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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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从西方法治理论探析我国的法治实践(2)

这个时期,康德(Immanuel Kant)、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等崇尚法治的德国思想家们,把法治的要素确定为:公布一部通过权力分立制度来明文限制国家权力的成文宪法,通过基本权利来保证个人的不可侵犯、不受国家干预的活动范围,法院为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法院的独立性,保证法定审判官制和禁止刑法的追溯力,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的原则。而美国的潘恩(Thomas Paine)、杰斐逊(Thomas Jeffeson)则全盘接受了英法两国启蒙思想家关于民主和法治的理论,并在他们的治国实践中加以运用。他们坚定地宣布,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在自由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法律应是国王。国家的权力源于宪法,而宪法来自人民的授权和契约。他们把政府分为相互独立的三部分,并辅之以复杂的制衡制度,以防止权力滥用而侵害人民权利。他们还强调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上述原则构成了美国法治的基础。

自此,古典自然法学达到了顶峰。西方法治的基本原则——理性自然法原则、人权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民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法律普遍性原则都已确立并先后在欧美各国得到实践。

(四)分析实证主义的诘难与20世纪的回应

经过几个世纪的动荡之后,西方社会需要的是稳定和秩序,是对各种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而自然法学作为一种革命的武器则意味着完成了历史使命。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逐步加深,古典自然法先验的、形而上学的理论,因为不能自证也得不到他证而被认为是不合时宜的;企图用价值顶替事实、把自然法与实在法杂糅一起的做法也被认为是非科学的。一定程度上,法律被视为纯事实领域,与自然法所宣扬的和谐、理性等价值显得格格不入。适应时代的情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哈特在1957年前后对分析实证主义的表述是:“第一,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第二,对法律概念的分析首先是值得研究的,其次,它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的研究,再次,它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研究;第三,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归纳出来,而无须求助于社会的目的、政策或道德;第四,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论证或证明来建立或扞卫;第五,实际上设定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保持分离。”

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迫使人们对现行的社会制度、价值形态以及人类自身的处境开始进行反思。古斯塔·拉德布鲁赫是一个法律功利主义者,他认为,“关于“应当”的最后陈述是不可能被证明或作为公理的”,“法律秩序的存在要比法律的正义和功利更为重要”。当他目睹纳粹的罪行之后,思想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一种实在的法律对正义的侵犯已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这种法律实际上就已成为“非法的法律”。”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作为一种有目的事业,法律是存在道德性的,不道德的法律不宜被称为法律。他同时把法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前者指的是法的内容合乎道德性,这实质上与先前的自然法理论基本一致。后者指的是法律形式上的合理性:法律须具有普遍性,法律须具有公开性,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法律须明晰且易于掌握,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须有合理之稳定性;颁布之法律与其施行应当一致。众多学者在不同领域多有建树,罗纳得·德沃金、哈耶克、约翰·罗尔斯、罗伯特·诺齐克、波斯纳……西方20世纪法治理论特别是价值法学的繁荣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同时,也正是这些理论深刻地影响了西方法治社会的走向:他们解决社会问题,同时不断地追求卓越。他们坚持自己的价值观,同时指明正义的实现途径。平等美好的生活、社会权力的完美配置始终是他们的目标。西方价值法学虽然还是受到分析实证主义的责难和批判,其自身也存在价值专断等问题,但它仍旧是西方法治思想的主流。而且,某种意义上说,这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学术或理论问题,而是人类的追求价值使然。在这个层面上,二者是承认法治的,只是所基于的角度和观念不同。也正是在这个时期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此消彼长的论争过程中,西方法治思想不断地向前发展。

二、“西方法治之辨”

(一)引入“界限意识”

