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22415300000019

第19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17)

再次,从犯罪行为来看,须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谓哄闹,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围进行起哄、喧哗、吵闹、搅乱、喧闹、指责、诽谤、辱骂、播放噪音等活动,以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谓冲击,主要是指未经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最后,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况:(1)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2)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3)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5)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1)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注意: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决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希望自己的行为干扰法庭秩序。因此必须把那些由于情绪激动、亢奋,或者性格爽直或坚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时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中说话声音过大,行为有所不当,或言语有所过激的情形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开来。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应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论处。

案例:

2005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战信佳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发回重审,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在对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战信佳公然违反法庭纪律,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数次冲向公诉席,对雨湖区检察院3名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进行了徒手殴打,当场将该院两名公诉人员殴打致伤,致使庭审被迫中断30分钟。事件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广场派出所接雨湖区法院报案后当晚就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人战信佳也被该区法院当场宣布司法拘留。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战信佳在其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被制止、警告后,仍在法庭上哄闹、指责并殴打公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审判无法进行。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罪名成立,依法作出上述判决。2006年1月9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收到由湘潭市中级法院指定湘乡市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湘潭钢铁集团公司华光气体实业公司原总经理战信佳扰乱法庭秩序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战信佳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雨湖区法院此前因被告人战信佳犯职务侵占罪对其重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十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的,拒不执行必将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为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的一种,具有其独特的性质。

本罪是对国家审判制度的破坏,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具体表现为:

第一,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所作的结论性判定,既包括民事判决如要求当事人给付金钱、交付实物或者要求为某一行为等;也包括刑事判决有关财产方面的内容如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也包括行政判决等。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即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行为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即行为人以各种手段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定的义务。其方式可以有各种形式,可以是作为,如在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予以阻挠;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置之不理;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隐藏的;可以是暴力形式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形式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裁定确定义务承担人就负有依照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对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况主要有:

(1)行为人(即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或称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隐藏财产是指隐瞒、隐匿财产,或者虚构关于财产来源、去向的事实,目的在于使人民法院无法掌握其财产的真实数量或权属状况,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

转移财产既包括变换财产所处的空间和位置,也包括以虚假的买卖、赠与等方式,制造财产权属已经转移的假象等,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

故意毁损财产是指行为人明知财产权利已被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属于他人,而有意对财产加以损坏的行为。故意毁损既包括行为人以积极行为方式对财产加以破坏,如捣毁、烧毁等;也包括行为人以消极的行为方式对财产有意不尽保管、管理义务等而导致财产损毁,如对财产故意不加管理,任由他人窃取、损坏,任其腐烂、变质等。故意毁损财产一般是故意毁损在自己实际控制、管理之下的财产,但不排除行为人为了不使权利人得到财产,而对处于权利人或他人实际控制、管理之下的财产加以毁损的情况。无偿转让财产是指行为人明知财产权利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属他人的情况下,而有意将财产赠与其他人,以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无偿转让财产同为转移财产的赠与的区别是: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下,行为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意在为了自己保有财产;而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指,行为人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故意将财产以远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卖给他人的行为。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前或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能够执行,或为了避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有权对一定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数额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人民法院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清点被保全的财产,责令被申请人保管等。对被保全的财产或者提供担保的财产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毁损和隐匿。

(3)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若被执行人有存款,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并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等就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于应当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立即冻结,不得提取或者支付;对于应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应立即被执行人账户上相应数额的存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应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款项的,应及时扣留、提取相应的数额并转交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即可构成犯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

案例:

被告人:陈某,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2001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与赵某因债务纠纷,于1997年8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从1997年8月起至1998年9月止,陈某分月支付赵某本息共60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某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某于1999年12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某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某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2000年6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某到庭,陈某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某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某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2001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某被捕后,赵某与陈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某一次性偿还人民3万元,其余债权,赵某自动放弃。陈某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某人民2万元,美元1000元。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陈某与赵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情况下做的判决,并且在法定时间内已经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2001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