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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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3)

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思而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很多,如生产、收取革息、没收、先占、添附、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及隐藏物的发现、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和条件,是取得所有权的最重要方式,社会产品大都是通过生产的方式而原始取得所有权的”孳息作为基于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与原物没有分离之前,只能由原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在孳息与原物发生分离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也应由原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没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强制将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

继受取得是指依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思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也很多,主要存:一是转让财产,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由一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所有。二是接受继承、遗赠。所有人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或由受遗赠人取得。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基于继承、遗赠,就可以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三是其他原因,如同家通过征收、征用、征购、税收的方式取得国家所有权。

在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违章建筑。所谓违章建筑,是指未经主管部门许可而擅自动兴建成的各种建筑物。在本案中,二楼活动房系卜翠华以江海分厂工会名义于1995年5月出资建造,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确系违章建筑,因此,无论是江悔分厂工会还是卜翠华都不能取得所有权。既然卜翠华对二楼活动房没有所有权,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朱益忠不能依该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包括:(1)国有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流、水面等自然资源;(2)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如铁路、邮电、广播、电视、道路、桥梁、港口等设施;(3)国有企业、国家机关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4)国家所有的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体育设施及文物古迹、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等;(5)国家的货币发行基金、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及股票等有价证券;(6)军事设施;(7)国家在国外的财产;(8)国家所有的其他财产。

案例:

张保畜和陈天魁均系湖北省某县某6的农民.而且两人为邻居,张保富住在东院,陈天魁住在西院.1962年,张保富准备举家迁居外地,并且急于出售自己的房子。陈天魁家祖祖辈辈未住过象样的房子,当时陈家人也多,房子却不大。于是,陈天魁的父亲不顾家境的贫寒,执拗地让儿子将此房买下,以了却自己一生对房子的追求。陈天魁为了满足身患绝症的父亲的心愿,只好买下了东院的房子,并把其中一间年久失修的破房作为牛棚使用。

1988年5月,陈天魁经过多年的筹划,终于决定翻建房子,请来亲戚、部居帮忙。在施工的过程中,陈天魁的弟弟建议把位于东院的牛棚顺便也翻建翻建,陈天魁爽快的答应了。在清理牛棚的底时,人们发现一个装有银锭的坛子。银锭上面刻有咸

丰、乾隆年间持造的铭文以及年号、铸地、工匠姓名。张保富闻讯后,声称陈天魁的牛棚地基是其袒父的宅地,这批银锭是他的祖上所埋,因此要求陈天魁将银锭归其所有。而陈天魁则主张银锭是在自家房屋的宅基下挖出的,张保富没有理由将银锭归其所有。两人争执不下,张保富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陈天魁所买的房屋系张保富家庭的权传遗产、历经数代均向张保富的直系亲属居住、直至1962年陈天魁购买此房之后,才正式变变更产权从陈天魁所挖根锭上刻的制造年号看,并通过查阅有关的档案材科,可以推断,该批出土银锭系房屋的所有人埋藏因此.可以认定银锭为所有人明确的地下埋藏物,张保富提出,愿意将继承的银锭出售给国家,并且给陈天魁以适当的报酬、当地的文物管理部门知道此事后,遂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认为该批银锭是具有收藏价值的金银类文物,主张由文物管理部门无偿调拨收藏。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3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之中且所有人不明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于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府当予以保护。”据此规定,对出土文物主张所力权的公民.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属其所有,而且能够证实其埋藏、隐藏行为合法、同时,还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文物可以属其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集体组织所有权

集体组织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主体包括:(1)区域性集体组织。区域性集体组织是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的集体组织,其成员包括所在地区的全体居民,如乡集体组织、村集体组织,乡、村集体组织依法可享有对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2)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包括城镇劳动群众自愿结合成立的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修理和服务性企业及医院、幼儿国、托儿所等。’

(3)合作社。合作社是劳动群众自愿联合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形式主要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

(4)社会团体。这类主体包括各种依法成立的民用团体组织,如残疾人基金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各种宗教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的规定,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客体包括:

(1)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徐等;

(2)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例如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农、林、牧、副、渔业的资金、设备及其积累和收益;

(3)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组织所有的其他财产。

案例:

1989年,平贵村为耕种方便,将与初家村相邻的一块土地与初家村进行交换。为交换这块土地,两个衬委会委员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民多次到乡里请示,乡里同意双方交换土地。同时,两个村还分别7召开了村民大会.绝大多数村民表不赞同。

