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大国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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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社会市场经济的经验与意蕴(二)

(二)劳动力与社会领域的一些调节机制

社会市场经济的具体劳动力与社会领域的调节性制度安排较多,其中最重要的包括劳资协定自治、雇员参与制、劳动力市场政策机制,以及社会保险与救济机制。

1.劳资协定自治

在德国劳动力市场上的工资形成中,市场力量和雇主或者雇主协会与工会之间的劳资协定自治制度两者均为影响因素。这种劳资协定自治是在德国基本法所保护的结社权的组成部分,不受政府干预的影响。劳资双方就自己的工作与经济条件,集体劳资协议进行谈判的行为也不受反限制竞争法中对卡特尔行为的约束。

雇主或者雇主协会与工会被统称为劳资合同伙伴。在合同伙伴之间的劳资合同谈判中,必须就最低工资达成协议。实际支付的工资只能从最低工资向上偏离。相较于劳资双方通过谈判自主确定最低工资,法定最低工资制是一个更差的制度安排,因为法定最低工资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对工作岗位所产生的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的计算,如果定得过高,很容易造成许多工作岗位变得不经济,从而带来失业问题。但是,劳资合同自主谈判的结果如果使得部分雇员工资提升的幅度超过了劳动生产率的提升幅度,那么在中期(尤其是在新的合同期满之后)也会危及这部分雇员的失业。

这种劳资合同谈判的法律基础,就是1949年颁布、于1969年经过做了修订的《劳资合同法》。《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劳资合同自治制度:劳资合同伙伴双方有权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就工资和其他劳动条件独立地进行协商。合同分为责任部分和形式部分。责任部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必须承担义务保持安定,合同期满后才准许动用双方各自的斗争工具(尤其是罢工和解雇手段)。根据《合同法》第1条第1款,形式部分包括合同在内容上,以及缔结和结束雇佣关系等方面的特殊约束力,只允许在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况下偏离这些规定。合同双方在工资方面的利益是对立的:一方面,工会要求订立尽可能高的工资,以利于劳动者。另一方面,企业主总是力求订立尽可能低的工资,因为订立的工资越高,企业的成本也就越高。在开始谈判时,缔约双方的立场往往相差甚远。在旷日持久的继续谈判中,双方会尽量达成妥协的解决办法。最后达成的妥协究竟更有利于哪一方,取决于双方的力量对比和双方实现各自目标的强烈程度。如果在谈判中不能达成协议,可以由双方都能接受的中立调停者进行调解,或者双方采用各自的斗争工具。工会在一定的前提下可以宣布罢工,企业主以解雇作为对抗性反应。在斗争中,双方都要经受越来越大的损失,直到双方同意接受由对方或由调停者提出的妥协建议。所以,斗争工具是包括在劳资合同自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由于存在集体劳资协议,并且要求在合同期内履行安定义务,德国工会组织的罢工数量总体上是有限的。2000—2007年期间,德国每1000名雇员的年均罢工天数为5个工作日。与此相反,法国这一指标值为103个工作日。由劳资合同伙伴签订的合同,最初只对参与缔约的工会和企业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有效。但是根据《劳资合同法》第5条规定,联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出于缔约一方的申请,可以宣布这一合同的通适性,从而使得经谈判订立的合同对不在缔约双方组织中的劳动者和企业主之间也同样有效。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即在一个经济部门内不存在可以缔约的双方,也没有通用的声明可以遵守,劳动者的经济需要和社会福利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1952年制定的《确定最低劳动条件法》的具体条款可以取代《劳资合同法》而生效。劳资合同自治总体上存在以下功能:首先,一方面,面对强势的雇主,它对单个的雇员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面对强势的工会,它对单个的雇主也提供了保护(保护功能);其次是它为合作伙伴双方带来了和平,在较长的合同期内避免职业生活受到劳资冲突的困扰(和平功能)。但是,劳资合同自治排除了劳动者之间环绕压低工资的竞争可能性。在没有最低工资制和劳资合同自治的劳动力市场,会存在这种竞争。这种竞争会使得工资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利于维持更高水平的就业和更大的经济竞争力。劳资合同自治使得劳动力市场以及劳动力工资两者刚性化。部分劳动者的失业应该与此相关。

