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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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1)

所谓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主要有两条:

(1)侵犯他人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2)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违法行为分为违反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两大类,前者指合同当事人没有合法事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后者指合同以外的,非法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所要求做的行为。

常见的民事违法行为主要是围绕以下几方面内容展开的:

1、侵害人格权的纠纷。

2、侵害占有、转移物权而产生的物权纠纷

3、侵害债权而引发的纠纷

4、侵害继承权引发的纠纷

5、婚姻家庭引起的纠纷,主要有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纠纷,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6、因企业劳动用工、企业承包、土地承包、相邻权等引起的纠纷。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权而发生的纠纷,多数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发生的纠纷;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节 侵犯人格权违法行为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内容。

一、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所谓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

严格地讲:生命健康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1)、生命权是指公民维持自己生命延续、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生命权可包括生命安全维持权(如当生命出现危险时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司法保护权(在生命危险或生命受到危害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饿权力)、生命利益支配权(权力人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力)等。

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持身体组织的生理功能健全以及心理健康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例如:黄某和林某是都是天一村的村民,二人承包的责任田相邻,林某家的秧田用水经过黄某家的责任田。一日黄某到自己秧田去看水,看见秧田的出水口被人挖得太低,黄某便下田刨沟引水。林某看见后,认为黄某阻挡了自家的秧田用水,便将稀泥甩在黄某身上。黄某很愤怒,于是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林某用锄头将王某打上。王某受伤后,于2008年5月8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9日出院,又于2008年5月11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4天,王某伤愈后,经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损伤治疗原则的治疗费共计1080.02元,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4天,原告受伤误工10-15天,2008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认为,黄某与林某为秧田用水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林某将黄某致伤,林某侵犯了黄某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00.02元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表现为如下三种情况:致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致人死亡。

一般伤害就是身体受到伤害后,经过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影响劳动和生活能力的情况。一般伤害,致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的治疗费;受害人的营养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致人残废就是指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经过治疗后不能恢复或不能全部恢复健康,致使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或生活能力的情况。致人残废,致害人除承担一般伤害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外,还要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

致人死亡的,致害人除赔偿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必要的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身体权是指公民对其肢体、器官和其它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它组织的完满状态以及主体对自己身体的支配。例如,对自己身体的部分转让(献血、转让肾脏等)。

侵害公民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

A、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对公民身体的搜查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没有法定手续就对公民进行搜查,是侵害公民身体权的行为。

孕妇张女士在某超市购物付款后欲离开时,受到超市员工盘问,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张女士因身体不适到医院住院5天。张女士称自己在众目睽睽之下被超市认为是小偷,名誉受损,于是将超市告上法庭。近日,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大润发超市赔偿张女士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900余元。

2007年的一天,孕妇李女士到某超市为其将出生的宝宝购买物品,在付款后离开时,被一名自称是超市“内保”的男子拽住,让她去保安办公室。在房间里,这名“内保”人员坚持亲眼看到张女士把火腿肠放进包里并要求她把偷的火腿肠拿出来。李女士称的确选购过火腿肠,但最终没有购买放回原位了。李女士告诉对方自己怀孕五个月,不能受刺激,超市工作人员仍不放她离开。为证明自己清白,张女士无奈把携带的包全部翻出来,结果根本就不存在所谓偷拿的火腿肠。然后,超市工作人员又将李女士带到另一个房间,仍然没有放她离开,这时其他消费者过来围观,从别人对自己异样的眼光中,李女士感到人格受到严重侮辱。她当时要求超市经理赔礼道歉,但超市经理始终没有出面解决此事。此时,李女士因为精神受到严重刺激腹部感到阵阵剧痛,当晚被家属送到医院住院观察。后李女士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超市员工与李女士发生争执,非法搜查李女士的身体,侵犯了张女士身体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B、?对身体某些组织如指甲、头、体毛等的破坏。破坏上述组织,虽然不会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带来影响,但影响了公民的外貌形象,会给公民的心理上造成痛苦。

