。法国法中规定了一般救助义务,其刑法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却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却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前者规定人们负有见义勇为义务,后者规定人们负有一般救助义务。该一般救助义务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即潜在的施救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特别关系存在;施救人能够救助受害人;施救人主观上相信受害人处于危险中;救助措施无论对受害人还是救助人都不具有危险;如果潜在的施救人导致了不幸事故,施救人有义务使受害人从危险中解脱出来。另外,《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而,人们还将可能为其见危不救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有义务赔偿损害”,救助人将可能因其救助行为中的过错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法一方面在立法上将紧急避险作为善意的救助人的免责事由(如1984年之后刑法第122-7条),另一方面又在案例法中发展出一种互助(互救)默示合同理论。根据该理论,在救助人与受救助人之间存在着默示的互助(互救)合同,从而将救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侵权法领域转移到合同法领域,以避免《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适用。同时,根据该理论,自愿救助人过失造成的受救助人损害并不属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项下的“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从而据此免责。

2.德国法。德国法一般救助义务的法律基础是其刑法典第323C条,根据该条规定,面对灾害、迫在眉睫的危险或危难而不提供帮助的人,虽然这一帮助在此情形下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且提供这一帮助并不会对他自己造成相当大的危险,也不会违反其他可能的重要义务的履行,将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金。见危不救在德国是一种刑事犯罪,将因此而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德国法规定人们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负有提供合理的必要帮助的义务,但提供帮助的人并不因其所提供的帮助从客观上看并非最佳而承担法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规定:(1)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担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的内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发生赔偿义务。为见危不救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提供了制度基础。就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救助人或第三人损害这一情况,德国法的解决方式并不是法国法中的默示合同方法,而是以紧急状态为抗辩事由,只要损害后果属于救助行为的必然后果或损害已经由被害人同意。在受救助人不能表示其同意意思情形,德国法认为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理性人标准推定得出。如果救助人因其实施救助行为而承受了某种损害,则受救助人以及导致危险发生的人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制度。

3.意大利法。《意大利刑法》第593条规定:发现丢失或被遗弃的10岁以下儿童的任何人,因为生理心理健康原因或年龄原因或其他原因而无力自己照看,若未将该情况通知有关部门,予以一年以下监禁或2500里拉罚金;发现他人昏迷、受伤或处于其他危险境况而不提供帮助或立即通知有关部门者,亦同;疏忽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者,刑罚增加;导致他人死亡者,刑罚翻倍。根据这一规定,意大利法律同样赋予人们对处于危境中的他人进行救助(包括自己实施力所能及的救助或告知有关部门以便他人获得救助)的义务。对救助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一方面意大利刑法第54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以便救助人免责,另外还在《意大利民法典》第2045条规定了紧急状态:“为加害行为的人,从对人身重大损害的现在的危险救济自己或者他人的必要上由于不得已时,而且其危险并不是由其自己任意引起的,同时其危险亦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时,对于被害人,关于赔偿的数额一任裁决官的公平评价负担。”

4.其他国家。《比利时刑法》第422条规定,只要不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严重危险,任何有能力施以救助的人均有对处于严重危险中的他人进行救助的法律义务。《芬兰刑法典》第21节第15条规定,任何知道他人有生命危险或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而不提供帮助或寻求他人帮助的人,如果这种帮助为其力所能及且为他人合理期待,将因未能履行救助义务而被处以罚金或两年以下监禁。《葡萄牙刑法典》中规定,在他人有急迫需要,尤其是在存在致人死亡、残疾或失去自由的危险的灾难、事故或公共危险情形,不提供必要的帮助包括自己帮助或促进他人提供帮助以使他人避免这种危险,将受到一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处罚。《葡萄牙民法典》第339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以供救助人用以免责。《西班牙刑法典》第195条规定,对无父母照看保护或处于严重危险境况之下不给予帮助,且给予这种帮助为其力所能及、并不给其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则应受三至十二个月的监禁处罚。自己不能提供这种帮助而不紧急寻求他人帮助者亦同。《西班牙民法典》第1902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条规定,以作为或不作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只要有过失就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害。见危不救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但《西班牙民法典》第1903条规定,如果责任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已如同被救助人之父般谨慎以避免引起损害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为救助人免责提供了制度保障。

对照两大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不难发现,在普通法国家,鼓励人们勇于救助处于危境中的他人的法律手段是为救助人提供责任抗辩以消减人们对因不当施救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心恐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手段则是通过最严厉的刑法规定使人们负有对处于危境急需救助的他人进行救助的法律义务,以最严厉的法律规定将见危施救这一道德义务法律化。同时,为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创设了紧急状态、紧急避险、默示合同、无因管理、受害人同意等法律制度供救助人用以减免因实施救助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补偿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受到的损害。

(三)犹太法

在犹太教中,人们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的救助义务兼具宗教义务、伦理义务与法律义务等多重属性,但这一义务的履行以不牺牲自己的性命或将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于重大危险为前提。不过,犹太法并不将不履行这一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视为犯罪并给予刑罚。为鼓励人们见危施救,犹太法不仅规定救助人对其因实施救助行为所受损失有向受救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救助人的责任豁免制度,规定救助人对其旨在救助处于困境中的受救助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受救助人不应诉请其承担侵权责任,甚至财产受到损害的其他人也不可以诉请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对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期间所负有的全部法律的、公民的、宗教的以及礼仪方面的积极义务给予豁免。

根据犹太法教典《塔木德经》,旁观者对处于受犯罪侵害或自然威胁或灾害境况中的他人负有救助的伦理法律义务,“你不应对邻居躺在血泊中而无动于衷”,认为人们对他人躺倒在血泊中而无动于衷,如好撒玛利亚人寓言中的牧师与利末人,对他人处于危境中能救而不救,他就触犯了戒律。

(四)我国法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我国《刑法》也没有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救助义务在我国仍属于道德层面的概念。不过,对大陆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所关注的三个问题中的第二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即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致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与此相关,如《刑法》第21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制度、《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制度以及《民法通则》第109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等。

另外,为解决潜在的救助人的后顾之忧,2012年7月,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主要内容有: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诊治、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为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的就学提供便利与优惠待遇、优先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提高并完善见义勇为人员工伤保险、伤残抚恤补助等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