2.雇员参与决定制

雇员参与决定权一般被理解为雇员参与企业事务和企业决策的权力。雇员参与决定制在德国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最早出现在19世纪末。德国1891年《工商业规程》修正案(Gewerbeordnungsnovelle)增加了“企业可视情况设工人委员会(Arbeiterausschuesse)”的条款。这项条款可视为德国职工参与决定立法的开端。1900年巴伐利亚州议会针对本州的矿场颁布了第一个有关组建工人委员会的法律规定。1905年普鲁士政府颁布了在普鲁士的煤矿区义务推行工人委员会制度的法律规定。1916年德国通过祖国援助服务法,规定在所有对战争有着重要意义的、雇员人数超过50名的企业均需要组建工人理事会。1919年的魏玛宪法首次对工人委员会(Arbeiterraete)做出基本规定。1920年的企业委员会法(Betriebsrtegesetz)对在社会和人事领域雇员如何通过企业委员会这样一种选举产生的利益代表机构参与决定做出了法律规定。1934年,在纳粹攫取政权之后,企业委员会法被取缔,取而代之以民族劳动秩序法。后者引入了服从元首的原则。1951年的《煤钢行业参与法》规定了在股份公司中雇员的参与决定。1952年《企业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出台,承接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企业委员会法的传统。该项法律也规定了在煤钢行业之外推行雇员在资本公司的监事会(承担企业决策职能)中参与决定。该些条款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一直适用。2004年7月1日之后,改由第三方参与法对这些安排做出规定。企业组织法最新的一次修改发生在2001年,便利了小企业组建企业委员会。

《企业组织法》的内容是雇主同企业委员会的关系,以及工人在企业中的地位。《企业组织法》规定由工人选举企业委员会。这个委员会要在相互信任的合作中,面对企业主代表工人的利益。企业委员会的参与权主要在于社会福利与人事事务,如招工、任用、解雇等。

根据《企业组织法》的规定,在雇主解除各种合同之前,企业委员会要听取有关情况,否则解约没有法律效力。企业委员会的参与权还包括各种与劳动组织和劳动过程有关的问题。对经济义务的参与,由经济委员会承担。经济委员会在超过100个雇员的企业中是由企业委员会决定的。对经济事务参与是指听取和了解企业的经济财政状况、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投资和合理化计划。如果企业可能发生对全体职工不利影响的变动,如企业紧缩、关闭、搬迁和合并,雇员超过20人以上的企业主有义务对企业委员会及时和全面地说明情况,就拟议中的变动同企业委员会进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委员会有权要求提供一个包括补偿费、改行的具体措施和搬迁费用在内的“社会福利”计划,以便尽可能减少和补偿由于企业变动使劳动者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企业内雇主同企业委员会之间出现分歧时,要由一个协调委员会做出决定。协调委员会由数量相同的雇主代表和企业委员会的代表,以及一位中立人士组成。《企业法》除规定了企业委员会的权力以外,也规定了工人的个人权力。包括工人对涉及本人事务的旁听权、查阅本人档案的权力和申诉权。

至少在煤钢行业企业,还实现了工人代表直接参加监督委员会和理事会的决策过程。监督委员会和理事会,是两个最主要的企业机构。所以,这种参与超出了企业委员会的参与权。对不同种类和规模的企业,这种参与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1951年的《煤钢行业参与法》对煤钢行业中超过1000职工的股份公司有效。

对这些企业,规定了所谓“同等数量参与制”,即持股人的代表与工人代表,按同等数量参加企业决策。这一法律的第4条规定,由股份持有人和工人双方各5人和一位中立人士组成企业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由全体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工方代表要出自工方的建议选出。所以,人们也把这种选举叫做证实选举。监事会中的中立人士,既不得在这一企业工作,也不得同这一企业有经济利益联系。他根据其他10位监事会成员的建议选出。在表决票数相等时,他要保证不出现僵局。在劳资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他的一票便有决定性意义。这种格局似乎非常不利于维护资方的利益。由于资方承担着全部投资风险,由中立人士来投票做出最终决定似乎使得资方承担了进一步的投资风险。

监事会的主要任务是聘任企业的理事会,理事会实际上承担着原来的企业主的职能。《煤钢行业参与法》规定,由权力平等的理事会成员聘任经理,但须得到工方代表的多数票赞成,即工方代表有否决权。劳动经理虽然行使企业主的职能,但也应得到工方的信任。属于他的工作范围的,主要是人事和福利事宜。

