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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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2)

高某在于某处拍摄几种式样的艺术人像,同年9月23日高某与于某签订了协议约定:高某、于某共同拥有版权,底片由于某保存;于某拥有作品著作权,高某如用于商业使用应无条件为于某署名,但不另付酬金;高某拥有作品肖像权,于某有权将作品用于本公司宣传展示及一切商业活动,不另付酬金给高某;于某无权将作品用于第三方商业活动,如发生此类情况要事先征得高某同意,并另外商定酬金事宜。但于某将高某艺术照片提供给两家杂志社使用,两家杂志社共刊发了高某7张照片,于某因此获得了稿费。其间高某外出不在哈市,高某回哈过春节期间,她朋友告诉其照片被杂志使用。最后高某以于某侵犯其肖像权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庭审理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高某与于某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于某无权将作品用于第三方商业活动,如发生此类情况要事先征得高某同意。但于某未征得高某的同意,将照片提供给杂志刊登使用,且与于某公司的商业活动无关,已侵害了高某的肖像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赔偿高某的损失。杂志社未经高某本人同意,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高某照片,刊登在其出版刊物封面上,也侵害了高某的肖像权,亦应当赔偿高某的损失。

四、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一个人名誉是十分珍贵的,它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的权利内容:(1)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权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质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该具有客观型号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2)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伤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1)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的损害他人的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的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2)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3)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既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是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4)侮辱行为具有针对性,及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实行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的谩骂,无真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而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它人名誉、人格的行为。诽谤行为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诽谤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2)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它包括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3)诽谤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

注意,我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也被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

2004年,《XX晚报》刊登了一则消息,消息的内容是某知名女主持人正与一名大亨谈恋爱,该大亨已经赠该女主持人名车豪宅等等内容。该消息被多家网站转载,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

上述的不实报道,引起了该女主持人的极大不满。同年12月,该女主持人以自己的名誉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上述XX晚报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其诉称,上述报道在媒体公布以后,给其在生活带来很大的压力,两篇报道足以令公众认为其是在与某大亨恋爱。而事实上,该男士是已婚人士,与原告仅仅是一面之交,根本不存在赠送豪宅一事。由于这种不实的舆论导向,使得其精神上非常痛苦,伤害了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以及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公民名誉受到损害或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应认定侵害名誉权。本案中的原告,是我国国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持人,她的一言一行受到各界人士的热切关注。而XX晚报在却在2004年底先后发表两篇报道,使之成为广大读者注目的焦点。报道内容实际已涉及到了一个公民的生活隐私,未经当事人的许可,该报社也无权昭之天下。法院综合XX晚报的主观故意程度,造成损害范围等,作出了赔偿其精神损害的判决。

五、侵犯荣誉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因为触犯刑法等因素而被剥夺荣誉称号;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公民、法人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荣誉是对民事主体(公民、法人、集体、其他组织等)一种正面、积极的评价,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荣誉权人的名誉,进而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可见,荣誉权是身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主体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为此,《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荣誉获得权

荣誉获得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利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荣誉,其他人不得非法妨碍、阻挠其获得,也不能侵占其应获得的荣誉。二是民事主体在获得荣誉的同时,可获得因荣誉所生之利益,如奖品、奖金以及被授予荣誉后所带来的其他物质利益。

(2)、荣誉保持权

这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已被授予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并不被非法取消或剥夺的权利。荣誉保持权意味着荣誉一经授予,即归荣誉权人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或剥夺。同时,荣誉权人外的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荣誉权人荣誉的义务。

(3)、荣誉利用权

荣誉作为一种积极的正面评价,它能提升荣誉权人的名誉。因此,荣誉权人可对所获得的荣誉进行利用、支配。如自然人可在自己的简历上注明自己曾获得的荣誉,企业可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明所获得过的荣誉称号。

正确地利用、支配获得的荣誉,可提高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市场信誉度,实现既得或预期利益。如在个人履历中注明自己曾获得的荣誉,其实现目标的百分比会上升;企业在产品上标明曾获的荣誉,会极大地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同时提高市场信誉度,扩大市场占有率,实现预期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侵犯荣誉权的民事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

