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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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从西方法治理论探析我国的法治实践(3)

(三)法治外延的多面性

1.法治的历史性

法治内在地包含有一个时间要素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法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作用于国家社会生活是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的;(2)法治的概念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和丰富其自身的意义的。我们着重第二方面的内容,因为它对于厘清西方法治理论在认识上的某些误区具有独特的价值。以往,我们在谈“西方法治”这一概念时,往往先在地存有一种潜在的意识,认为一开始就会有一个所谓完整的法治概念“在那里”存在着;或者在历史上的某个历史阶段(如古希腊)或某个法治理论家(亚里士多德、约翰·洛克、康德、戴雪、富勒、拉兹、罗尔斯、德沃金等等,不一而足)提出了某个完整的法治概念。事实上,我们下面的论述将揭示这样一种现象:法治概念的完整图景是随着历史的进程而逐渐清晰化的,在历史演变的过程,社会的重大变革,社会革命、政治革命和宗教革命(这三种革命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如此等等的事件不断地充实着法治的实际内容,而理论家的贡献在大多数情况下充其量是对这个事实或事件的理论说明和解释。这也从另外一方面说明,法治作为一个制度,一种理念,它在不同的时代所应对的具体社会情势、社会问题是不完全相同的,因而,法治在回应这些问题的过程中也充盈着其丰富的意义。如果笼统地说,我们赞成这样一种看法:“西方法治尽管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已经有了观念和原则的理论论述,但其制度基础的确立还是近代以后的事情,而直至19世纪中期以后,专门的法治理论知识才逐渐丰满起来。”

2.法治的地域性

西方是个文化概念,同时也是个地理概念。当我们把西方作为一个整体探讨其法治理论源流,是否会抹杀西方各国法治模式的差异?西方法治确实存在差异。综观文献,学者大致认为西方至少存在两种法治模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法的统治”(rule of law)模式,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法治国”(Rechtsstaat)模式。概括而言,英国的法治模式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可以追溯到1215年《大宪章》时代,德国的法治模式则是19世纪以来的产物;英国的法治模式中法与国家有一定距离,而德国的法治模式中,法是与国家联系在一起的。传统上,在英国,很少提及“国家”概念。中世纪,主权是与王室政府联系在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后,主权与议会相关联,故有“议会主权”之说。而在德国,因为历史上没有英国那样强大的中央集权,直到19世纪,作为民族国家的统一中央集权才开始形成,而法恰恰是这一过程的产物,因而法治自然与国家联系在一起形成“法治国”模式。但是,我们从内容和精神看,又不难发现,其实,德国的“法治国”与英国的“法的统治”并不存在精神实质上的区别,只是基于“地域”国度上的不同,加上文化背景、社会变革、政治观念等的区别,产生不同的模式。但它们同时都是近现代的产物,都强调依法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将一切权威置于法律之下。无论在英国和德国,法治模式大多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在英语中,相当于这两种法治类型的是“依法而治”(rule by law)和“法的统治”(rule of law)。

3.法治的要素

把握法治的要素,我们必须考察法治所服务和实现的价值和目的。从西方学者的语境出发,有三个这样的价值和目的是法治所要追求的:其一,法治应当对抗专制和霍布斯(Hobbes)论述过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其二,法治应当允许人们通过理性的自信来筹划他们自己的事务,因为他们能够预先知道各种行动的法律后果。其三,法治应当保证防止至少某些种类的官员专断。根据这些目的归纳,我们把西方历史上的和现代的法治理论家们的观点作简要的梳理,发现他们大体都承认法治至少有五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只有在这些要素存在的情况下,法治才能够实现:(1)第一个要素是法律规则、标准或原则的性质(能力),它们能够指导人们从事一定的行为。人们必须能够理解法律并遵守它们。(2)法治的第二个要素是实效性。法律应该实际上指导人们,使之依此做出相应的预期和行为。按照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的术语,“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遵循它”。(3)第三个要素是稳定性。法律应当是足够稳定的,以便使所规制的主体(个人或机构)能够安排筹划和做出相应的行为,不因随意改动而破坏秩序的稳定。(4)法治的第四个要素是法律(权威)至上(the supremacy of legal authority)。法律应当宰制国家最高统治者和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官在内的官员以及普通公民。(5)最后一个要素涉及公正司法的操作性(工具性),即司法机关(法院)应当能够实施法律并应使用公正的程序。当然,这五个方面要素的概括不能涵盖西方法治理论学家的所有观点。但作为法治内容的基本构成部分,这是我们进一步理性探析西方法治理论的必要“前见”或理解条件。法治理论其他方面内涵或实质性的揭示也必须以此为基础或出发点。