1956年的《参与决定补充法》以更缓和的形式,把煤钢行业参与决定制推广到了煤钢行业的控股公司,不管它们是否是煤钢行业企业。对于职工人数超过2000人,有自己的法人资格,但不属于煤钢行业参与制范围内的企业,1976年颁布了《参与决定法》。这一法律是出于工人和工会的压力,经过旷日持久的艰难争论后形成的。按照《参与决定法》,有关企业的监事会成员的总数,由数量相等的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的总人数,由企业雇用的职工人数决定。工方代表经初选或复选选出,由工人、职员和从事领导工作的职员共同组成。其中担任领导工作的职员,在利益关系上往往同企业所有者相一致。这样组成的监事会,以2/3以上多数选举监事会主席和他的代表。如果两个候选人中的一个不能得到法定多数,资方监事会成员从自己方选出监事会主席,工方代表从自己一方选出主席的代表。这种参与制与煤钢行业的参与制有重大差别:如果监事会内部表决票数相等,不是中立人士,而是监事会主席的第二次投票有决定性意义。所以在劳资双方有分歧时,总是资方的意见占上风。这种安排有着重大的意义,因为这样能够确保资方的根本利益不会被劳方“劫持”,由此保障资方组织投资、生产和经营的正向激励。

《参与决定法》也规定了一个主管劳动事务的经理作为权力平等的理事会成员。与煤钢行业的参与制不同的是,这个经理在工方有多数票反对时,仍然可以聘任,工方代表对此没有否决权。在《参与法》的范围内,工人参与的可能性明显地小于煤钢行业的参与制。所以,工会总是要求提高工人的参与决定范围。对于不属于煤钢行业的、雇工人数少于2000人的企业,适用1952年的旧《企业组织法》。这一法律第76条1款仅规定工方代表占监事会1/3的席位。

在德国,雇主和雇员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作文化。二战后人们对是否推行雇员参与决定有过剧烈的讨论。当时的背景是将它公有化之外的另一种解决途径加以引入。当时的这种合作可以说是一种“被迫合作”,因为二战之后要求资本和劳动力在制度上紧密衔接。总体上看,人们对雇员参与决定制度仍有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参与决定制度不利于企业的德国区位选择,限制了投资者的决策权,使得企业决策复杂化,降低企业的盈利。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参与决定加强了雇员对企业目标的认同,可以减少或化解劳资双方的利益对立。一些学者仍然坚决反对雇员参与决定制度,但其结果却总体上有利于德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3.劳动力市场政策机制

劳动力市场政策包括公共部门所有调节劳动力市场供求的政策措施。德国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包括消极的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消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主要着眼于采取措施在一段时间内减轻雇员及其家庭因为雇员失业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向失业者提供尤其是非物质的支持,以将其重新纳入劳动力市场,或者采取措施,防止一些就业者陷于失业。在德国,消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涉及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主要依据有关劳动力市场促进的法律。

1998年前,德国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69年颁布的《促进劳动法》。该项法律出台之后,经过了多次修订。1998年,该项法律被社会法典第三卷替代。社会法典第三卷最新的一次修订发生在2012年7月。

德国的社会法典第三卷(劳动力市场促进)有助于减少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全性,但不适用于减少大量的失业。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劳动力市场政策,其中既有针对现实问题的,也有预见性的:它们不仅要减少已经出现的失业,而且要尽可能地预先避免失业。德国政府通过联邦劳动管理局依法推行大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措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根据社会法典第三卷,联邦劳动管理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的目的在于,阻止失业的产生,减少失业持续时间,并支持培训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上的供求平衡。

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旨在消除,至少是减弱限制市场机制运行能力的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全性。为了提高劳动市场的透明度,联邦劳动管理局提供工作介绍和就业咨询。为了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和地区流动性,联邦劳动管理局可以用财政资金促进职业培训、进修、改行培训和资助企业接收工人。二是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主要服务于维持和创造就业机会。比如,暂时没有力量雇用全部职工的企业,可以在劳动管理机关申请缩短工作时间,然后有关的劳动者可以从联邦劳动管理局得到所谓“缩短工时补贴”作为补偿,企业主不必承担由于劳动时间缩短而造成的工资成本负担。用这种方法常常可以避免非自愿解雇合格劳动力的情况发生。又如,联邦劳动管理局的所谓“冬季建筑补助服务于同样的目的:愿意在不利的气候条件下,包括冬季开工的建筑业企业主,可以为由此增加的费用在联邦劳动管理局获得支持。联邦劳动管理局根据气候条件和季节,给予工人“恶劣气候补贴”、“冬季补贴”。