(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

这是最为常见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这一行为的主体一般为荣誉的授予组织。如有的荣誉授予组织在没有法定理由或非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他人已获得的荣誉。

(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这是指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侵权者与荣誉权人有一定的联系或关联。如某企业领导以本企业技术人员的一项设计为自己申报奖项并最终获奖,这即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小成是林则广告有限公司的一名设计师。2007年初,省电台与电视台联合主办一个公益广告设计大赛。小成以个人名义报名参赛,并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一个有关绿色工程方面的广告文案。小成给组委会送交作品时,把公司的地址与电话留给组委会以便联系。同年3月10日,小成被公司派到外地出差,时间是1个月。3月20日,公益广告设计大赛的评选结果揭晓,小成以其独特的构思及具有震撼力的画面一举获得特等奖。组委会工作人员按小成留下的电话与其联系时,公司方知小成参赛一事。因颁奖晚会定于10月23日举行,小成无法赶回,组委会希望公司派人为其代领奖杯、获奖证书与2 万元的奖金。公司欣然允诺,颁奖当晚由公司经理林某代为领奖。小成出差归来后,知道自己获奖的消息非常高兴,并马上到林某处要取回奖杯、获奖证书及奖金。林某只把奖金交给张炬,但奖杯与获奖证书却不交出,他提出要把它们摆放在公司的谈判室,以向广告客户显示其创作实力。小成认为奖杯与证书是奖给自己的,与公司无关,要求公司返还。双方产生争议。小成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润丰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奖杯与获奖证书,并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则广告公司侵犯了小成的荣誉权,要求其自爱限期内小成还奖杯与获奖证书,并在法院认可的范围内向小成赔礼道歉

(3)、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

主要的行为方式包括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诋毁荣誉权人,或者当众摘人荣誉牌匾、撕人荣誉证书,或者公开发表言论诋毁他人荣誉名不符实等行为。这里应注意的是,诋毁他人荣誉侵权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限,如果只是发表一般的不当评价,不宜作侵权处理。

(4)、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

获得荣誉往往能带来相应的物质利益。侵害荣誉权人物质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拒发或少发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如少发奖金),以破坏他人荣誉为目的故意损毁荣誉权人的奖杯、奖品、奖章等。如属过失损毁他人的奖杯、奖品等物,则应以一般的侵害财产行为论处。

§§§第二节 侵害物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在学理上,一般将物权定义为: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进行直接支配或管理,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在传统民法中,财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属于物权范畴。传统民法认为,物权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以及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 财产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这一撅念通常在三个层次上使用:一是指所有权法律制度,即有关所有权法律规范的总和。二是指所有权法律关系,即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所享有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都是违法行为。

案例:

朱益忠、卜翠华于1997年5月6日签订《华中酒楼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卜翠华将位于江海分厂外的华中酒楼二楼活动房4间、卫生间、楼梯、走廊及底楼和二楼屋内全部装横、全部酒店设施(包括音响、空调、厨房设备、桌椅等)转让给朱益忠,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朱益忠即于当日支付转让款12万元,并约定余款8万元分两次在1997年8月30日前付2万元、12月30日前付6万元。朱益忠于1997年5月起实际取得华中酒楼经营权。嗣后,朱益忠于1998午9月以该活动房系违章建筑、不得转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酒楼转让协议无效,由卜翠华返还其转让款12万元、装潢折价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卜翠华认为,华中酒楼财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朱益忠事先知道二楼活动房系江海分厂所有的临时建筑,仍同意签订协议,要求朱益忠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同意朱益忠之诉请。经法院查明.华中洒楼底楼两间房屋系江海分厂申报批准搭建的临时用房,有效期限至1997年6月1日,二楼活动房系卜翠华以江海分厂工会名义于1995年5月出资建造,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确系违章建筑。本案从表面上看是房屋、其他财产及酒楼经营权的转让,但其焦点在于买卖违章建筑物的法律后果问题,即所有权的取得问题。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所有权只能依法而取得,非依法律不得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相继受取得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