三、西方法治理论对我国法治实践的启示

基督教文明孕育了西方的法治理念,由于有了上帝的庇护,信仰法律成了不证自明的选择。随着法治观念成了中国的必然选择,中国也移植了西方的法律体系,问题在于,在中国社会治理模式中所遵循的法治理念中,缺乏了上帝的“庇护”,中国的现实也决定了不可能再在中国的法律观念中植入“上帝”的因素,我们又将如何建立对法律的信仰,切实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

(一)培养权利观念和公民个人意识

我国传统上由来已久的权利虚无观念,使公众形成权利意识的被动性和虚无性往往直接导致司法制度不能得到良性的实施。他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否是个人自由的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当这种观念成为公众的普遍意识时,法律制度就陷入了泥潭。从西方的法治理论可知,个体是法治中权利和权力的最终承受者,个体权利状态如何,直接说明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从古希腊古罗马以降的西方法治思想,都是强调保护个体权利。因为从理论上来讲,他们都认为个体权利是国家权力、社会权利的渊源,亦即所谓天赋人权,社会契约。所以在我们这样一个权利意识薄弱的国家里实行法治,就必须彰显公民的权利意识,法治保护个体权利尤为重要。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他在《为权利而斗争》这一名着中,提出了“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这样两大命题,凸显出权利对于法治的重要性。权利观念的形成,公民个人意识的培养,往往取决于文化传统的价值取向。西方文化传统是权利本位,“尊重权利”是社会久已形成的共识。而在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却是义务本位,人们还不习惯于让权利意识勇敢地显示出来,当权者漠视民众的权利,而普通的民众自己也乐于接受这样的现实。因此要使西方法治思想在中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就必须培养普通公众全面的权利意识,当然,这一观念在我国的实践将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

(二)合理控制国家权力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我国,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过分膨胀和强大,已是不争的事实。实施依法治国则必须把国家权力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法律控制权力的最佳途径就是权力制约权力,即国家权力应以功能和性质为标准分配到相应的机构中去,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互相监督、协调发展。此外,要加强培育社会权力。“社会是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环节,社会组织兼顾着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它一方面对社会成员的私人事务和权利进行协调管理,另一方面对国家主张社会个体权利的实现,以保障私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并且在其受到侵害时有效地运用救济手段。”完整的社会权力系统可以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和限制。在我国,社会权力的主体可以包括人民及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包括民族、阶级、阶层、利益群体及政党、企业事业组织等。建设和推行社会权力的过程就是建设上述社会权力载体自身的过程,各社会组织应充分认识到自身的权力作用,主动参与到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当中来,重视反映底层社会阶层的愿望。在合法的前提下,实践公民的政治权利,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开展利国利民的社会活动,进一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推进法治进程。

(三)采取“推进型”法治道路

理顺明晰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观念,下一步就要落实我国法治建设如何启动进行。学界中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自然演进论”。从本文的第一部分可知,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思想和近代形式法治思想及其向现代实质法治的转变,都是由在本土资源基础上的内部整合和演变进化而来的,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和民众的法治意识逐渐积累的产物,其直接动力来源于市民社会。“自然演进论”者认识到了法治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和文化基础的依赖关系,但同时也过分强调了这一关系。如苏力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不能通过变法实现,只能由本土资源演进而实现。范忠信说:“认为政府依靠强有力的国家施政过程去推行贯穿民主法治精神的法律制度就可以自上而下地实现法治,这里是一种误解。”另一种是“法治推进论”。认为一国的法治运动应该在国家“上层建筑”(包括政府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执政党等)的推动下启动和进行,“上层建筑”是法治运动的主要动力。

综合上述对西方法治理论的探析,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法治道路只能采取“推进型”模式,但在政府推进法治建设的同时,应汲取“自然演进论”的有益建议。考察整个西方法治理论,我们知道西方法治思想历经古代、近代、现代漫长的发展历程,与之相反的是我国本土法治思想源流贫乏,法治走自然演进的道路将不切合实际。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是“人治”,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淡薄。传统的儒家思想倡导“为政在人”,即“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则政息”,“有治人,无治法”,再加上长期以来的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决定我国法治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自然演进。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增强,依法治国也日益深入人心,但这并非“自然演进”的结果,恰恰相反,是政府推行改革,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

另一方面,法治现代化的紧迫性也决定了我国法治建设只能主要地依靠政府推进。西方国家几百年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使法治不断趋于完善。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几年的历程不可能催生一个法治自然产生、发展、完善的完整过程,所以我们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推进法治轨道的创新,有必要借鉴、移植并消化西方先进的法治理念和经验。当然,在由政府推进法治建设时,要注意培育市民社会。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可知:市民社会是法治发展的基础;市民社会是法治规则的重要源泉。诚如范忠信先生所说:法治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参天大树,市民社会则是法治大树的土壤,土壤不能移植,只能用“社会化学”方法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