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大国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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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社会市场经济的经验与意蕴(一)

战后德国经济体制以社会市场经济而著称,而德国实现“经济奇迹”与该体制密切相关。欧洲债务危机爆发以来,德国经济在欧洲几乎一枝独秀,更显社会市场经济的魅力。

对于社会市场经济,赞誉者有之,诋毁者有之。比如,德国著名宪政经济学家和国民经济学家、瓦尔特-欧肯研究所原所长范伯格(Viktor Vanberg)教授就批评社会市场经济还不够理想,是结果取向的。他认为秩序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弗莱堡学派(Freiburger Schule)才是程序取向的。也就是说,前者过多强调了结果平等、再分配和福利,后者则严守规则和程序,以推行绩效竞争为目标取向,并辅之以适度的社会政策。也有学着认为现在德国的体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市场经济。比如著名的经济学家和经济史学家凡尔纳·阿贝尔斯豪塞(Werner Abelshauser)就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德国的经济体制属于一种“社团主义的市场经济”(korporative marktwirtschaft)。但是,社会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比如其基础是国家建立和维护了一种绩效竞争的秩序,它总体上遵循一整套核心原则,包括维护一个有运作能力的价格体系、币值稳定、私人产权、开放市场、契约自由、承担财产责任以及经济政策的前后一致性。虽然这些原则在某些细节上有所相对化,比如:私人产权虽然受到保护,但任何企业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契约自由虽然是基本的权利规定,但是总体上不得推行卡特尔或者垄断。

人们对社会市场经济的理解从一开始并不了然。很多人把“自由市场”、“社会福利国家”与“社会市场经济”等概念相互混淆。社会市场经济究竟如何实际运作,也往往为人们所误解。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理想模式和实际经济体制的演化脉络两者之间存在着差距。经济体制理想模式和实际经济体制演化本来就不是一回事。理想模式本身也随不同阶段人们对社会与经济问题的感知的不同而处在不断演化当中。实际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更是容易受到现实政治的影响,因而更难以保持一成不变。可以说,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理想模式与实现状况存在着协同演化(co-evolution)。这无疑增加了外国学者对社会市场经济的理解和借鉴难度。

本文将简单描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由来、构想、基本法规定与原则,社会市场经济的具体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特点,以及对中国的意蕴。

一 社会市场经济的由来

德国经济学家与文化社会学家阿尔弗雷德·米勒-阿尔马克(Alfred Müller-Armack)于1946年撰写、1947年出版的《经济调控与市场经济》一书中最早提出了“社会市场经济”的概念。他认为,“社会市场经济的意义”在于“将市场自由同社会平衡相结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路德维希·艾哈德(Ludwig Erhard)于1948年3月2日出任英美占领区经济委员会经济管理局局长。在他的主持下,德国建立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该机制既背离了过去以自由放任为特征的曼彻斯特自由主义,又摒弃了在经营与投资方面由国家决定的统制经济体制。

根据社会市场经济的构想,国家在市场经济中负有建立和维护一个竞争秩序的职能,规定市场活动的框架条件,通过反限制竞争调节经济过程,尽可能地放弃对价格和工资形成的直接干预,通过增进消费者机会、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重视按绩效分配收入和利润的方式来使得市场中的各种力量自由发挥作用。

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生,存在多种因素:

一是它是德国各种利益派别的利益平衡的结果。在建立联邦共和国和将其纳入国际共同体之前,西占区采取了有关重建的秩序框架和一种新的经济政策的秩序框架的影响深远的抉择。这首先体现在艾哈德根据盟军确定的时间表宣布于1948年6月于20日开始推行西占区货币改革。但紧接其后,艾哈德宣布在广大的价格管制领域放开价格。这标志着西占区走向一种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性的第一步。放开价格是单方面推行的,而且事先没有征得占领区盟军的同意,但被盟军所追认。艾哈德的这个自主行动是德国实现战后“经济奇迹”的主要条件。艾哈德之所以能够取消价格管制、推行市场经济,是顶住了国内外压力、努力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