如果说西方法治理论是一种普遍而稳定的“集体意向”的话,那么引入“界限意识”将使这种“集体意向”中的不同要素更为清晰。在西方,个人自由和正义就是“界限意识”作用于人与社会后所形成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界限意识”在西方哲学史中非常久远,尤其是应用在法学领域。罗素在论述古希腊米利都学派阿那克西曼德的正义思想时,便十分重视“界限意识”。他说:“阿那克西曼德所表现的思想似乎是这样:世界上的火、土和水应该有一定的比例,但是每种原素(被理解为是一种神)都永远在企图扩大自己的领土。然而有一种必然性或者自然律永远地在校正着这种平衡;例如,只要有了火,就会有灰烬,灰烬就是土。这种正义的观念——即不能逾越永恒固定的界限观念——是一种最深刻的希腊信仰。神只正像人一样,也要服从正义。”近代哲学家康德认为,不管是哲学家还是法学家,其使命就是划分界限。20世纪的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认为“界限”概念是其思想体系的核心。在谈到《逻辑哲学论》时他指出:“这本书的目的就是为思想划定界限,或者毋宁说,是为思想的表达明晰各种概念。”“只是在语言中才能划界,界限的另一边只有在相对比较中才显得有意义。”维氏在此将界限问题与问题的意义或价值联系起来,这是很值得借鉴的。

在西方,由于“界限意识”的引入,思想家们注重划分感觉世界和理念世界的界限、世俗世界和神圣世界的界限、国家和教会的界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权利和善的界限、正义和恶的界限、可知世界和不可知世界的界限等等,这些都为个人自由价值、正义价值、善价值的实现提供了理论条件,从而促进法治的不断发展。因此,我们要明晰西方法治内涵,有必要引入“界限意识”,以下主要从人文精神与法治传统和法治外延的多面性进行“西方法治之辨”。

(二)人文精神与法治传统

西方法治,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都源于人们对人生意义、价值的认知和关怀。古典的法治理念和学说脱胎于希腊时期人文思想的襁褓,而近代法治的生成又得力于人文主义、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的张扬。综观近代以来,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逐渐确立了法律至上,并以法制约政党、政府权力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法治传统,就不难发现,这一传统的形成与西方古代社会以人为中心的人文思想和文艺复兴以来所确立的以自由、平等、人权、博爱和民主为内容的人文主义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正如马克斯·韦伯为我们揭示的那样,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可以说,人文精神决定着西方法治的发展方向和命运。

1.人文精神形成对法的信仰

对法的信仰是西方法治主义的重要传统和内容。西方法治大厦的构造,如果其外在要素是一系列法治的原则和制度本身的话,那么其内在要素必定是人们对法的普遍信仰。失去人们对法的普遍信仰和尊重,再完善的法治原则和制度都将无法支撑起整座法治大厦。当然,人们对法的信仰并不是先天使然,它必须经历对法治的认知-信赖-笃信的心理过程。而在这过程中,人文精神实际上起到了支撑和催化作用。西方人并非与生俱来地亲近法律,对法律充满着无比的坚定。事实上,这一法治传统的形成,一定程度上是以西方人文精神为其内在动因。更确切地说,人文精神的大力张扬,巩固和促进了人们法律信仰的形成。

2.人文精神的理性追求催生法治主义

理性主义对西方法治传统的影响重大而深远,不仅表现在理性是西方法治的固有内涵,而且还在于理性追求是西方法治始终如一的关怀。然而,支持法治形成的理性精神却不是偶然自生的,它是西方人文精神在长期积淀中派生的分支,是人文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正是西方人文精神孕育而成的理性精神催生着西方法治主义的诞生。

3.人文精神铸成了法治的自由平等目标

自由主义是西方法治的基石。而以自由主义为思想底蕴的西方法治又是以人为核心,以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平等作为崇高的价值目标。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的这一理想目标是与人文精神极力张杨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思想一致的。而如果再仔细考察西方法治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过程和人文精神的形成过程,我们便会发现西方法治的价值——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公平,与西方人文精神的基本内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契合不是偶然,而是必然。可以说,正是文艺复兴时期以人文主义、人道主义为主题和启蒙运动时期以近代民主、平等和自由为核心的人文精神,铸成了西方法治的自由平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