为创造新的就业位置,联邦劳动管理局也资助私人和公共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场所。通过这种途径建立的劳动场所,必须服务于公众的利益,没有政府的支持,这种劳动场所只能在将来、或者根本不会建立。由此而创造的就业位置要根据劳动局的分派,由失业者占据。这样一些促进性措施也有不利之处,比如说,企业主只雇用有国家补贴的劳动力,解雇没有补贴的劳动力。

德国最近最为著名的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为哈茨方案(Hartz-Konzept)。它是德国政府针对失业人口实施救济、培训和促进再就业出台的社会福利改革方案。该方案源于2002年2月施罗德政府对失业救济方面的社会福利进行改革,当时德国政府组成一个智囊班子,即“劳动力市场上的现代服务”委员会,其主任是彼得·哈茨(Peter Hartz)。这一改革方案因此以“哈茨”(Hartz)命名,从2003年1月实施哈茨1号(Hartz I)方案,以后又不断完善,到2005年1月年推出哈茨4号(Hartz IV)方案。

出台哈茨方案的背景是联邦劳动管理局的工作业绩及其工作人员规模此前被公诸于众:根据统计,当时该局的行政官员人数大约达85000人,但全国工作中介人数只有15000人。

哈茨方案的要旨在于提高劳动力市场政策的效率,并使得失业者自身为自己重新整合入社会做出贡献。比如,哈茨4号方案对德国的失业救济和社会救济进行了改革。它把对有劳动能力者支付的失业救济金与社会救济金归并为第2类失业救济金,将其限定在一种低于旧有社会救济金的水平之下。旧有的社会救济金名义上低于现在的第2类失业救济金,但是有时由于存在来自各社会事务部门支付的各种学校补贴、住房费用补贴、衣着补贴和圣诞节补助等等而在总体上变得高于当今的第2类失业救济金。

4.社会保障

德国的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其他各种社会支付组成。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险系统已有近130年的历史。俾斯麦社会立法的最初目的,是缓和随着工业化而产生的社会紧张关系,为政府赢得工人阶级的支持。在1883、1884和1889年,分别开始实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养老和伤残保险。这三类保险包括在1911年颁布的《帝国保险规定》中。它至今仍是社会保险的法律基础。德国又在1911年实行了职员保险,1923年矿工保险,1927年失业保险。经过不断发展和多次改革,目前德国的社会保险系统对危及生活和生命的风险,如老年、伤残、疾病、失业和意外事故等,提供了多方面的保护。

对于社会保险的规模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人持反对看法,认为“福利国家”的规模过大,财政负担太重,并因之要求收缩社会保险的规模。另有一些人则认为较低收入阶层的生活还没有得到足够的保障,进而要求推行更大的社会平衡。

德国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个人的风险由集体承担。这同个人承担自己风险的市场经济原则正好相反。大部分德国人都有义务进行社会保险。如果个人收入超过一定门槛,从而不在要求参加义务保险的范围,可以参加自愿的保险。社会保险的主管机构,是自治管理的公法法人,属于“准财政”机构(Parafiski)。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则上来自投保人和其雇主交纳的数额相等的保险费。在达到一定的收入界限以前,保险费的数量要随收入提高而增加。独立业者必须自己负担保险费。

从逻辑上看,在德国,雇主雇佣雇员,其所考虑雇员成本已经包括了工资成本和附加工资成本,其中附加工资成本包括了投保人和其雇主交纳的数额相等的社会保险费。雇员边际成本总体上应该不超过雇主从雇员投入工作当中所能获得的边际回报,否则雇主会在中长期通过增加资本来替代边际成本低于边际回报的那部分雇员。在短期,不排除即使在雇佣边际成本超出其边际回报情况下,雇主为了维持生产,从其利润当中转移一部分资金补贴雇员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会表现为雇主边际利润的减少。