这样艾哈德作为一个几乎默默无闻的人,很快成为公众关注与争议的中心,成功地成为不同寻常程度的意见领袖。货币改革后,人们很快可以体会到一种新的稳定货币、开展竞争以及经济复苏的好处。人们对未来有了新的希望。这一发展使得1949年首届联邦议会选举中基督教民主联盟/基督教社会联盟(CDU/CSU)、自民党(FDP)和德意志党(DP)获得一种勉强的多数。这些党派支持了艾哈德在法兰克福经济委员会的政策,并参与制订了这一政策。而且,英美占领区第一次议会会议允许法兰克福经济委员会实施一种社会市场经济方案,由此打开了走向社会市场经济的新局面。二是它与西德地区德方领导人的个人价值取向、学识和领导力有关。艾哈德本身是学者出身。他读过商人职业教育和企业经济学,1925年获经济学博士学位。毕业后经商3年,然后转向学术研究。1942—1945年他负责运营自己创建的工业研究所。他的一个研究兴趣就是研究战后德国和平时期的体制构想,坚信市场经济体制。1944年他发表了一篇题为《战争财政和债务巩固》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他假设德国战败并考虑战后经济重建的问题。从中也可以看到他的市场经济价值取向。从1945年到1946年艾哈德在巴伐利亚州任商业和企业部部长。1947年他领导英美占领区管理部门的特殊货币和贷款专家委员会研究货币改革。同年慕尼黑大学授予艾哈德名誉教授称号。1948年3月2日德国自由民主党提名艾哈德为美英法联合占领区所组成的联合经济区的经济管理局局长。1950年波恩大学曾请他出任教授职位。在担任经济管理局局长期间,他的得力高参之一就是莱昂哈特·米克施(Leonhard Miksch),后者是弗赖堡学派的一位重要代表人物。从艾哈德与盟军占领军的交锋以及力排众议取消价格管制可以看出,艾哈德作为战后事实上的西德地区经济事务领导人,有着非凡的政治智慧、决断力和领导能力。

三是与西占区占领当局的取向和决定有关。西占区占领当局代表美国、英国和法国的利益。这些国家都是市场经济国家。随着二战之后与苏联的关系日趋紧张,西占区占领当局改变原来不打算重建德国经济的决定,转而决定对德国提供援助,支持德国的重建。1948年7月1日西方三盟国向德国西部的那些州长和两位市长移交法兰克福文件(Frankfurter Dokumente),从而把西德地区管辖权交还德国人。这些文件包括了占领军有关成立一个西德国家的建议。文件支持在德国西部地区建立一个联邦制国家。

四是德国的秩序自由主义(Ordoliberalismus)和基督教社会伦理学说为社会市场经济奠定了思想基础。这两类思想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最重要哲学基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实际型塑也受到社会主义思想的影响。秩序自由主义思想主要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德国不同新自由主义流派的思想,其中包括瓦尔特·欧肯和法兰茨伯姆所代表的弗莱堡学派,以及亚历山大·罗斯托(Alexander Rüstow)、威廉·勒普克(Wilhelm R pke)与米勒-阿尔马克等人的思想。这里,罗斯托是最先把“新自由主义”概念引入德语圈的学者。他所指的新自由主义实际上仍然属于秩序自由主义的范畴,是为区别于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而提出来的。德国的新自由主义因其重视秩序学说而被称为秩序自由主义。而秩序自由主义的得名,又与弗莱堡学派有关。这些秩序自由主义者强调需要有一个“强大的国家”来建立和维持一个竞争秩序,但反对国家积极干预经济过程。

五是历史上业已存在社会市场经济的一些成分,也为德国西部接受社会市场经济创造了条件。

在魏玛共和国时期,甚至在纳粹统治时期,已经存在一些社会市场经济的成分。比如二战之前的魏玛共和国,采取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体制。俾斯麦还通过立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工人养老金、健康和医疗保险制度,或社会保险。比如,1883年6月,帝国议会通过了《疾病保险法》,规定:凡年薪2000马克以下的农业工人、仆役、小学和家庭教师、剧场雇工、船员以及从事家庭工业者都必须进行强制保险。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共同筹措。基金由雇主和工人两方代表管理。保险内容包括免费诊治、医疗护理、死亡丧葬费和养病费。

无论是魏玛时期,还是在纳粹时期,企业的私人产权和契约自由基本上得到了尊重。在第三帝国,人们往往认为工业企业的私有财产只是名义性的。然而,研究表明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纳粹时期国家主要对犹太人实行种族灭绝的政策,并对企业实行很多配给和许可制度,但企业仍然有足够的空间决定自己的生产和投资。即使涉及与战争有关的项目,合同自由也总体上得到尊重。政府不是动用其强制权力,而是提供若干种类备选的合同,供企业自行选择。这种政权行为背后存在着若干动机,其中包括当权者有着认为需要利用私有财产所能提供的高效率这样的信念。六是德国存在的“讲秩序”和“有组织性”的文化或国民性格,与不同的体制结合,会有不同的结果,均能发挥较大的效能。德国人讲“秩序”和“有组织性”,这种文化或国民性格在普鲁士时期就比较明显。它既可以与纳粹体制结合,也可以与市场经济相结合。

