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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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演变历程及其对大陆的启示与完善思考(5)

紧接着于2011年11月23日台湾立法机关对其作了大幅度修改,于翌年9月6日实施,1年里就修改了两次之多。这表明,台湾地区既重视对“行政诉讼法”的较大幅度的修改,也不忽略小幅修改,其修改的次数与频率主要取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只有修改数量上的积累,才能达到质的飞跃。与台湾地区相比,祖国对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相对滞后,该法自颁布和实施23年以来,未作过任何修改,只求法律的稳定性,而忽视了法律的适应性,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安排试图融合既保护公民权益又监督行政机关的双重目的有一定的关系。无论立法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对进一步强化保护公民的权益这一目的之观念和意识尚未建立起来,这也许是《行政诉讼法》长期未作修改的原因之一,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的制度设计,尽管可以通过撤销甚至变更行政行为达到保护公民权益的效果,但无法涵盖所有情形。同时,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运作也存在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益不力的现象。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把强化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放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突出位置,甚至是首要目标。一方面大陆要加快《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步伐,解决行政诉讼制度中的突出问题。另一方面,今后也应增加修改的次数和频率,因为《行政诉讼法》的健全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台湾在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值得大陆适当吸取。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2011年11月的最新和较大修改,并没有解决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所有问题,如台湾地区“国家”赔偿的公法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公法上损害赔偿事件,主要归台湾普通法院管辖,目前仍由其按“三级三审制”的方式进行审判,尚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其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三级二审制”,与普通法院实行的“三级三审制”不同,如将岛内“国家”赔偿的案件归入行政诉讼之中,势必会减少审级利益,也容易造成节外生枝,故暂时不予考虑,作为未来修法的一项内容。

(三)法制现行,理顺行政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的关系

由于台湾地区采用司法二元制的诉讼体系,知识产权的“有无”问题,归行政法院管辖,侵权纠纷及刑事诉讼则由普通法院审理。单一知识产权案件分属不同体系法院审理的结果,不仅引发诉讼程序中止的问题,延长了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且还涉及争论点的纠结交错,屡屡发生如何适当进行分割,避免裁判歧异的难题。为改进台湾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充分发挥权利人所享有权利能得到迅速、有效救济的作用,有必要专门成立知识产权专业法院。为此,台湾“立法院”分别于2007年1月9日和3月5日三读通过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法”和“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法”,并于同年3月28日付诸实施。从此之后,将原本分散在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处理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统筹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与此同时,台湾知识产权法院还设立技术审查官,协助法院从事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及相关资料的收集与分析,使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并迈入了新的纪元。

在组织层级上,台湾知识产权法院相当于台湾“高等行政法院”,并以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为终审法院。就案件审理程序及职权而言,与行政诉讼法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法》和《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法官,得参与就该诉讼案件相牵连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审判,不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办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也可参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审判,在这一问题上,大陆知识产权的审判制度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和探索之中,将继续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与台湾相比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以上海为例,浦东新区法院在全国法院中率先尝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三合一”审判模式,这无疑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适应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要求,并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所肯定。相比之下,虽然台湾知识产权法官可以办理知识产权行政和民事诉讼案件,也可参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但并没有将三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与大陆法院创立的“三合一”审判模式毕竟有所不同,在这方面台湾有必要借鉴大陆的合理成分和可取之处,为其所用。而台湾在法制建设上对于祖国大陆也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尤其是专门制定和颁布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法》和《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法》,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使知识产权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公益诉讼和行政和解方法等值得大陆借鉴

1.2000年前台湾地区在修改其“行政诉讼法”时着手建立起了公益诉讼制度,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才能提起,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旨在维护社会公益。而大陆现有《行政诉讼法》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但近年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初步形成了共识。因此,增设维护公益诉讼制度已刻不容缓。笔者赞同原则上对于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修法本身仅作概括性规定,并确立诉讼前置程序,具体列举范围初创阶段不宜过于宽泛,由《行政诉讼法实施细则》作出明确规定,或留待将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2.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促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和解。由于行政诉讼往往与公益存在一定的关系,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而引发,而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所实施的,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或者职责,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分,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解决诉讼上的争议。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然而,解决行政争议并不一定需要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法》需要改变不能调解的做法,而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实际上已经被广泛运用于行政诉讼案件之中。但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所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法律本身应加以解决。一旦有一方反悔或者不实际履行各自的承诺,就会难以处理。基于此,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确立调解制度并就调解的程序、调解及调解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便于各自遵守。

五、结束语

法谚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权利而无救济,非权利也”。行政诉讼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救济法,应为公民提供便捷、有效且无盲区的救济途径。台湾地区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一直在积极探索完善和发展的路径,并进行卓有成效的积极尝试,包括引入司法事务官制度,引进专业人才提供咨询意见等,使行政诉讼的架构的设置日趋完备。但毋庸置疑,在软件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仍有待改进,如应设立强化专家、学者参审制度,或建立专家、学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机制,不断提高行政审判质量。同时,法官的综合能力和专业素养的提升也至关重要。在台湾,一般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2年的系统职前训练与实务训练培训课程,才能担任台湾普通法院的法官。而从普通法院的法官转入行政法院法官,职前训练和培训是必不可少的,目前仅有1个半月时间,明显过于短暂,难以胜任行政法院法官必须具备行政法专业素养和较为丰富的税法知识背景的要求。因此,适当延长强化培训时间,从制度上保障至少需要1年以上的专业和实务训练,提高转入门槛,并引入相应的考核指标、实行筛选和淘汰机制,不失为培养和选拔人才的良策。至于新法经修改后的实效性,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