德国社会保险制度如果要更多地强化个人责任原则,也有现成的国际经验可供借鉴:比如参照智利模式在医疗保险或者养老保险中推行个人公积金制度。智利于1980年开始实施以个人账户和私营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特征的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采取完全的基金制,个人的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退休后养老金待遇也完全取决于个人退休账户的积累额和投资收益。由于实施了商业性的基金管理模式,智利的养老金的投资收益率在改革后的最初10年年平均收益率达到13%。社会救济是社会保障体制的“最后”一项收容帮助措施。它符合德国基本法里规定的“社会国家原则”。社会救济主要包括保证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救济金、疾病和培训救济金等。没有资格在社会保险系统内得到扶助的所有生活困难者,自1961年联邦社会救济法生效后,有法定权利要求社会救济。至于这种社会救济是否保证了社会的和文化的最低生存需要,仍然存在激烈的争论。2005年1月1日,德国有关社会救济的法律规定被纳入社会法典第12卷。原来的联邦社会救济法也相应被废除。

五、社会市场经济的重要性:从其对“经济奇迹”贡献的视角分析

二战之后,联邦德国经济增长迅猛、持续时间长久。在1950年至1959年期间,德国的GDP年增长8%左右。对于这一出人意外的发展,被人们称为“经济奇迹”(Wirtschaftswunder)。德国“经济奇迹”始于1948年的货币改革,其终结时间存有两说。一说为1957/1958年。当时首轮经济周期结束,德国马克实现完全可兑换,初步完成与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而且欧洲经济共同体(EWG)成立。另一说为1966/1967年。那时德国经历首次战后严重的衰退。对于德国“经济奇迹”的成因,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解释是经济活力释放论。这一观点比较流行。一是存在战后的恢复性需要,二是西德地区需要整合入世界经济体系当中,三是德国的经济发展也得力于民众的工作热情和进取心,四是劳动力数量大幅增加。比如,到1950年有8百万人口来自德国东部地区,到1961年又有3百万人口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来到德国西部地区。不过,如果没有一定的市场制度为发挥这种经济活力创造条件,单靠这些因素也不能实现“经济奇迹”。

第二种为制度变革推动论。根据该种观点,德国的“经济奇迹”得益于废除战时经济,在货币改革过程中废除价格管制以及其后体现秩序自由主义构想的立法为其创造了主要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经济奇迹”的实现与德国引入社会市场经济相关。

但是这一解释的反对看法是,比如法国通过其干预主义的指导性计划(Planification)模式也实现了类似的成就。不过,法国的指导性计划不是计划经济。它旨在通过指导性计划来干预私人经济的运行。但是,法国的计划者需要确实必要的信息和知识来支撑其计划。国民经济的增长在所有迄今为止的计划时期都落后于计划指标。指导性计划总体上是失灵的,因为过去总会出现由于预测错误造成的投资失败,相对较高的通货膨胀率(作为所谓的矛盾冲突的引发因素)和高失业率,国家财政和国际收支不平衡危机以及社会的不安定。随着欧洲一体化和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国际经济因素不断排挤本国经济,在这种形势下,这种计划方法以及在上述政策工具的帮助下使其发挥作用的尝试,必然会带有不切实际的色彩。这使得指导性计划的约束成分越来越少。到20世纪90年代初,法国从指导性计划转向所谓的战略性计划。

第三种解释是战后重建推动论。根据概论点,德国“经济奇迹”与战后重建有关。在比较经济增长率时,可以发现,这些受到二战破坏越重、占领军控制越严重的国家,战后增长率也越高。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日本,荷兰和法国都表现出年均7—9%的增长率。受战争影响较少的国家或者中立国家,其增长率“只有”3—4%。战后重建的重要援助工具为马歇尔计划。随着苏联与西方国家日益对立,盟军从原来不打算重建西德改为开始重建,为德国的“经济奇迹”创造了前提。随着苏联与西方战胜国之间分歧加剧,东西方阵营很快进入了冷战阶段,也各自增加对两德的经济援助。1948年的货币改革也为简化欧洲复兴计划(也就是“马歇尔计划”)在德国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不过美国的经济援助便利了德国实现其经济奇迹,可能还在一些阶段有助于加快实现德国经济奇迹,但是绝对不是单独由美国的经济援助才造就德国的经济奇迹。一些新的研究表明,马歇尔计划并不像人们之前所认为的那样在欧洲和德国的复兴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第一个提出这一观点的是经济历史学家艾伦·米尔沃德(Alan S。Milward)。德国历史学家格尔德·哈达赫(Gerd Hardach)在他1994年出版的著作《马歇尔计划》(Der Marshall Plan)中进一步阐述了这一观点。这些历史学家指出,早在美国的大规模援助到达之前,许多欧洲国家就已经转入了经济增长阶段。而且一些接受援助较少的国家,其发展速度反而更快一些。