二 社会市场经济的构想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就是把市场自由同社会平衡结合起来,通过市场对经济过程进行基本协调。一旦市场过程产生不合社会愿望或不合理的结果,国家就要进行纠正性的干预。但是,这种干预不是积极的干预,需要遵循与市场一致的原则。不过,这样一来,社会市场经济表现为一种介于自由市场经济和集中管理经济之间的混合体制。按米勒-阿尔马克的话,“我们提出社会市场经济,以表明这第三种经济形式。这意味着……市场经济作为未来经济制度基本框架是必不可少的,但它不是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场经济,而是被有意识地加以调节的,而且是由社会进行调节的市场经济”。这种所谓的混合体制,是否等于斯蒂格里茨所讲的“混合经济”?答案是否定的。斯蒂格里茨认为所有经济都是“混合经济”,社会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混合经济”论是不讲原则的,把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体全部包括在内。市场经济则奉行一套原则,包括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私人产权、开放市场等原则。如果按此衡量德国是市场经济,我国则仍有差距。

德国的秩序自由主义提供了社会市场经济构想的理论基础。社会市场经济在实践中的代表同秩序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如欧肯、伯姆、勒普克、罗斯托等),在对纳粹德国战时经济社会主义的国家调节的评价存有很大的差距。但是他们都认为古典的经济自由主义虽然认识到了竞争的效力,但是对企业集中的趋势和社会问题考虑得太少,国家必须有意识地创造经济运行的制度框架。在现实政策中,社会市场经济在何种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它是否经受住了考验呢?在实行这一构想大约10年以后,1959年,米勒-阿尔马克自己作出了这样的评价:在秩序方面,由于受到外贸、资本,住房市场和农业经济等领域中一些紧迫的特殊因素的影响,这一设想起初没有完全实现。大量的国家干预不是教条式地进行的,但是这些干预也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运行能力。

联邦德国的不同历史阶段,社会市场经济的内涵也不一样。现在的学者往往把高税负高福利当作为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但实际上在其社会市场经济的早期阶段,德国并非高税收高福利政策。联邦德国首任经济部长艾哈德写了一部书“Wohlstand für Alle”,即《大众的福祉》或者《共同富裕》,明确反对福利国家,主张通过竞争来实现繁荣。随着时间的进展,社会市场经济的内涵是不断变化的。尤其是经过较长时间的人均GDP高速发展之后,其内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政党竞争环境中,每个政党都倾向于向选民做出尽量多的承诺,但兑现承诺的成本往往需要通过税收或者负债加以弥补,最终酿成福利国家负担过重的问题。目前的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仍处在不断调适当中,比如推行劳动力市场的灵活化,减少社会福利负担。

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基本条件,社会市场经济的具体型构也不一样。因此,社会市场经济可以分为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大致为1948—1966年。在该时期,德国克服了初期困难,并成功实现了社会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要素。第二阶段大致为1967—1978年,属于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阶段。比如50年代末以来,德国的基本条件发生了变化。米勒-阿尔马克提出了“社会市场经济的第二阶段”。经济复兴的成就并未导致民众的满足,反而唤起了新的不安定和社会不满。这种新的不满是因为出现了新的社会问题,因而社会市场经济第二阶段的政策重点就是解决这些新问题:更高的人力投资,为独立业者创造较好的开业机会,更人道的劳动条件,更有力地促进财产形成,改善环境等等。导致社会新不满的另一个更深刻的原因,在于整个社会缺乏一致的价值标准。上述社会市场经济设想的代表人物在1960年大选中落选,离开了政治领导层。政府转向多党联盟和当时经济衰退,使经济政策转向了新的方向。新政府在当时的经济部长席勒的领导下,集中力量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实现了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在1966—1967年的反衰退中,国家的宏观调控起初成果显著。但是在受到1973—1974年和1979—1980年两次石油危机影响的70年代,凯恩斯主义的国家调控未能保证充分就业和价格水平稳定这两个目标持续实现。

社会市场经济的第三阶段大概为1979—1989/1990,是推行供给方经济学的经济政策的年代。70年代是以所谓滞胀(即失业和通货膨胀的同时提高)为特征的。需求导向的宏观调控的失灵,又使经济政策的重点转移到供给方面,采取供给方经济学的经济政策。

社会市场经济的第四阶段是从1990年起到现在,是两德统一之后德国调整社会福利政策,试图重建经济自由与社会平衡之间的关系。这一过程基本上一直没有结束。

社会市场经济的设想在不同时期不是不变的。但是具体的变化很难确切说明。虽然大多数人都赞同社会市场经济,对它的解释和理解却并不完全。根据它的奠基人的说明,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社会的理想模式,因而社会市场经济的概念不能等同于联邦德国的具体经济秩序。联邦德国的经济制度更多的是一种把这一理想模式运用于实践的尝试。