这样,双方就进行了土地交换。在进行土地交换时,平贵村土地上有50余株新栽的杨树。交换土地后,初家村没有将杨树砍伐。1999年,50余株杨树已经成材。初家材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砍伐.林仆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在初家村准备采伐时,平贵村出面阻止,称该土地交换违反法律无效,即使交换有效,当时交换土地时没有对杨树的归属作出约定,杨树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冈而应当由平贵村砍伐。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最后乡里将纠纷报到县政府,县政府认为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树木都应当归初家村所有.平贵村对县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土地交换是否有效,谁对土地享有所有权,这首先要了解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土地制度中的根本制度,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所有权制度,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形式、个允许土地私有所有权的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能流通的,集体土地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仅在集体与私人之间,即使在集体土地所有人之间、集体与国家之间也不能任意流通。

在本案中,确定土地的所有权,两个村使用土地虽然没有超过20年,但是,经过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归现使用者,初家村取得了交换土地的所有权。在我同,虽然认为没有砍伐的树木是不动产,但树木应属于土地的从物,应按主从关系处理。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从物归属的,从物的命运附随于主物,应属于主物的所有人。因此,初家村取得树木的所有权,其砍伐树木已经得到林业部门的批准,其砍伐树木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本案争议较为特殊,土地的互换不同于土地调整,依照现行法律,我国是禁止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流转的,但通过部门规章已承认了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20年),虽然其效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毕竟是在物权取得时效的立法上作了有益的尝试,而且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个较为妥当的方案。

3、公民个人所有权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

(1)合法收入。这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货币与实物。如公民通过劳动取得的工资、奖金、稿酬,农村承包户的承包收入,或者公民通过继承、接受赠与、买卖等取得的财产。

(2)房屋。在我国,虽然土地后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房屋可以成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3)储蓄。储蓄是公民存入银行的货币。

(4)生活用品。生活用品是公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的衣、食、体、行所需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资料。

(5)文物和图书资料。文物是指法律允许由公民个人收藏和保存的文化遗物。如古旧图书、文献资料等;图书资料包括书籍、报刊、录音、录像资料等。

(6)林木:主要指公民个人在房前屋后以及农民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地种植的林木。另外,林地承包人对于承包林地的林木依承包合同规定的数目享有所有权。

(7)牲畜。主要指公民所有的家禽、家畜及其他饲养的动物。

(8)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这主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投入承包经营的自有资产,如农机、农具等;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生产资料,如运输工具、原材料、生产工具等;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如自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

二、侵害所有权的表现形式

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主要通过其四大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侵害体现的。

1、对占有权的侵害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前者如房主居住自己的房屋等;后者又包括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通过法律或经过所有人同意而取得的,因此一旦取得,就受法律保护,可以排除包括所有人在内的非法干涉和妨碍。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或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财产。非法占有还可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两种。前者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占有的占有;后者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的占有。善意占有受占有制度的保护,而恶意占有则属于侵权行为。

案例一:

2005年4月的一天傍晚,老孟的两个儿子开着机动三轮车在东营与另外一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兄弟二人全部遇难身亡。事故发生时,老大晓勇(化名)27岁,他弟弟才20岁。事发时,晓勇24岁的妻子晓芳(化名)已经怀有4个月的身孕。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另外一辆车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某对晓勇两兄弟每人赔偿30万元,以安慰老孟老年丧子之痛。在到交警部门领取赔偿金之前,老孟等人特意向律师咨询,是不是应该保留胎儿的份额。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一行人便领取了赔偿金,并按照晓勇父母、晓芳和胎儿将赔偿金分成了4份。在老孟看来,无论如何,晓芳肚子里的孩子尽管还没有出生,但那是孟家的骨肉,不管将来儿媳是否带着孩子改嫁,都应当得到父亲用生命换来的赔偿。然而,就在领取了赔偿金4天之后,一件让老孟夫妇无法接受的事情发生了:晓芳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思前想后,老孟夫妇一纸诉状将晓芳告到了法院,要求晓芳返还因胎儿多得的部分死亡补偿金。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肇事方给予的赔偿金是概括性赔偿,其中应当包含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晓芳在领取胎儿份额后做了人工流产,有恶意占有胎儿份额的嫌疑。6月9日,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被告晓芳返还因胎儿多得的赔偿金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