德国受到控制战后重建和搬拆德国生产设施的盟军计划的影响。而且至1954年止,西德地区多年来累计共获得20亿美元的援助(包括马歇尔计划),但它要支付的“占领费用”每年就有24亿美元。西德地区获得的援助资金,主要用于重建许多严重受损的基础设施。虽然马歇尔计划确实减轻了欧洲和德国重建过程中的许多困难,并对一些关键部门的恢复起了重要作用,但总体来说,欧洲和德国在战后低谷之后的经济增长与马歇尔计划的联系并不是很密切。第四种解释为赶超论。作为战后重建观点的补充,赶超论也广为传播。按此西欧经济在战后在赶超技术先进的美国经济。西欧的企业效仿美国的企业。打个比方,美国在前头顶风前进,西欧国家在其后赶超过程中阻力更小,速度可以保持更快。等达到了美国的生产率水平,赶超过程即告终结,西欧国家面前就没有其他国家为其挡风遮雨,增长速度下降。不过没有一定的制度因素的支撑,单纯赶超也不一定能够实现高速增长。很多欠发达国家在二战滞后都采取了赶超战略,但很少实现“经济奇迹”,尤其是那些不能有效利用市场和产权的国家。

所有上述种种解释都不足以单独解释德国的“经济奇迹”。它们其实都是互补的。它们构成了德国“经济奇迹”的多种成因。

此外,一些因素也为“经济奇迹”创造了条件,构成德国实现“经济奇迹”的进一步的成因。

一是德国在二战期间保留了较好的生产能力和基础设施条件。西德地区虽然大城市在二战期间遭受严重的破坏,但是德国的生产能力和基础设施总体遭受破坏程度并不大,盟军在战后只是有节制地拆除生产设施。大约80%—85%的生产能力未遭受破坏。德国在战后总的生产能力甚至超过战前最后一个和平年份,即1938年。公路和铁路网只是许多短小的路段遭到严重破坏。众多被破坏的桥梁和交通枢纽路段可以得到较快修复。随着桥梁的修复,水路也得到修通。在这些领域,1948年货币改革之前西德地区的重建工作就进展得很好。而且废墟清理工作也进展顺利。

二是德国传统上的学徒制为德国企业培养了大量的熟练技工和工程师,为德国的工业发展和工业强国地位奠定了基础。德国的学徒培训始于中世纪时期的手工业。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政府通过立法重新发挥中世纪具有等级制色彩的手工业学徒培训模式的作用。手工业工人资质按此分为三类,即学徒工、熟练工和师傅。这种培训模式在魏玛共和国、纳粹期间以及在战后的西德地区均得到了复兴,而且朝着集车间训练和课堂学习于一体的“二元制”职业培训模式转化。只不过在魏玛共和国和纳粹期间更加意识形态化,而在战后则去意识形态化。三是德国传统上中小企业集群发达,家族企业众多,适应性大,灵活性强。伦敦《经济学人》杂志的文章分析,德国在19世纪兴起了一些从事专业化制造并专注于细分领域的中小型企业集群,其中很多企业是精于其各自细分市场的家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有着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它们从新兴市场对高质量资本品和消费品的需求激增中获利。大约95%(即3百万家)在德经营企业是作为家族企业经营的。根据在波恩的中产阶级研究所的一份研究报告,在德经营企业41.5%的销售额来自于家族企业,57%的工作岗位由德国的家族企业提供。德国的家族企业甚至有大型企业。比如根据德国《商报》2012年8月6日的排名,德国第一大家族企业为大众汽车公司,2011年销售额为1590亿欧元,雇员总数502000人。有了上述的发达职业教育,德国中小企业和家族企业的发展如虎添翼。