三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和原则

(一)基本法规定

德国的《基本法》里甚至没有明确规定其经济体制将是“社会市场经济”。但是,整个基本法为依照社会市场经济设想实现这样一种经济宪法铺平了道路。只是1990年5月18日的两德统一文件《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建立货币、经济与社会联盟的条约(国家条约)》才明确规定提到在东德地区引入社会市场经济。并将社会市场经济视作为“东德地区进一步推行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兼顾社会平衡、社会保障以及环境责任的基础”。1949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并未对一定的经济制度做出规定,没有明确一定要推行一种“社会市场经济”。有关基本法对经济制度的看法有两种:其一认为基本法在德国选择经济制度问题上是保持中立的,其二认为基本法中的一些规定排除了特定的经济制度。很明显,第二种看法比较合理。

基本法通过对一些基本原则的规定,框定了德国能够推行的经济体制。基本法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其实既排除了中央管理经济,也排除了纯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许多条款实际上禁止了推行两种经济体制。

比如,基本法规定了众多的个人自由权利,包括保障个性的自由发展,保障个人的自由结社权、自由迁徙权、职业自由权和私有权等等。纯粹的中央管理经济是与这些权利水火不容的。

基本法也排除了纯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制度。基本法规定,德国是一个“社会的联邦制国家”、“社会的法制国家”。第109条第2款规定,国家预算必须考虑宏观经济平衡的要求。第14条的第2款和第3款,强调财产所有者的社会义务。第2款规定:“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第3款则规定:“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在第15条中甚至规定,在一定的前提下,可以将私有财产收归社会所有:“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补偿办法参照上述第14条3款的规定。”不过这些貌似“雷人”的财产义务规定,需要与第14条第1款的财产权和继承权规定对起来分析,才能把握基本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程度。第1款规定:“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从总体上,基本法保障个人的财产权,但要求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因此,基本法所要求的是一种介于纯粹市场经济和纯粹中央管理经济之间的经济制度。社会市场经济体现了这些规定,这说明联邦德国的经济制度是同基本法一致的。

(二)原则

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的秩序原则,可以被看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宪法基础。与此一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构想体现了四大基本原则,即竞争原则、社会原则、稳定经济的原则以及与市场一致的原则。一是竞争原则:把竞争作为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竞争促进创新,创造财富,带来繁荣。为了减少对竞争的限制,国家必须创立和实施竞争的规则,对垄断、寡头和卡特尔进行监督和控制。竞争原则强调维持一个竞争秩序,其核心原则包括维护一个有运作能力的价格体系,币值稳定,开放的市场,私人产权,契约自由,责任(经济主体为其自身的投入和行为承担责任),以及经济政策的前后一致性。二是社会原则:市场竞争本身就在实现着社会的功能。比如欧肯认为,竞争秩序本身就能解决大一部分的社会不公平问题,因为大量生产要素的投入者通过市场及其竞争秩序获得回报。这种回报是符合人的尊严的,是“社会”的。又如米勒-阿尔马克认为,“面向消费者的需要,已经意味着市场经济在承担一种社会作用……在同一方向上,竞争体制保证和促进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虽然有效的竞争政策可以避免市场权力引起收入分配的紊乱,但是国家可以发挥提供辅助性支持的作用,在社会政策的范围内,通过社会救济、保险、津贴等形式进行再分配。三是稳定经济的原则:有效的竞争政策被看作价格稳定的重要前提。货币的稳定有利于稳定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预期,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能力,避免社会冲突。在国家预算收支大体平衡和货币政策适宜时,价格水平的稳定可以同较高的就业水平并存,主要应该依靠对应的货币政策措施来平息经济发展的波动。根据欧肯的观点,相对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具有首要性,其着眼点在于币值稳定。四是与市场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国家措施。国家的措施要尽可能同市场一致,即与市场经济的框架条件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应尽可能少地受到干扰市场过程,特别是价格的形成。

根据欧肯的观点,若要遵循与市场一致的原则,过程政策即国家干预政策应遵循三条原则:

国家必须限制利益集团的权力;

所有的国家干预必须面向维护经济秩序,而不是面向市场过程;

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干预政策必须是系统性的,而不能是特定性(ad-hoc)的或者选择性的(selective)。

(三)国家建立与维护一个竞争秩序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之父们参照了欧肯有关竞争秩序的基本构想。在实际运作中,德国的竞争秩序与欧肯的程序取向的基本构想有着较多的偏差,增加了很多结果取向的成分。但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构架仍然总体上体现了欧肯有关竞争秩序的构想。

