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22415300000023

第23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4)

8月29日中午12点,来自新加坡的华侨李先生和赖小姐从海口华侨宾馆搭乘一辆森林公司车牌号为琼A44962的出租车去民航宾馆,上车时,出租车司机解发明热情服务,主动下车打开后备箱放置好客人的手提箱,在车上也主动与客人聊天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车辆到达民航宾馆时,见客人付了车费径直下车,似乎遗忘了刚刚放在后备箱内的手提箱,解明发没有提醒乘客,便驾车离去了。李先生和赖小姐刚进入宾馆大堂,便想起手提箱忘了拿,连忙赶出来,出租车已经不见踪影。拨打刚才解明发留的电话,电话关机。手提箱内装有李先生和赖小姐来海口公干的重要资料,李先生和赖小姐非常的着急,无奈之下,李先生和赖小姐向海口市交通局运管处投诉,根据李先生和赖小姐提供的出租车票号码,运管处查到这辆出租车为森林公司的琼A44962,李先生和赖小姐赶到了森林公司,然而森林公司也无法与解明发取得联系。9月1日,李先生和赖小姐赶到了交通局运管处稽查科,稽查科同志热情的接待了他们,并通知解明发来运管处说明情况,谢明发矢口否认拿了李先生和赖小姐的手提箱,并说他当时从车里打开了后备箱盖,民航宾馆的保安从中拿走了李先生和赖小姐的行李。李先生和赖小姐要赶9月2日的飞机去深圳,于是便委托运管处工作人员予以调查处理。

9月3日,海南省汽运公安介入调查,经过2个多小时的较量,解明发承认自己拿了李先生和赖小姐的手提箱,并带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拿回了手提箱。

解明发恶意占有乘客的物品,侵害了他们的财产占有权,应当返还乘客物品,如果把乘客的物品损害了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2007年1月23日,原告黄某从重庆市合川区港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港九汽车租赁分公司购得一宝来牌轿车。同年4月8日晚,原告黄某将所购轿车借与被告姚欣(化名)使用,约定当晚或次日归还。后第一被告姚欣因故未归还。2007年4月15日,姚欣因急需用钱,便向第二被告郑健康借钱,并于当天向郑健康出据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郑健康现金大写伍万元,此款限30日内归还,否则按每日百分之五加收借款占用费,并承担前来催收欠款的人员的车旅费和每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同时,双方又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姚欣向郑健康借款伍万元,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姚欣以“自有的”宝来BORA1.6型小轿车向郑健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姚欣便将宝来轿车交与郑健康。2007年4月20日,原告黄某发现自已的车被他人占有,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时由第二被告郑健康占有轿车予以查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欣向郑健康借款时,虽然用他向原告黄某借用的轿车作为借款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与合同的名称并不相符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车辆抵押担保的不应转移车辆的占有,以车辆质押担保的则必须转移车辆的占有。因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实为车辆质押合同。因被告姚欣在借用车辆上设定质权时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即原告的同意,原告事后又未能追认,所以构成无权处分。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无效。又由于被告郑健康在接受被告姚欣提供的质押物时,车辆的登记车主仍为原告,被告郑健康未对设定质权的车辆权属进行审查,故不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实为恶意占有)。另原告以所有权为基础请求返还财产,既可针对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也可以针对财产的间接占有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欣和被告郑健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的宝来牌轿车。

2、对使用权的侵害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行使使用权能,对物进行使用,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的手段。使用可分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非所有人使用又可分为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非所有人的合法使用受法律保护,非法使用则应对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案例:

1996年,巴特尔家在灯炮厂领导的审批下盖了一个回收站。转眼间到了1997年,该厂宣告破产,并经过呼市市长办公会议[1997]62号会议纪要,同意由内蒙古奈伦集团公司出资3000万元将该厂整体收购。随后,呼市市委办公厅下发(1997)18号书记办公室会议纪要,明确了尽快将该厂原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水、电配套设备移交给奈伦集团。

奈伦集团还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该土地使用权被过户到其子公司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目前,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巴特尔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在该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违章建筑,并进行经营活动。近日,该公司以巴特尔侵犯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严重影响了该公司开发建设住宅区的工程进度为由,将巴特尔告上了法庭,并诉求巴特尔赔偿该公司损失1万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巴特尔则辩称:自己不是违章建房,当时是经过厂领导审批的。奈伦公司告自己要求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建房时没有什么手续,当时是厂领导照顾自己的生活才让盖此回收站,因此,自己没有侵害对方的土地使用权。