以上分析说明,除了其他有利因素之外,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没有市场取向的体制转型,即便有了其他有利因素,也往往只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经济的活力就难以释放,“经济奇迹”就难以实现。

六 对中国的意蕴

我国正在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比“社会市场经济”只增加了两个字。随着两者之间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但是两者的内涵和性质差别巨大。两者均强调市场效率与社会平衡的统一,这是相同之处。

但是,“社会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差别之处更多,更为根本。德国总体上把私人产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但是我国把公有制作为最基本的经济制度。德国维持着一个市场价格体系,包括在重要基础性行业。而我国的重要基础性行业采取政府行政垄断。私人产权和市场价格体系两者的存在与否基本上能够规定一国体制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如果两者同时得到维护,那么一国就是市场经济,如果没有得到维护,就不是市场经济。很明显,我国在这方面还有较大的差距。从这种意义上看,有必要区分“实质的市场经济”和“名义的市场经济”。德国属于实质的市场经济,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仍然是个目标:我国既不是实质的市场经济,也不是名义的市场经济。

欧肯所代表的弗莱堡学派思想和其他秩序自由主义思想对德国实现“经济奇迹”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德国“经济奇迹”实现之后,也就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已经日渐不为多数民众所知。这并不是说这些理论已经不重要,而是说明其核心思想,比如竞争秩序观,已经基本上成为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根基的组成成分。秩序自由主义的思想仍然是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重要理论基础。此外,德国的各种新自由主义流派内部虽有不同的分支,但是其主要区别在于竞争秩序“调节原则”或“过程政策”的具体“剂量”把握的不同,尤其是在社会政策问题上。但是,市场经济的“构成原则”优先于“调节原则”,秩序政策优先于过程政策,这已为这些流派所普遍接受。与此类似,在当前的德国,各大政党之间的经济政策建议也是大同小异,都类同于那些新自由主义流派的政策建议。如果从六十年多年联邦德国史的角度看,德国各届政府的政策实际上是在向那些新自由主义政策趋同。主要差别在于社会政策上社会福利剂量上的差别。比如,德国前总理施罗德的经济政策,是市场取向的。也正是在施罗德执政期间,德国开始推行大规模的劳动力市场灵活化措施。

德国秩序政策和过程政策的一些设计理念对于我国制订经济与社会政策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比如弗赖堡学派强调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干预政策应该是系统性的,而不是特定性的或者选择性的。对于我国来说,这意味着我国的民营企业早就该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国民待遇”。德国把维护私人产权和竞争两者并重,是其经济活力和创新力的重要根基,如果要参照德国这方面的经验,那么就意味着中国国有企业需要民营化。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言论自由,德国民族总体上精于思辨,严肃对待正义问题,认真反思对错问题。德国对其社会福利网铺得太大、社会福利负担过重问题讨论较多,反思深刻。可以说,问题不在于不知道解决方法,而是在于知道了但难以去落实。尤其是在社会福利政策方面,社会福利网一旦铺开,就难以收缩,呈现一种只进不退或者易进难退的“棘轮效应”。近年来,德国较为成功地推行了一个较以前更为灵活的劳动力市场体制,同时尽力抑制社会福利网的膨胀,由此总体上保持经济活力。

我国今后的做法不是不铺开社会福利网,而是会全面涵盖各个人口层次,尤其是穷困人口群体和农村人口群体。与此对应,社会保险应该是多层次的保险,包括对低收入群体的最低保险水平,或者适当保障水平。而社会救济则是针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者。除了社会保险之外,个人还可以购买私人保险。此外,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可以与个人账户联系在一起,每个人的个人账户存放自己的公积金。这能够强化个人对自己养老和医疗卫生保险的责任,同时也允许政府承担辅助性支持的作用。这样一种保障体系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既考虑到社会团结的需要,又能够调动和利用受保障群体个人的自身和家庭供养能力。

战后德国在经济与社会政策上既有成功的一面,也有失败的一面。德国目前存在的许多经济与社会问题,一部分在我国业已存在,另一部分很可能也是我国今后要面临的问题。我国的经济决策者可以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别人走过的弯路,我们不走;别人未走过的弯路,我们也不走;别人抄过的近路,我们照样走;别人未抄过的近路,我们要领头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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