欧肯的竞争秩序也称“奥尔多秩序”(ordo)。“Ordo”来自于中世纪基督教社会伦理的教义。“奥尔多秩序”(ordo),是指一种“合乎人和事物的本质的秩序。它是一种其中存在着度和均衡的秩序”,一种“本质秩序”,或者“自然秩序”。对于欧肯,“奥尔多秩序”是一种竞争秩序,这种竞争秩序是一种“有运行能力的、合乎人的尊严的、持久的秩序”,是一种有用的、公平的秩序。它也是一种规范性的秩序,值得人们去争取。根据范伯格的解释,“奥尔多秩序”体现了两层含义:其一,这一秩序是指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没有特权的秩序,是合乎人类尊严的,也即合意的;其二,这一秩序作为市场竞争秩序,是一种符合辖区内所有成员可达成一致同意的立宪利益的经济宪法,这种秩序所内含的市场竞争设想指的是“绩效竞争”,只有绩效竞争才体现消费者主权原则,符合(布坎南意义上)辖区内所有成员可达成一致同意的立宪利益,具有运作效率。在此,立宪利益是指关系到他们想生活其中的规则秩序种类的利益。

欧肯的经济政策理论首先着眼于区分经济秩序同经济过程之间的差别。所谓经济秩序是指经济活动在法律上和体制上的框架,而所谓经济过程则是指经济行为者的日常交易过程。在此基础上,欧肯区分“秩序政策“和“过程政策”。所谓秩序政策,是指国家必须确定经济主体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和社会总体条件,以便使一个有运作能力和符合人类尊严的经济体制得到发展。国家必须为竞争秩序确定一个框架,并不断保护这个框架。在保证自由进入市场和防止垄断行为的条件下,市场过程的参与者可以自主作出决策。同时,市场则把各个市场参与者的计划协调成一个国民经济的整体过程。因此,秩序政策是所有那些为经济运行过程创造和保持长期有效的秩序框架、行为规则和权限的有关经济法律和措施手段的总和。

所谓过程政策,是指在既定的或者很少变化的秩序框架和国民经济结构下,所有那些针对经济运行过程本身所采取的、并能影响价格—数量关系变化的各种国家干预调节措施手段的总和。在自由放任制度下,国家既不确立经济秩序,也不干预经济过程,而在中央计划经济中,国家则左右经济秩序和经济过程。根据欧肯的观点,竞争性制度不同于上述两种制度。政府避免直接干预市场过程,但它必须通过政治制度,确保竞争秩序的构成原则的实现,从而建立起“经济的秩序”。根据欧肯,竞争秩序的这些构成原则包括:

一个有运作能力的价格体系;

货币稳定;

开放的市场(进入和退出的自由);

私人产权;

立约自由;

承担义务(即个人对其承诺和行动负责);

经济政策前后一致。

这七项构成性原则都在德国早期的社会市场经济中得到了体现。其中第一项是其他六项原则的核心,这六项原则围绕着第一项原则,呈现出一种“众星拱月”的格局。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欧肯那时所强调的竞争秩序,从字面上看涉及“完全竞争”,但涵义上不同于新古典经济学上的“完全竞争”。正如范伯格上文所述,欧肯所指的是绩效竞争的秩序。

社会市场经济也强调政府推行欧肯所指的“过程政策”。过程政策包括货币政策、财政政策、收入政策等。在这两类政策领域,秩序政策的地位要高于过程政策。过程政策是为秩序政策服务的,要奉行与市场一致的原则(principle of market conformity)。过程政策是一种最低程度的政府干预,目的在于纠正竞争扭曲,重新为竞争打通道路。

欧肯认为,竞争秩序还需要包括一套调节原则。对于欧肯,这些调节原则是辅助性的。它们包括:

垄断控制(为了使权力分散而反对垄断);

社会政策(收入与财产的再分配);

过程稳定政策(稳定经济过程);

针对不正常供给的政策(如在萧条时期推行最低工资);

经济核算(指个人与社会成本的均等化,或者说社会成本的内部化)。

上述各项构成原则和调节原则本身是一种运作良好和维护人的尊严的竞争秩序的必要条件。但只有将它们搭配使用、融为一体才形成一种竞争秩序的充分条件。根据欧肯的观点,在政策设计上,除了要注意秩序政策相对于过程政策的优先性之外,还要考虑子秩序(Suborder)之间的相互兼容性。后者的着眼点在于相互依存的市场间在秩序框架上的相互依赖性。这要求不仅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应受制于相似的竞争自由,而且社会政策、经济政策和法律政策之间也应相互兼容。举例而言,如果劳动力市场中的“子秩序”与产品市场中的“子秩序”不兼容,比如产品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状态,劳动力市场则受到高度管制,这就会引发代价高昂的矛盾,如出现扭曲的相对价格。这样,受高度管制的劳动力市场可能使得生产无利可图,从而导致就业机会的减少。这些就是最初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构想和一些理论基础。联邦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直至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经济政策,没有秩序自由主义的影响是不能想象的。

四 社会市场经济的一些调节机制

社会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一些调节机制,反映维护一个竞争秩序所需要的一些调节原则。这里有必要总结和分析经济、货币、劳动力与社会领域的一些重要调节机制。