C、轻微伤害。对公民身体的严重伤害,会导使对其生命健康的伤害,轻微伤害不致影响公民的生命健康,侵害的是公民的身体权。

D、对尸体的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在死后仍然存在,任何人不可对尸体进行侵害,如割取尸体器官,或盗窃、侮辱尸体。

例如,某医院医生黄某得知医院的一名年仅6岁的小病人需要移植角膜,他很同情该病人的境遇,但是一直苦于医院没有相应配对角膜。后在诊治一癌症患者的过程中,黄某开始说服该病人自愿捐助角膜。但该病人一直不同意,后该病人病逝。黄某未经家属同意,便将该病人角膜摘除,以便为那位6岁的小朋友移植角膜。后来,被病人的家属得知,一纸诉状将黄医生告上了法院。最终法院认定,黄医生侵犯了病人的身体权,对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一定得损害,由黄某为其家属提供一定的赔偿。

注意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等犯罪时截然不同的。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往往是因为主观不具备故意或者情节不够严重,等原因不否和刑事犯罪的成立条件,因而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本身存在一定得过错,从而只从民事上承担责任。

二、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所有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力。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某个人特征的其它姓名。

姓名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姓名的决定权。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决定自己姓父姓,可以决定姓母姓,也可以决定姓其他的姓。感冒除了可以决定自己的正式姓名,还可以觉得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等。

(2)姓名的使用权。公民有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力。公民可以使用或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还可以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公民有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力。这一权力是公民姓名权的自然延伸,公民在变更正式姓名时需要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凡是侵犯上述姓名权的,够构成姓名权侵权。

林某某是陈某的好朋友。林某某在经营未经注册的联峰车行期间,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澄海东兴摩托车行向有关车辆管理机关申办入户登记,并持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将该车登记在程某名下。当地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1年11月为该摩托车登记,车牌号码登记为粤D-UU960,车主为陈某,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01年11月30日。

林某某取得行驶证后,于2002年5月9日将该摩托车卖给万某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甲方(出卖人)写明“陈某”,乙方(买受方)是万某,协议落款甲方签名是由林某某签署“陈某”,乙方由万某本人签名。摩托车价款由林某某收取,摩托车连同其行驶证交由万某使用。此后,双方没有为该摩托车办理过户手续。林某某将该摩托车申办入户登记和卖给他人,均没有告知林建南并征得陈某的同意。

2002年6月1日万某驾驶其向林书桂购得的粤D-UU960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万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向对方郑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当地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经济赔偿经该大队通知双方及林建南参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2002年6月9日,林某某写一份《证实》交陈某收执,主要内容是承认其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陈某身份证影印件将上述摩托车申办入户登记到陈某名下,后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万某,买卖协议是由其签署陈某姓名,该车入户和转让与陈某无关,陈某也不知情。

本案是一宗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件。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林某某未经陈某的同意,擅自使用陈某的姓名,用于向车辆管理机关申办不属林建南所有的摩托车的入户登记,致该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陈某,林某某这一行为显然属于盗用陈某姓名的行为。此后,林某某将又以陈某名义与万志华签订买卖合同,并擅自在合同上签署陈某的姓名,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林建南姓名的行为。由于林书桂的行为,致该摩托车行驶证登记陈某为车主,所以在万志华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知陈某与处理经济赔偿,后人民法院也通知陈某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这给陈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对此,林某某应当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停止侵害,并根据陈某的请求,向陈某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三、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公民的肖像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照片、画像、录像、塑像等具有物质载体的视感影像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肖像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再现自己的个人形象;(2)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3)公民有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时,有获的酬金的权利;(4)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认定应该把握两个标准:

(1)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是对他人肖像人格的不尊重,其行为破坏了他人肖像的个人专有性个完整性,侵权人应该受到制裁。

(2)侵犯肖像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某人的肖像是为了达到招徕顾客、推销商品的目的或把肖像制作成商品出售赢利。

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了肖像权的侵犯。但下列情况属合理使用:

(1)为公益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例如宣传某人的先进事迹,在报纸、电视台、电影中使用先进人物的照片,可以不征的个人的同意。(2)新闻报道拍摄照片和影像。(3)通辑逃犯或罪犯。(4)寻人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