2006年7月1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虽然巴特尔经原厂领导同意,搭建了回收站,但在该厂破产后,所有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已被转让给奈伦集团,并且由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相关手续进行合法开发,巴特尔无正当理由侵占奈伦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奈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对于该公司有关该回收站影响其工程进度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巴特尔停止侵害奈伦房地产公司土地的使用权,并且驳回巴特儿对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主张。

3、对收益权的侵害

收益是指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收益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通常所有人可以将物的占有、使用权能让渡给他人而自己保留收益权能。但是收益权也可以部分或全部让与非所有人。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耕地期间,承包户可以获得一部分收益。国家为了鼓励开发荒山、荒坡等.在一定期限内让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国家不取分文利润,这种情况就属于全部让与收益权。

案例一:擅砍香蕉树侵害受益权

2006年5月9日,四川泸县f法院审结一起原被告在资产一脚的过程中,被告擅自砍毁未作约定的财产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唐成系泸县镇经营点职工,其在暂住于该经营点期间,在该经营点的院坝内种植了部分小米香蕉树,后来,被告某县经贸局将该经营点及院坝给被告李明,唐成即与二被告办理了该经营点的资产移交。但在资产移交的过程中,某县经贸局在知晓院坝内的香蕉树系唐成所有的情况下未与唐成、李明共同对香焦树进行处置,致使李明在受让该经营点及院坝后,未与唐成协商就陆续砍毁部分香蕉树。后经鉴定,被砍毁的香蕉树价值为3168元。于是唐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李明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唐成经济损失2500元,某县经贸局承担连带责任,唐成自负668元。

虽然原告唐成对于经营点的院把并不具有使用权,但因为其在该院坝内种植香蕉树直至该院坝被转让前并无人干涉,且已经收益多年,所以不能简单的以其不具有使用权而否认其种植香蕉树并收益的事实。被告李明在未与唐成协商的情况下即砍毁香蕉树,侵犯了唐成对香蕉树的受益权,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某县经贸局在明知香蕉树系唐成所种植而没有进行处置,是致李明砍毁香蕉树的直接原因之一,与李明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唐成在资产移交的过程中,并未积极就香蕉树的处置与而被告进行磋商,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二:擅做主随意分树款 被判决侵害收益权

1991年8月29日,刘发清与南召县乔端镇关庄组签订了一份林场承包合同,承包面积约60亩,期限自199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2005年春按照合同约定,由刘发清向南召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且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其承包范围内比较过于密植的辛夷树起掉。2005年3月29日,当刘以每棵1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的过程中,沈自君、沈清江以种种理由予以阻挠,最终从9月26日,南召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受益权案件,被告人沈自君、沈清江二人被判决三日内将4000元树款返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发清与南召县乔端镇西庄村关庄组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向南召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且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其承包范围内比较过于密植的辛夷树起出销售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其销售价款应系原告收益。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卖树款4000元分给各户,侵害了原告的收益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4、对处分权的侵害

处分权指对物的最终处置: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指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转让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等。所有权的处分权能通常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非所有人也可依法享有处分权。例如国有企业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某些国有财产享安处分权。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尤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案例:

某市居民张三于2003年春节前去西欧度假3个月,临行前,张三将其价值20000元的54英寸的镜面彩电委托其朋友李四保管。李四保管期间将张三的彩电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五,王五将款付给李四。

张三从西欧度假归来后,便找李四迫要其彩电,李四便称自己将其彩电卖给了王五,所卖的价教17500元已花去了7500元。张三以李四无权处分其彩电为由找到王五索要彩电,王五称并不明知彩电归张三所有,而是从李四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返还。张三于2003年6月 6日以李四为被告、王五为第三人诉至某区法院。

张三让朋友李四保管彩电,但是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可以让李四出卖,二者也没有合同约定。彩电属于张三所有,他人不能随意处置张三的彩电。李四擅自出卖了张三的彩电,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张三对彩电的处分权,是一种违法行为。王五在从李四处购买彩电时不知道彩电不属于李四所有,并且王五自己不存在过错,是以合理的价钱购买了彩电因而王五对彩电的取得是一种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张三就不能直接从王五处索要回彩电,而是要向李四所要,因此张三以李四为被告诉至法院。在这个案例中李四要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张三的彩电,如果给张三和王五造成了损失还要对二人赔偿损失。

5、 财产共有问题

两人以上同时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称之为共有所有,是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份额或不分份额地享有同一项所有权。究其根源,共有是一项对所有权进行“量”的分割的法律制度。

在共有的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或不分份额,平等地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有财产时,各共有人应依法或按照约定的条件,共同协商确定,一旦有人违背其他共有人的意志独自处分共有物的,属于侵权行为。在共有的外部关系上,共有人可以作为单一的权利主体,同共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主体发生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共有人共同享有和分担。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共有分为按粉共有和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