(一)经济与货币领域的一些调节机制

在各个阶段,现实中的社会市场经济含有市场和计划的因素,进一步的调节机制在这两方面是分不开的。但其市场经济的框架是明确而稳固的。国家建立和维持一个竞争秩序,这个竞争秩序的构成性原则是确定的,制度化的,属于社会市场经济的最重要支柱。

除了竞争秩序的构成原则之外,该秩序还需要依照一定的调节原则进行调节。在经济与货币领域,最重要的调节机制包括:反垄断体制,国家的宏观调控,联邦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制度安排。

由于存在这些协调机制,如果不从把竞争秩序的构成性部分作为经济体制的支柱角度去看,联邦德国的经济制度在系统上是一个混合体制。但是,如果把竞争秩序作为支柱来看,那么它是一种市场经济。

1.反垄断体制

垄断控制是社会市场经济中竞争秩序的首要调节原则之一。竞争制度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核心。德国的秩序自由主义者看到德国二战前和战时卡特尔化比较严重,私人权力被滥用问题较大,因此,反卡特尔成为德国秩序自由主义者所关注的焦点之一。按照秩序自由主义学派的见解,在自由竞争中,由于企业趋向于追求更高的和更保险的利润,竞争会导致垄断,垄断反过来使竞争受到遏制而失去效力。因此,他们提出由国家来建立和维持一个竞争秩序。这种看法与美国的芝加哥学派的思想遥相呼应。但是它与奥地利学派的思想有抵触。根据奥地利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米塞斯(Ludwig von Mises)的观点,除了采矿业之外,在其他经济领域,只要开放市场,在长期垄断就不可能存在,因为会有新的市场进入者由于看到利润机会而进入。其意蕴是从长期看,不需要反垄断。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认为,存在两类垄断,一类是画地为牢的垄断(intrenched monopoly,即“行政垄断”),一类是基于更大效率的垄断。对于前者的代价,超过了必要,但后者并无坏处,因为十分可能的是,一旦一个提供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具有了更高的效率,垄断会消失或者被迫调整,以适应市场条件。很明显,哈耶克也持有在长期不存在垄断的观点。秩序自由主义者不想等待到长期的必然去垄断化,而是着眼于中短期的反垄断操作,同时达致短期、中期与长期的无垄断。

联邦德国保护竞争的法律主要是1957年颁布的《反限制竞争法》。这个法律的前身是艾哈德在50年代初颁布的“经济基本法”。《反限制竞争法》被很多经济学家视为德国的经济宪法。到目前为止,该法已经经过了多次修正。最新修正完成于2011年12月。

随着《反限制竞争法》的颁布,德国设立了联邦卡特尔局,在各州也设立了卡特尔管理机关。20世纪50年代,人们把完全竞争的理论设想看作竞争政策应实现的理想状况。在60年代,人们越来越对充分竞争的可行性持怀疑态度。“可行的竞争”成为指导竞争政策的理想模式。从这时起,多头竞争的市场被看作最佳的市场结构。这一发展是在应用理论模型过程中的适应性调整,这是因为:一是有关产品的信息不是完备的,二是并非所有市场都存在大量的供给者(比如生产资料市场)或者大量的需求者(比如卫星服务市场);三是产品往往有差异性,不是均质的。

《反限制竞争法》的核心是第1条,基本禁止卡特尔。人们通常把卡特尔理解为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和条约限制相互间的竞争。比如价格卡特尔通过协议确定价格,来稳定和提高利润;而份额卡特尔通过互相协商,就销售额的分配达成协议来减少价格波动的风险。《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情况。比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允许专业化卡特尔和合理化卡特尔等。又如,联邦经济部长出于整体经济全局和公共利益等原因,也可能批准卡特尔。尽管在充分竞争的理想蓝图中卡特尔严重地影响竞争,对卡特尔的禁令并没有完全实现。此外,有一些重要的部门不在卡特尔管理局的管辖范围内,《反限制竞争法》第99至103条规定了如下部门:交通运输业、农林业、煤矿开采业、冶金业、信贷和社会保险业、电力、煤气和水力等。由此可见,禁止卡特尔的一般规定存在许多漏洞。

1973年《反限制竞争法》修正案对以前的规定进行了一些不彻底的补漏,同时开始实行对企业合并的监督。目前,《反限制竞争法》包括以下的内容:禁止与监督卡特尔,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监督企业合并,竞争当局的组织和行政程序,以及政府采购。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受到欧洲竞争法规的影响。比如,如果限制竞争的行为影响到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那么受制于欧盟竞争法规的辖制。

2.宏观调控体制

在20世纪60年代,人们普遍认为,政府还应维护经济稳定。德国在1967年经济衰退时期颁布了《促进稳定与增长法》(简称《稳定法》)。这一法律实际上试图用“开明的市场经济”(aufgeklrte marktwirtschaft)来替代社会市场经济。它使得国家有义务推行凯恩斯主义的稳定政策,即著名的反周期的财政政策。《稳定法》第1条规定,“联邦、各州和社区在采取经济和财政措施时,要注意宏观经济平衡的要求。这些措施必须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范围内,有利于保持适度的增长速度,实现价格水平的稳定、高就业与外贸平衡。”《稳定法》的逻辑是,经济稳定被视为平衡宏观经济发展的结果。具体而言,该项法律试图通过实现以下四大经济目标来实现经济稳定:价格水平稳定、充分就业,外贸平衡和持续适度的增长率。但是,这四大目标从未同时实现过。因而人们常把这四大目标称作“神秘的四角”,表示这四大目标之间关系的复杂性,难以同时实现。联邦德国经济政策的承担者是联邦、各州和社区。根据《稳定法》,联邦政府在每年一月份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这个报告的内容包括应努力达到的经济目标的数量指标,计划采取的经济政策和财政政策。在宏观经济目标可能受到损害时,《稳定法》提供了许多可供采用的财政工具。国家的财政手段分为两类:改变一国总需求的支出变量和以税收为主的收入变量。

宏观调控也需要政府和主要经济联合体采取一种“协调一致的行动”(konzertierte aktion)。其理念是,联邦政府应提供必要的指导性参数和财政政策支持;地方政府、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为实现《稳定法》第1条提出的目标,要同时调整各自的行为;联邦银行保证币值稳定;经济鉴定专家委员会(“五贤人委员会”)提供独立经济鉴定报告。但是,这种“一致行动”并未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这要求对立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比如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之间,或者在不同的州或者市镇之间。但是很好维持和实现这种协调和平衡。比如,工会感到劳资合同自治受到了限制,从1977年起拒绝出席协商会议。

在70年代,宏观调控操作导致了国家债务的迅猛增加。就是在经济发展有利的时期,国家债务的这种增加也未能停止。反周期的财政政策最终不得不停止。宏观调控乃至全面调控的操作缺乏信息基础,很多决策系基于经济学模型,这些模型一般搭建了很多变量之间的粗略联系,需要在很多进一步的假设基础上做出决策。但这些模型结构与假设难以全面考虑各种政策的时滞,难以准确呈现总体经济的结构和发展。信息基础的缺乏说明了即便采取宏观调控手段,也要尽量采取比较保守的方案,而不是积极的国家干预政策。随着国家调控方案的停止,《稳定法》也失去了意义。在对现实经济问题的讨论中,它几乎不再起什么作用。不过该项法律仍然存在。而且经济鉴定专家委员会也在继续发挥作用。

目前,德国政府致力于精简财政支出,控制国家债务,在欧盟国家中属于样板。根据联邦统计局的统计,2011年德国政府的赤字率只有1%。

3.中央银行体制

1999年引入欧元之前,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也是其货币发行银行。引入欧元以后,联邦银行是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欧洲中央银行成为德国的中央银行,联邦银行成为其分支。无论是在引入欧元之前还是之后,中央银行根据法律必须维护其独立性,必须以维护币值和物价稳定为首任。正因如此,联邦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的货币秩序符合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确保遵循欧肯所要求的货币政策的优先性。联邦银行根据1957年《德国联邦银行法》(下称《银行法》)设立。1999年之前,德国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的真正决策者是中央银行委员会,它是联邦银行的最高决策机关。委员会由理事会和各州中央银行的行长组成。中央银行委员会和理事会主席是联邦银行行长。理事会作为行政机关执行中央银行委员会的决议。只有联邦银行有权发行纸币。这种纸币是联邦德国唯一的无限法定支付手段。联邦银行的主要任务为:“根据本法律授予的货币金融权限,以稳定货币为目的,管理货币流通和信贷供应,清算国内外的银行支付往来”(《银行法》第3条)。联邦银行货币和汇率政策的优先目标是维护币值稳定。联邦银行币值稳定将它理解为国内价格水平的稳定和德国马克对其他国家的外部价值和购买力的稳定。对于联邦银行来说,《稳定法》提出的四个经济目标中,价格水平的稳定具有优先的意义。这是因为币值稳定是联邦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为了避免通货膨胀,联邦银行致力于使货币数量的增长同潜在生产能力的中期增长预期相一致。如果经济状况已经带有通货膨胀,联邦银行在制定货币数量目标时要考虑不可避免的物价上涨率。但是要逐渐减少这一附加量。联邦银行也不能仅仅致力于稳定价格水平这一个经济目标。它也有义务支持联邦政府的一般经济政策(《银行法》第12条)。因此,联邦银行对实现《稳定法》规定的其他经济目标也共同负有责任。然而,联邦银行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独立于政府的指示(《银行法》第12条)。在发生目标冲突时,特别是在充分就业与价格水平的稳定之间出现矛盾时,联邦银行的货币与信贷政策必须优先维护价格水平的稳定。这时就与国家的财政政策会发生冲突。不过联邦银行的这种使命设定恰恰体现了其作为中央银行维护货币秩序的重要作用:只有当币值稳定时,货币才能完全实现其经济优势。与国家的宏观调控不同,联邦银行不能直接调控宏观经济的总需求。它只能通过调节商业银行的偿付能力、贷款数量及利息率来影响私人和企业对货币和贷款的需求。在这类信贷和利息政策能有效作用于私人消费和投资决策的前提下,联邦银行可以间接地调节总需求。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可能由联邦银行来补充,而不是由它主导。而且财政政策与货币信贷政策之间必须保持协调一致。由于仅仅通过联邦银行的货币信贷政策还不能遏制经济衰退,联邦银行不能推行自己的稳定经济政策。它的目标更多的是通过中、长期稳定货币的政策来促进经济过程的稳定。1999年以后,德国马克被欧元取代,欧洲中央银行成为包括德国在内的欧元区的中央银行。联邦银行成为欧洲中央银行的分行。由欧洲中央银行委员会负责货币政策的决策。委员会由央行理事会的5名理事和欧元区成员国央行行长组成。有一整套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制度安排和货币制度安排保障欧元的币值稳定,包括:一是以欧洲法,即一种国际法的形式保障维护欧洲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及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根据法律,欧洲中央银行不接受任何欧盟机构和成员国政府的指示;二是欧洲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为单一目标,即维持欧元区内的物价稳定,所采用的物价稳定的数量指标是区内统一消费价格指数年增长率低于2%;三是货币政策战略以货币供应量目标(原联邦银行模式)战略为主,但吸收了通货膨胀目标战略(英格兰银行模式)的合理因素,因而是一种混合战略。

欧盟的多项条约、公约及政策为维护欧元的币值稳定创造有利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是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继续实行经济和法律趋同,为统一货币政策建立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二是实施《稳定与增长公约》,对各国财政政策及其财政赤字规模做出限制性的制裁规定,确保减轻各国财政政策对欧洲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压力;三是通过《阿姆斯特丹条约》,专门增加促进就业的条款,发展滞后地区就业的改善有助于减轻流动人口压力和经济条件较好国家向经济条件较差国家提供大规模财政转移支付的压力;四是继续推行区域发展政策、统一农业政策等政策措施。

上述制度和政策安排尽管有利于欧元的币值稳定,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已加入欧元区成员国放松了对申请新加入欧元区国家的纪律约束,没有严格要求后者在加入欧元区之前实行经济和法律趋同。希腊等国家采取财务上的技术性安排来表面上达到趋同标准。此外,欧元区国家也没有严格履行《稳定与增长公约》,没有真正实施对各国财政政策及其财政赤字规模所做出限制性的制裁规定。这些做法最终酿成了始于2009年的欧洲债务危机。目前欧洲债务危机还没有过去,欧元的未来还不确定,但这并不是说欧洲中央银行和欧元的制度安排以及相关制度安排有问题,而是恰恰说明了不真正实施这些制度安排的危险性。2012年9月,欧洲中央银行正在计划购买受到债务危机严重困扰国家的债务,甚至计划无限购入其中提出救援申请并且严格执行所要求的国内政策条件的成员国,这种“量化宽松”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欧洲中央银行不得为成员国赤字财政融资的禁忌,影响到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与此同时,美国也可能采取无限购入国债的“量化宽松”政策。美欧的发展到这一步,都与过度福利国家化有关,而正在考虑之中的新“量化宽松”政策,也是一种过度福利国家化的表现,以破坏货币规则、损害货币和经济体的公信力以及最终损害经济体的竞争力和国际地位为代价。

4.国际贸易与投资

德国推行社会市场经济,就需要遵循开放市场的原则。联邦德国的内外经济制度都是市场经济导向的,它是许多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国。其中最重要的有“国际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及其后来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欧洲共同体”。

在国际贸易与投资领域,德国西部地区于1961年颁布《外贸法》,废除了此前的外汇管制。《外贸法》第1条规定了对外贸易自由的基本原则:维护“同国外经济区域的商品、劳务、资本、偿付和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同外国居民的外币和黄金的地区往来的基本自由”。但是《外贸法》也对对外贸易做出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包括关于防止外国有害影响,对货币和黄金流入的规定,保护安全和外交利益的规定,以及大量的专门限制。《外贸法》对于这些专门限制做了必要的说明(第2条),以便尽可能多地保留外贸自由的范围。

一些社会安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气候保护规定条款既可能是欧盟层面统一制订的,也可能是德国制订的。它们也构成了对国际贸易与投资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